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1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77194894178。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九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段荣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天骏,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组织机构代码:59456542-X。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公路政协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丁勇,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献,男,生于1975年8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指挥部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邦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巧家县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3MB1J14372Y。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玉屏街道办事处魁阁梁子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富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邦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30151384679。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邦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巧家县人民政府、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及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反诉原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洪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骏,被告(反诉原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委托代理人胡文献、刘邦海,被告巧家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邦海,被告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刘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云南省巧家县××至××路××段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4404476.77元,同日,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44万元,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8月3日,巧家县发生“8.03”地震,工程转入抢修保通工作。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1日,昭通市交通运输局和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分别下发昭通市交通运输局昭市交复(2015)55号文件、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巧交复(2016)1号文件,对A标段路面结构设计变更和预算分别作出批复。抢修保通工作完工后,原告按修改后的设计标准继续施工,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最终结算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竣工文件。竣工文件中各方认可的项目竣工结算金额为29629248.96元。至今被告实际给付2770.52万元,尚欠1924048.96元工程款未付,履约保证金244万元也未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索要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未果,2020年后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场所已关闭,工作人员也联系不上,原告无奈只能委派员工贺琼化通过云南省网上信访投诉平台信访投诉要求解决,信访件经云南省信访局辗转多个单位后,由巧家县交通局运输局回复,回复中明确因审计未完成等原因拒绝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12日结算完毕,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有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审计未完成并非拒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法定理由,因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是否存在原告无法确定,只能将设立指挥部的巧家县人民政府和通乡油路建设的归口行政管理单位同时也是信访回复单位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列为被告。原告诉至巧家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巧家县××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小河至黑山A标段”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4364048.96元(其中工程款1924048.96元,履约保证金24400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4364048.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泸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原告在2018年7月12日竣工文件和本案起诉状中所作出认可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770.52万元的意思表示;二、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巧家县××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小河至黑山A标段”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0592698.78元(其中工程款9557335.28元,履约保证金1035363.50元);三、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10592698.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针对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的反诉,原告泸西公司认为,被告指挥部反诉主张的税金与本案无关,代付农民工工资使用的是原告预交的履约保证金,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指挥部反诉超付了工程款454775.1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拖欠农民工工资和逾期交工的原因是自然灾害、设计变更、被告指挥部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期计量等导致,并非原告泸西公司过错导致;被告指挥部没有任何损失,而且指挥部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违约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被告指挥部的所有反诉请求。
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答辩并反诉称:一、基本事实:2011年4月22日,经公开招投标,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公司”)中标云南省巧家县××至××路××段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工程”),泸西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向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作了预期中标人承诺书,并签订了《云南省巧家县××至××路××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45日历天,工程价款为24404476.77元。泸西公司于2011年5月1日成立“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标项目部”,并委派项目经理赵建云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申请2011年7月20日开工建设。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11月29日向昭通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巧家监督组提出验收质量检测的申请,第三方检测单位云南交通土木工程检测研究中心于2017年12月出具了质量检测报告,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3月6日对巧家县××至××路××段竣(交)工验收。至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组织机构仍然存在,工作人员都在各自岗位上开展工作,相关工作正常运行。二、泸西公司诉状所述不实,应予驳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拖欠民工工资,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244044.77元。1.泸西公司在诉状中说“至今被告实际给付2770.52万元,尚欠1924048.96元工程款未付”,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指挥部还超支付了工程款454775.10元,超付部分应予以返还。泸西公司在施工期间(2011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3日):①共13次工程计量,报工程计量报表13期,总金额为29629248.96元;②竣工结算金额为29629248.96元;③最终审定金额为29611192.14元;④指挥部共39次拨付工程款合计27705192.32元;⑤泸西公司还要向税务局上缴税金562683.92元(应缴税以结算审定金额29611192.14元×5.53%税率=1637498.93元,施工过程中已经上缴税金1074815.01元,还应上缴税金为1637498.93元-1074815.01元=562683.92元);⑥工程款结余1343315.90元(29611192.14元-27705192.32元-562683.92元)。由于泸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长期拖欠民工工资,自2016年2月5日开始,指挥部分10次代泸西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798091.00元。因此指挥部仍然超付了泸西公司454775.10元(1343315.90元-1798091.00元)。2.泸西公司在诉状中说“履约保证金244万元也未退还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泸西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泸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指挥部提交了244万元履约保证金,此款于2011年4月26日转账到指挥部账户中,指挥部向泸西公司出具了收据。由于泸西公司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内部管理混乱严重,人员更换频繁,内业资料滞后,现场进度推进迟缓等等原因,导致长期拖欠民工工资,且多次出现民工上访等现象,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12月4日下发了《关于派员前来治谈××A标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泸西公司务必于2014年12月8日前派公司主要领导到指挥部就该合同段有关建设事宜进行治谈,并特别注明“若届时不到,我部将按照相关规定单方终止合同,没收厦约保证金,严肃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你公司自负。”且泸西公司2011年4月26日向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作了预期中标人承诺书,承诺书中第12条载明“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和投标书中的承诺,严格按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施工。若由于我公司组织不力或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愿意将所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罚。”事实证明,泸西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245日历天完工、长期拖欠民工工资等等情况,因此,泸西公司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约,所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3.泸西公司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人数达281人次,并经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督促下,由指挥部代付了农民工工资,已构成违约,按“预期中标人承诺书”第16条承诺,泸西公司应承担该项违约金244044.77元。三、泸西公司超工期1758天,严重超过约定工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额1220223.84元。本项目监理工程师于2011年7月20日下达了开工令,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45日历天,本应于2012年3月20日前完工,但泸西公司施工管理混乱,内部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更换频繁,工程进度无法推进,致使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已超工期1758天(4年298天),工期违约金为1758000.00元。根据泸西公司的预期中标人承诺书中第6条和投标函附录第11.5条的约定,逾期交工违约金为承担1000.00元/天,逾期交工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5%签约合同价,因此,泸西公司工期违约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额为1220223.84元(24404476.77元×5%)。综上所述,泸西公司编造虚假事实,混淆是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如下:一、请求驳回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4775.10元;三、判令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交工工期违约金人民币1220223.84元;承担农民工工资违约金244044.77元。四、由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巧家县人民政府辩称:一、2011年4月22日,经公开招投标,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公司”)中标云南省巧家县××至××路××段工程。项目业主方是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至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组织机构仍然存在,工作人员都在各自岗位上开展工作,相关工作正常运行。二、巧家县人民政府不是业主方,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诉状所述与答辩人无关,巧家县人民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巧家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2011年4月22日,经公开招投标,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公司”)中标云南省巧家县××至××路××段工程。项目业主方是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至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组织机构仍然存在,工作人员都在各自岗位上开展工作,相关工作正常运行。二、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不是业主方,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诉状所述与答辩人无关,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的各项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云南省巧家县××至××路××段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三、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和指挥部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收到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44万元的事实。四、昭市交复[2015]55号文件和巧交复[2016]1号文件复印件1份(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公路建设过程中交通部门对项目设计进行变更的事实。五、巧家县××至××路××段竣工文件复印件1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认可竣工结算金额为29629248.96元事实。六、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巧家县通乡油路指挥部委托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原告配合审计工作的事实。七、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求助函》复印件1份、云南信访事项办理流程复印件1份、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贺琼化信访事项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原告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巧家县交通运输局认可结算金额和履约保证金金额,但却以各种理由拒付的事实。八、××A标农民工历史遗留统计表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复印件1份(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后,2019年9月,经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核实,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402664.5元。九、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网络打印件一份(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按照文件规定,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为小型企业,原告注册资本金3716万元,是小型企业。十、《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网络打印件1份(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法律规定,1.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2.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3.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十一、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文件网络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最高院答复意见:审计与否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十二、录音光盘1份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1份,用于证明:1.被告指挥部拒不将47次付款明细提供给原告对帐的事实;2.原巧家县副县长、巧家县通乡油路指挥部指挥长胡灵在对接工作时代表巧家县人民政府、巧家县通乡油路指挥部自认“实施这个项目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包括天灾人祸事故的问题;包括资金不到位,导致不能按期计量,增加了很多这样那样费用的问题;以及监管不到位。各方都有责任”的事实。十三、(2019)云06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1.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7日,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又与原告签订了三份“8.03”地震应急抢修保通工程合同,证明巧家县交通运输局认可原告的履约能力和施工组织能力的事实;2.证明案涉工程因自然灾害而停工的事实。十四、(2021)云0622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被告指挥部在另案中对原告出具的昭市交复[2015]55号文件和巧交复[2016]1号文件三性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十五、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复印件1份(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路面工程每立方米用水泥0.411吨,指挥部与李波班组结算总方量9494立方米,用水泥一万吨,每立方用水泥超过一吨,不符合常理的事实。十六、泸西路桥公司涉巧家县××至××路××段败诉案件统计表及生效判决书复印件8份(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泸西县路桥公司在对公帐户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因案涉项目承担了2295215.50元的支付义务的事实。十七、(2019)最高院民申6048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最高院关于违约金的裁判观点是: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之债,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
经质证: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部分支付的一笔,另外还有八笔也是指挥部代付;对第9组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中的录音内容表达不一致,原告公司的年产值为1.7亿元;对第10、11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15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17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巧家县人民政府:被告巧家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指挥部的相一致。
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明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的基本身份信息。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投标时对合同工期为245日历天及逾期交工违约金为承担1000元/天,逾期交工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5%签约合同价的约定。3.2011年4月26日《云南省巧家县××至××路××段施工合同》复印件(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云南省巧家县××至××路××段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4.2011年5月1日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任书复印件(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泸西公司成立项目部,并委任赵建云任项目经理。5.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2011年7月20日工程项目开工令复印件(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泸西公司提出开工申请,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同意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20日开工,工期从该日起计算。6.2016年12月22日中间交工证书复印件、分项工程中间交工申请单复印件(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2016年12月22日,泸西公司对K28+000-K31+000段向监理公司提交中间交工,申请进行中间交工验收,已严重超期,逾期交工。7.2017年11月29日指挥部“关于对××至××路××段进行交工验收质量检测的申请”复印件(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2017年11月29日指挥部向昭通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巧家县监督小组对××至××路××段竣(交)工验收质量检测;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1月12日完工。8.2017年12月25日(竣)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该项目工程通过了(竣)交工验收质量检测。9.2018年3月6日(竣)交工合并验收鉴定书复印件(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10.2011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13次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复印件(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泸西公司在2011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共进行13次工程计量,报工程计量报表13期,总金额为29629248.96元。11.2011年6月30日至2018年2月6日A标段实际支付明细账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指挥部共分39次拨付工程款,合计拨付27705192.32元。12.2018年7月8日工程竣工结算复印件(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2018年7月8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9629248.96元。13.2020年7月28日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论审计验证定案表复印件(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工程竣工结算经过第三方审计部门审计,审定金额为29611192.14元。14.指挥部巧通路字[2014]27号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关于派员前来洽谈××A标有关事宜的通知复印件(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因泸西公司严重超期,指挥部催促其公司领导洽谈建设相关事宜,并明确“若届时不到,我部将按照相关规定单方终止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等;事实上泸西公司没有履行通知要求,指挥部没收履约保证金合理合法。15.2011年4月26日泸西公司《预期中标人承诺书》复印件(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1)泸西公司中标本涉案工程,并作出承诺,承诺书中第6条和投标函附录,逾期交工违约金为承担1000元/天,逾期交工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5%签约合同价;第12条载明“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和投标书中的承诺,严格按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施工。若由于我公司组织不力或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愿意将所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罚”;第16条“我公司保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拖欠民工工资,如果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而导致民工闹事,影响社会安定团结,我公司保证按业主要求及时处理好民工问题并愿意接受业主处以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处罚”;(2)事实上,泸西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内245日历天完工,还长期拖欠民工工资等,因此,泸西公司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约,所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3)应承担逾期交工工期违约金额为1220223.84元;(4)应承担农民工工资违约金244044.77元。16.2016年2月2日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文件“关于解决拖欠通乡油路××至东坪A、B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泸西公司长期、多人次拖欠农民工工资,指挥部以泸西公司所交质保金列支部分农民工工资。17.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由于泸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长期拖欠民工工资,自2016年2月5日开始,指挥部分10次代泸西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798091.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指挥部提交的第1、3、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工程延期的原因是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发包人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期计量导致费用增加等,并非原告违约导致。对第7组证据质量检测申请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8组的质量检测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第23页)主要存在问题“路基边坡易坍塌;部分路基不稳定,局部滑坡导致路基坍塌、深陷;部分涵洞洞内淤积;不同施工队伍交叉作业,当地村民建房等,导致砂浆、泥浆对局部路面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等内容客观反映了案涉工程受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对第9组证据合并验收鉴定书三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第29页)中对施工单位的评价是“强化现场管理,努力克服施工中各种自然因素的影响,认真组织施工,保证了工程质量,顺利完成了建设任务。”其中“努力克服施工中各种自然因素的影响”这一表述客观反映了本项目因自然灾害,特别是鲁甸县8.03地震给工程施工带来的工期延误影响。对第10组证据13次工程计量表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部分认可,对工程计量表中的代扣税金一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指挥部代扣原告税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该13份工程计量表中均有违约金一栏,但没有任何一份中有违约金的扣除记录,不应扣除任何的违约金。对第11组证据实际支付明细帐的第1-25、27、37次共27笔付款的三性认可,认可指挥部提交证据中第194、195页项目部于2016年7月12日盖章要求支付款项3028501元;以上认可付款的总额为20071913.68元;原告对其余多笔支付金额共计7633278.64元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第26笔款项65万元(证据175页)拨付给云南酷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工程结算材料,没有原告同意支付的凭证,三性均不予认可;(2)第28笔款项200万元(证据183页)、第29笔款项60万元(证据187页)、第31笔款项50万元、第32笔款项100万元、第33笔款项50万元、第34笔款项897949.00元均拨付给巧家鑫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工程结算资料,没有原告同意支付的凭证,且巧家鑫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基本施工主体资格,三性均不予认可;(3)第30笔款项526351.00元,没有原告同意支付的凭证,三性均不予认可;但证据第194、195页项目部于2016年7月12日盖章要求委托支付款项3028501.00元,该笔款项支付行为原告认可其三性;(4)第35、36、38、39笔支付款项与李波班组有关,但没有原告同意支付的凭证,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12组证据工程竣工结算的三性无异议。对第13证据审计定案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按照法律规定应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工程款支付金额。对第14组证据巧通路字[2014]27号文件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指挥部单方印发,没有原告收到该文件的相关证据;其次,其内容与双方13次中期支付证书的内容及昭市交复[2015]55号、巧交复[2016]1号文件关于设计变更的内容相冲突,应当认定工程延期的原因是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发包人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期计量导致费用增加等。对第15组证据预期中标人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该承诺书全是格式条款,内容全部为加重承诺人责任,免除或者减轻指挥部责任,指挥部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该承诺书不应成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2.通过履约保证金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中有1000921.00元(被告提供证据260页中前5笔之和)是项目部申请指挥部支付,指挥部同意项目部的申请并动用履约保证金支付;该事实也客观反映出案涉工程因多种原因延期后,原告方施工成本增加,仅靠进度工程款难以支撑,只能向发包人申请动用履约保证金以维持工地正常运转,指挥部也愿意配合的事实,也可以佐证当时指挥部并不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3.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如承诺书中所述“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而导致聚众闹事、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情况”,承诺书中设定的违约金处罚条件并未成就;4.工程延期是的原因是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发包人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期计量导致费用增加等,并非原告方原因,不应由原告支付承担违约责任;5.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处理违约金问题的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就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法院支持违约金的情形是建立在守约方不存在过错而且存在损失的基础上。而本案中,工期顺延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非由于原告过错导致,指挥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指挥部的违约金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6.逾期交工违约金是继续性债权,应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计算诉讼时效,最后一个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起算之日是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该笔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于2021年7月11日届满,指挥部就该笔违约金已丧失胜诉权;7.反诉人主张的使用履约保证金代付农民工工资共有10次,前7次支付行为已超过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对第16证据指挥部2016年第5期会议纪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首先,指挥部单方印发,原告并未参加会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对会议纪要中“由于施工单位管理不善,导致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数百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出现拖欠工资及材料款的原因是案涉工程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发包人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期计量导致费用增加等因素产生停工、窝工情况后,原告施工成本增加,仅靠进度工程款难以支撑。对第17组证据应付款明细帐,认可10笔支付资金中的第1-5、8、9、10次支付行为的三性,认可的支付金额为1404636.50元;对于第6、7两笔393454.00元支付行为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第6笔款356317.00元和第7笔款37137.00元(两项共393454.00元)没有原告方认可或者劳动监察大队认可的依据,系被告单方面行为,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1404636.50元的支付途径是履约保证金而非工程款,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244万元,扣除代付款项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为1035363.50元。
被告巧家县人民政府、被告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指挥部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巧家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县政府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交通局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巧家县人民政府、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指挥部对被告巧家县人民政府、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14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9、10、11、12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1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6、17组证据,其中裁判文书均无相应法院签章,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巧家县人民政府、被告巧家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1年4月22日,经公开招投标,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公司”)中标云南省巧家县××至××路××段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工程”),泸西公司与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云南省巧家县××至××路××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指挥部将云南省巧家县××至××路××段工程承包由承包人泸西公司施工建设,该××公路工程第A标段由K28+000至K49+011,长约21.011km,工期为245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4404476.77元。合同签订后,泸西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指挥部缴纳履约保证金244万元。泸西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委任赵建云为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巧家县××至××路××段项目经理。该巧家县××至××路××段工程于2011年7月20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1月12日完工,于2018年3月6日通过竣(交)工验收;2018年7月12日,涉案工程经泸西公司及指挥部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结算,同意结算金额为29629248.96元,该2018年7月12日竣工结算金额汇总表中同时签注了“实际支付2770.52万元”的内容;2020年7月30日,涉案工程结算经第三方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验证,审定金额为29611192.14元,经指挥部委托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9月20日发函要求泸西公司配合审计,泸西公司未配合审计、未在该审核单位为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验证定案表中签章。现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组织机构仍然存在;经昭市交复[2015]55号文件和巧交复[2016]1号文件批复,交通部门同意指挥部调整该工程项目中部分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的请示,同意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变更为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路××段施工过程中,泸西公司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推进工程建设进度的情况,并未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指挥部经2016年9月18日第12期文件等会议纪要,将泸西公司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由云南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施工工地(小河镇)就近的劳务班组施工;指挥部按照相关财务要求向李波班组、巧家鑫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实际施工班组结算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向李波班组、巧家鑫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支付的相应工程款项包含于2018年7月12日竣工结算金额汇总表中签注的“实际支付2770.52万元”之中;指挥部分39次拨付××公路工程A标段工程款共计27705192.32元(含代付代缴的保险费、税款、人工费用等)。(二)泸西公司在××路××段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进度迟缓、拖欠民工工资等违约情况,指挥部于2014年12月4日发出巧通路字[2014]27号文件并联系泸西公司项目部王兵,要求泸西公司派员前来洽谈××公路A标段有关事宜,后泸西公司没有履行通知要求。经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核实,泸西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长期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指挥部经2016年2月2日第5期文件的会议纪要,结合泸西公司及其项目部的部分签章确认及申请,指挥部代为泸西公司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保险费等应付款项;指挥部分10次以泸西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代为支付了民工工资及保险费等应付款项共计179809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云南省巧家县××至××路××段施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泸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指挥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泸西公司及指挥部等相关部门于2018年7月12日对涉案工程经进行竣工结算,一致同意结算金额为29629248.96元,该2018年7月12日竣工结算金额汇总表中同时签注的“实际支付2770.52万元”等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该2018年7月12日结算过程中并未对“部分工程量由泸西公司之外的劳务班组施工,指挥部按照相关财务要求向李波班组、巧家鑫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实际施工班组结算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向李波班组、巧家鑫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支付的相应工程款项包含于2018年7月12日竣工结算金额汇总表中签注的实际支付2770.52万元之中”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所以,被告指挥部向相应实际施工班组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以及使用履约保证金代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并无不当。据此,对原告泸西公司要求撤销原告在2018年7月12日竣工文件和本案起诉状中所作出认可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770.52万元的意思表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泸西公司要求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0592698.78元(其中工程款9557335.28元,履约保证金1035363.5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能够成立,因指挥部已拨付了××公路工程A标段相应工程款项共计27705192.32元并使用履约保证金支付民工工资及保险费等应付款项共计1798091.00元,故本院仅只支持由被告指挥部支付原告泸西公司工程款1924056.64元(29629248.96元-27705192.32元)、返还原告泸西公司履约保证金641909.00元(2440000.00元-1798091.00元),合计2565965.64元;对于原告泸西公司要求由被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10592698.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泸西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以及不配合审计等不积极结算的不诚信行为,故其相关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巧家县人民政府、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与被告指挥部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指挥部要求由原告泸西公司返还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4775.10元的诉讼请求,指挥部并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或税收发票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指挥部要求由原告泸西公司承担逾期交工工期违约金1220223.84元、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244044.77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泸西公司确实存在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拖欠民工工资等违约事实,可是,造成该工程逾期交工的原因还包含了设计变更、自然灾害等多种因素,且指挥部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泸西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24056.64元,并返还原告泸西公司履约保证金641909.00元。
二、驳回原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12.00元,减半收取为48556.00元,由原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56.00元,由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负担15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36.00元,由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洪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