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22民初78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居民,住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汪金亚,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77194894178,地址: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九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段荣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琼化,女,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人,公司法务主管,住泸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汝印,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19181930B,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卓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汝印,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30151384679,地址: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邦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白雪梅,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顺诉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云062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80501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审理后作出(2020)云06民终3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亚,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琼化、张汝印,被告河南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汝印,被告巧家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邦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泸西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标段;被告万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标段,双方与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泸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与原告合伙,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合伙结算,原告应当获得805010元,因被告泸西公司及万通公司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与***协商后,该805010元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由原告收取该工程款。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万通公司、泸西公司及***三方进行结算,被告泸西公司、万通公司共同向被告***出具《红山至小河公路(A标、B标)道路硬化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明确确定被告泸西公司、万通公司给***造成损失共计805010元。2020年3月6日,***将该80501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20年3月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告泸西公司及万通公司。综上,被告泸西公司、万通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0501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泸西公司辩称,一、***所持的关键证据《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上的“泸西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刻制并使用,与曾经在第三方巧家县通乡油路指挥部使用过的项目部印章不能完全有效重合。事实上,***自持的多个有关“泸西公司”的债权文书上,“泸西公司项目部印章”印章模板五花八门,各不相同,有的“印章”仿制手段之低劣,甚至无需对比,肉眼就可以分辨。比如***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以“泸西公司”、“河南公司”为被告,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云2527民初1048号,其所持的关键证据《借条》中加盖的“泸西公司项目章”印章模板明显不一致,不用鉴定,肉眼就可分辨。这些低劣的伎俩已经引起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之前就曾委托律师就该案到巧家县人民法院小河法庭办理立案手续,法庭要求***亲自到场办理,但***不敢按法庭要求亲自到场,“一计不成又生一计”,转弯抹角让原告提起该案诉讼。二、退一步来说,2015年12月前后,***确实与王兵达成过A、B标段劳务承包协议并委托巧家县通乡油路指挥部代为付款。即便涉案人员有误工工资,也已经包含在劳务承包协议款项内合并结算并由巧家县通乡油路指挥部代付,不应当重复给付;泸西公司认为:***的劳务承包款项应该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因为自2016年3月以来,***并没有向巧家县通乡油路指挥部反映并上报民工工资被拖欠的事实,巧家县通乡油路指挥部核实的名单中没有任何***班组民工工资被拖欠的事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可能只是误工人员之一,原告只能起诉属于***自己的那部分,不能代另外的误工人员主张权利。泸西公司不认可***是实际上的误工人员。四、退一步来说,***所持《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并不是“欠条”,即便是欠条,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条在出具时,当事人双方就因此知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形成,且出具欠条之日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则诉讼时效应自写下欠条的次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4年3月26日作出的批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就明确规定了出具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五、***所持关键证据--《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中多处矛盾重重,达不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关于《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1、形式上,《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并不等同于“欠条”,更不是***一个人的误工欠条。按照社会经验和生活常理,应当结合误工人员名单,并根据出勤日期、出勤天数,才能最终计算出《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而该《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的记载无头无尾,没有任何基础性材料做支撑,凭空得出一个《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明显有悖社会经验和生活常理。2、《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下方第一行“请指挥部核实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第二行“王兵”共四句话明显系四个人以不同的笔迹书写,有事后添加和伪造、变造的可能。其中“请指挥部核实”系一个意思表示,第二、第三句话“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系一个意思表示,但“谁核实不清楚”,并且“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系两个人书写,没有使用标点符号分隔,在“情况属实”上面还画蛇添足的加盖了手印,整个证据给人一种“越描越黑”的感觉。更重要的是,该证据中的“项目部印章”,泸西公司从未刻制和启用过;“王兵”不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系赵建云),“王兵”的职务是现场管理负责人,职责是施工现场的组织协调,无权对外办理结算。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性质上,***对《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表述前后不一致(有三个表述:误工人员工资,结算单,损失),并且互相矛盾。因为2015年12月前后,***曾与王兵达成过劳务承包协议,那结算单就包括了误工人员工资,要求重复给付误工人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进一步明确诉请保护的805010元系“损失”,这些混乱的记载,让人不得不产生该份证据“造假”的怀疑。综上,请法庭查清上述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受让的债权不真实、没有事实基础。(一)原告提起诉讼最关键的证据就是《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但从形式上来看,《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中的印章与***同一时期持有的《劳务承包协议》(2015年11月27日***与王兵签订)、《借条》(2015年10月15日王兵出具给***)中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实践中在同一主体之间连续发生的两次民事法律行为,却加盖不同模板的印章,明显不符合常情。原告于2020年3月4日,以泸西公司、河南公司为被告,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表明其内心确信最先出现的《借条》中的印章模板为“真”;现在,***、***又持盖有另一模板印章的《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向贵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明显与2020年3月4日的诉讼行为发生严重矛盾和冲突。很明显,原告对《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中印章模板的信任不是基于“比对和核实”,而是基于主观上的“想象”,而想象的结果绝对不会产生信赖。(二)关键证据缺乏基础事实材料作支撑。《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性质上是一种对先前行为的统计和汇总。既然是“统计和汇总”,就必须有“统计和汇总”的基础性材料如误工人员的身份、出勤时间、出勤天数等予以一一对应,但原告自始至终不能提供与《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互相印证的基础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关键证据自身存在重大瑕疵。首先,《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不能等同于***一个人的误工欠条。其次,《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的制作人与下方第一行“请指挥部核实、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第二行“王兵”等内容显然系四个人以不同的笔迹书写,事后添加和伪造、变造的可能性极大。其中“请指挥部核实”系一个意思表示,第二、第三句话“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系一个意思表示,但“谁核实,谁同意支付不清楚”,并且“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系两个人书写,没有使用标点符号分隔,在“情况属实”上面还画蛇添足的加盖了手印,整个证据给人一种“越描越黑”的感觉。落款处的“王兵”签字是否系王兵本人所签?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6年11月20日起算,至2020年3月6日第三人***转让债权时,已经超过民事诉讼三年诉讼时效。综上,鉴于本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1、***是云南酷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酷滇建筑公司与河南万通公司和泸西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2、2020年3月6日,***代表酷滇建筑公司将结算确定但未支付的工程款805010元转让给原告***并与***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转让行为已经及时通知万通公司和泸西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与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债权转让关系,不是合伙行为,《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由***向河南万通公司和泸西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工程结算真实有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第一,交通局作为业主方,从东坪到小河××乡油路××标段和××标段,A标段的中标单位为泸西公司,B标段的中标单位为万通公司。业主方分别与两个公司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工程量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可两个中标单位管理不善,施工进度缓慢,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业主方已多付了290多万的农民工工资和其它款项,当时上访的农民工就包括***在例。第二,业主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两个中标单位,中标单位与其它人的经济往来与业主方无关。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泸西公司及万通公司向***出具的《红山至小河公路(A标、B标)道路硬化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用以证明:(1)泸西公司及万通公司在公路改造工程施工中,欠***误工人员工资805010元;(2)证明***对泸西公司及万通公司享有805010元债权,经泸西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及万通公司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共同确认。
3.***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将其对泸西公司及万通公司的80501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将债权转让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泸西公司和万通公司,805010元债务履行对向为原告。
5.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62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6民终234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用以证明在相似案例中,被告泸西公司对外以泸西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结算,法院予以支持的事实。和在相似案例中,被告万通公司对外以万通公司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结算,法院予以支持。两份判决的裁判要旨均认定王兵系万通公司、泸西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是现场管理负责人,有理由认为王兵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王兵形成的管理、结算对外应当由公司承担。
6.云南酷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滇公司)与泸西公司签订的《巧家县黑东线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云南酷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巧家县黑东线公路工程B标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两公司前期债务问题尚未处理结束,造成的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在第七条明确约定,***与两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7.误工明细清单10张,证明被告***带领工人施工过程中,由于两公司前期债务问题未处理完成,工人到现场阻工,造成机械费和工人费的损失805010。
8.原告及妻子罗光珍向***转款6次的转款回执以及原告与罗光珍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在涉案工程中合伙,原告出资215万元,***出力的事实。
9.授权委托书2张,证明万通公司在涉案工程B标段中授权王兵作为办理一切事宜的人员。
经质证,河南万通公司和泸西公司认为,(一)、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王兵未出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2、因为该份证据系《汇总表》,所以应当结合误工人员名单,并根据出勤日期、出勤天数,才能最终计算出《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而该《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的记载无头无尾,没有任何基础性材料做支撑,凭空得出一个《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明显有悖社会经验和生活常理。3、被告从未刻制和启用过涉案的“项目部印章”,此章系***刻制并使用,与曾经在第三方巧家县通乡油路指挥部使用过的项目部印章不能完全有效重合。同时***还持有多枚印章模板五花八门,各不相同的“泸西公司项目印章”。4、《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到底是“结算单”、还是“损失”?***要求给付金额的“性质不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A标段全线停工,等待办理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专家评审和报批等手续,期间根本没有施工任务,第三方监理公司也没有期间的施工记录,所以这期间不可能产生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对第5组证据(2017)云0622民初573号、(2017)云06民终234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理由是与本案案情不同,此案已经涉嫌伪造民事诉讼证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在第三方通乡油路指挥部备案存档的文档不一致,原告自认与两个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协议,施工人员领取的是计件工资,不是计时工资,所以不可能产生误工费,误工人员的工资计算有违背常理,比如:“李国唤只是煮饭,但日工资却高到900/天”,根据协议,罐车和施工机械由***提供,更不可能产生误工费的支出。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劳务承包协议是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劳务价格,不会产生误工损失。第8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系原告与***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第9组证据,对2015年11月27日的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11月26日的委托书不认可,同在第三方通乡油路指挥部备案存档的文档不一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交通局认为,对两份生效判决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交通局不清楚,与交通局无关。
被告泸西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1.泸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条》加盖的泸西公司项目章与本案泸西公司项目章印章模板明显不一致,不用鉴定,肉眼就可以分辨,证明***持有多枚自行刻制的泸西公司项目章。
3.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与泸西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的《金额汇总表》,(1)用以证明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A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赵建云。(2)涉案《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中的“项目印章”与该《金额汇总表》中的“项目印章”透过光线比对不能完全有效重合。(3)业主单位的工程款还未支付完毕。
4.万通公司、泸西公司《申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的职务是现场管理负责人,职责是施工现场组织协调,无权对外办理结算。泸西公司中标的A标是路面是混泥土设计,不是沥青路面。
5.《巧家县黑东公路B标劳务承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即便有涉案款项,也已经包含在劳务承包协议款项内并合结算并由巧家县通乡油路指挥部代付,原告要求重复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巧家县通乡油路指挥部代付***施工班组款项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巧家县通乡油路指挥部代付***施工班组款项1081126元。因代付款项明细是阶段性提供,无法反映实际代付金额,巧家县通乡油路指挥部至今不愿提供A标段2770.52万元的给付明细。
7.参考案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22民终17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原告提供的数据关系严重不实,欠条内容自身存在重大瑕疵,致使该证据的合法有效性收到质疑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欠款真实存在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质证,(一)原告认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第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私刻公章且被告未提交相关的报案材料,空口无凭。对第3组证据,三性均认可,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第5页,泸西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印章与本案误工费结算中的印章系同一印章恰好证明该印章合法有效,被告在未提出相关鉴定材料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两枚印章不具有同一性。对第4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恰好证明王兵是泸西公司和万通公司的现场负责管理人,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兵是被授权主体。第5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一、被告未提交重复支付涉案误工费的相关凭证,其二、该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泸西公司委托王兵进行签订,恰好证明王兵的被授权情况。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原件核实,退一步讲,所有转款单中未备注支付的是误工损失费,且误工费结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与转款单的时间节点并无重合,被告尚未支付。对第7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个裁判要旨均为判决材料款总额为534690元减去已付款434690元,应为100000元,而欠条上载明的所欠金额为104690元,数据关系严重不实,欠条自身存在重大瑕疵,因此该两个判决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泸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第2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泸西公司项目章是***持有,不能排除泸西公司自己持有多枚印章使用的情况存在。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因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无***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4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该份证据能够证实王兵是泸西公司和万通公司的负责人。对第5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至今未收到任何单位支付的材料款及误工损失费。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判决与***无关、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三)被告交通局对泸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交通局不清楚,与交通局无关。对第3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业主没有付清工程款项。对第4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路面只有混泥土路面,没有沥青路面。两个涉案工程都载明是沥青、混泥土路面。对第5组,认为与交通局无关。对第6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7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三)万通公司对泸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万通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和郑州市中院的两份判决,证明同一时期同一主体之间发生的两次行为印章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质证,(一)原告对万通公司的第1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第2组证据,该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二)***对万通公司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万通公司和泸西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仅使用一枚印章进行经营活动,不能排除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况存在。(三)交通局对万通公司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巧家县交通局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交通局法人信息。
2.黑东公路A标段施工合同,用以证明黑东公路A标段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为泸西公司。
3.黑东公路B标段施工合同,用以证明黑东公路B段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为万通公司。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企业信息报告,用以证明云南酷颠建筑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公司,***是唯一股东,持股100%,且***是法定代表人,***与泸西公司进行材料款的结算及与***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均代表云南酷颠建筑有限公司及***本人。
2.酷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20年3月6日***与***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行为、云南酷颠建筑有限公司进行追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河南万通公司和泸西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意见,认为是假的;被告巧家县交通局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交通局不清楚情况,与交通局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年6月23日巧家县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巧家县交通局无原告提交的《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备案存档。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误工汇总表及材料款清单没有在交通局登记备案,不能证明案涉的误工工资没有实际发生,没有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项,必须在交通局备案登记。河南万通公司和泸西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工程款明确约定由交通局代付且已经付清。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认为交通局代理人在庭审中已经陈述误工人员工资汇总结算表是不需要交通局备案的,也没有任何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结算材料需要经相关部门备案。被告巧家县交通局对证据无意见,交通局与指挥部没有人员参与和相关人员签章。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企业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误工人员工资汇总表》,被告河南万通公司和泸西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交通局也无备份,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欠***相应数额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泸西公司及万通公司就差欠***相应的工程款;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不予以采信;证据5,系法院的判决书,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系云南酷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与万通公司、泸西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不是***本人为当事人,但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系误工明细清单10张,被告万通公司和泸西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转账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系授权委托书,对被告认可的,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不认可的,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二)、被告泸西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据泸西公司的企业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万通公司的企业信息,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无异议,能够证明企业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因《债权转让通知书》未予以采信,是否追认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五)、对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六)、本院依职权调取,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标段;被告河南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黑东公路B段,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酷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务的转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转让合同债权的前提是其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3.债权转让必须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内容;4.债权人应当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及时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转让债权不具备前提条件,其主张对万通公司及泸西公司享有债权,两个公司均提出异议,否认债务的真实性。因本案所涉及债权转让的基础债务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认可被告***转让债权的行为。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告***不具备向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南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债权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5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祥
人民陪审员  邓文琼
人民陪审员  万 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