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5民初2506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77194894178。
法定代表人段荣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
委托代理人贺琼化,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民,住大关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于秦民,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城镇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李彦良,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城镇居民,住昭阳区。
被告陈廷阳,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农民,住昭阳区。
原告***与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公司)、***、于秦民、李彦良、陈廷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21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李彦良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22年3月18日,本院将本案与原告李仁祥诉本案四被告运输合同纠纷案通过视频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泸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琼化和被告于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良、陈廷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21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泸西公司承建永善县溪洛渡镇第一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被告***与于秦民合伙向泸西公司转包部分工程修建。被告李彦良、陈廷阳是被告***、于秦民施工工程的管理员。被告李彦良、陈廷阳联系原告为施工工地运输砂石、水泥等。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驾驶车牌为云CG××**自有货车从永善县百固砂厂拉砂到被告施工的烂田湾等工地计27车,运输费12270元;从白沙、刘家湾等地拉水泥、风化石等到砖房四社、新拉等地,运输费9260元,共计运输费2153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运输费。
被告泸西公司辩称,2018年9月30日,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永善县溪洛渡镇第一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硬化路项目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余红平。2019年2月26日,公司与***及***的担保人于秦民签订《工程项目自主经营协议》,将该工程交由***承包施工。施工期间,公司增派了奎玉祥、李新保作为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被告***、于秦民在施工中因资金不到位于2019年8月离开施工项目,由公司完成剩余工程并于2021年9月竣工验收。故被告***、于秦民实际做了部分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从未与公司项目经理联系或与增派的管理员签订过运输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项目承担了运输任务,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互相矛盾,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经过明确的结算,结算金额不明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应支付的欠款依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同案同判的原则,故应驳回***对泸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秦民辩称,涉案工程由泸西公司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负责施工,所签协议是无效的,作为无效合同的担保人,没有法律效力;工程款由泸西公司管理,于秦民、***没有支配权;***与泸西公司、于秦民、***没有签订运输合同,李彦良、陈廷阳的签字及材料单不真实,应提供证据还原当时运输的事实和数量,以便和泸西公司结算;李彦良是公司任命的劳资专员,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泸西公司作为主体施工单位,并负责资金的把控,不能推卸责任,其作为无效合同的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彦良、***、陈廷阳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项目负责人***、担保人于秦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秦民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永善县百固砂石厂发货单9张、百固砂场运费登记表、运输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153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泸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于秦民同意被告泸西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彦良、陈廷阳未到庭质证。
被告泸西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泸西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泸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是余红平,该事实已经公示并产生公示效力。除项目经理外,任何人未经授权或事后追认均无权在项目上代表公司签字并办理结算。
3.《工程项目自主经营协议书》。证明涉案项目承包给***施工后公司参与管理,因项目实施而需签订的合同必须经公司审查备案,款项由公司按进度给付,结算必须由公司协助办理。
4.《结算单》、《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在项目经理余红平全面负责的基础上,公司增派奎玉祥、李新保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万朝成作为工程材料入库进场记录员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并与合同当事人办理结算的事实。
5.(2020)云062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8月自行离开所承包项目、不再履行协议,剩余大部分涉案工程由泸西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的事实。
6.巧家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2民初2509号判决书,证明基于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最后三行自认的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结算这一事实,恳请法庭按同案同判的原则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泸西公司出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于秦民对被告泸西公司出示的证据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项目自主经营协议属无效合同;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接管工程的事实;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对本案无参考意义。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实施主体,并再次说明了***退出后其公司对项目的接管事实;对第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于秦民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结算书。证明2019年8月,于秦民已将工程移交泸西公司,不再负责该项目,其保留配合泸西公司结算的义务。
2、泸桥办(2018)16号文件。证明李彦良确为泸西公司的劳资专员,没有任命其签订合同、负责结算等相关权利。
3、微信截屏图片。证明对于砂石料的管理流程。
4、工资花名册。证明***所诉的金额不实,应为9260元。
5、砂石料采购协议。证明泸西公司与永善县水利公司签订了砂石料采购协议,有稳定的砂石料来源,并且是先款后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于秦民提交的第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3、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他运的是块石,不是砂;被告泸西公司对被告于秦民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来源不明,对其“三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李彦良、陈廷阳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泸西公司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以及于秦民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泸西公司提交的第4、6组证据和于秦民提交的第3、5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30日,泸西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永善县溪洛渡镇第一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硬化路项目工程。2019年2月26日,泸西公司与***及其担保人于秦民签订《工程项目自主经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驾驶云CG××**货车从永善县百固砂厂拉砂到泸西公司施工的烂田湾等工地计27车,运输费12270元(含2520元块石买本);从白沙、刘家湾等地拉水泥、风化石等到砖房四社、新拉等地,运费9260元,共计2153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运输费。
2019年8月,被告***离开施工地,未完成的工程由泸西公司组织实施,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永善县溪洛渡镇第一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硬化路项目工程是泸西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泸西公司又与***签订《工程项目自主经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个人组织施工,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只及于协议双方,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在泸西公司承建的工地运输块石、水泥等产生的运输费,已由泸西公司的劳资专管员李彦良确认,***要求泸西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泸西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
泸西公司与***、于秦民之间权利义务,依据协议约定,可另案处理,不是本案的裁判范围。
被告李彦良、陈廷阳系施工现场管理人,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承担责任。
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运输费2153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仁发
审 判 员  金泰祥
人民陪审员  刘国贤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艾绪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