浙江圣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圣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4730号 原告:浙江圣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532132),住所地天台县城关环城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5493423XN),住天台县经济开发区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诉被告***、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盛阳公司陆续向圣达公司借款,具体分别为2011年9月23日借款50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借款500万元,2012年8月10日借款58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借款27万元。2017年8月26日,***与圣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607万元及利息未还。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盛阳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诉称事实,圣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还款协议书》一份。***、盛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盛阳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圣达公司借款,其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向圣达公司出具500万元、500万元、580万元的借条和27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圣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盛阳公司足额交付了上述借款。2017年8月26日,圣达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借款合计1607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未还,***承诺本息在四年内分期归还,先还本金,利息另行协商。***、盛阳公司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盛阳公司向圣达公司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合计1607万元未还,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随卷佐证,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届满,故对圣达公司要求***、盛阳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220元,依法减半收取59110元,由被告被告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钱鑫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