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与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03民初2148号 原告: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街95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泸西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分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瑞云街20号。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泸西县。 原告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辉公司)与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桥梁公司)、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分公司(以下简称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泸西桥梁公司、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管道材料欠款76039.3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管道材料欠款76039.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19511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供货金额284079.79元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20%计算为56816元,以上合计152366.3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向原告多次购买管道材料及配件合计284079.79元,管道材料送至被告指定的芷村镇***学校、水田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建设工地内,签订合同时约定每个月25日左右双方按时结算,次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个月的材料款。被告违约后,双方已按时结算。经多次催讨,被告累计支付208040.49元,尚欠76039.3元、利息19511元、违约金56816元至今未付。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系泸西桥梁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系泸西桥梁公司股东和投资人,应当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泸西桥梁公司、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为198948.9元,被告支付了208040.49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的情形。2.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存在重复提交,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与合同约定、其损失不符。4.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锋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具等内容;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系被告泸西桥梁公司的分支机构,持有《营业执照》;被告泸西桥梁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21年5月,原告锋辉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甲方、购货单位)签订《蒙自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供货合同书》,双方对工程管道使用材料进行协商,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甲方在蒙自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建设工程中使用的管道材料,采用乙方供货的管道、管件及其他配套产品。二、供货价格与数量:甲乙双方按确定的价格执行(见附件),按实际供货和验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双方已确认的价格表中未列明的材料价格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或以红河州材料价格信息参照,如遇到原材料价格出现较大波动,对乙方产品价格有较大影响,甲、乙双方根据市场反馈信息,对已确定的供货价格进行重新约定。以上报价含税(注: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货到工地价。不含下车费。结算时按当时(附件)报价为结算价。三、供货时间和要求:甲方以《订货清单》书面形式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备货,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需求计划供货,甲方的《订货清单》***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交货期、交付方式、交货地点、接货单位、接受人等。甲方如有特殊规格、特殊要求的订货与乙方协商确定,乙方才安排生产,特殊订单时间由乙方计划......六、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供甲方需要的管材及相关配件,每月25日左右甲乙双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保证在次月10号以内一次性付款给乙方......九、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年息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中途违约更换品牌,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守约方,并放弃申请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十、其他约定......(三)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的订单提供了相应管材,并运送至指定的地点;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7月11日;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终止。2021年10月14日,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的员工***与原告进行对账,签订了《蒙自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一期)与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水田项目供货明细》《蒙自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一期)与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项目供货明细》,分别载明货款为254143.84元、29935.95元,并注明“提供含税13个点的发票”,上述货款共计284079.79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开始向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供货,地点为蒙自市***小学;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截止2021年10月18日已向原告付款208040.49元。原告认可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退货2306.39元、多结算货款1215元,并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7月28日)各一份,被告泸西桥梁公司、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销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泸西桥梁公司、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二份,被告泸西桥梁公司、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水田乡的《供货明细》存在重复计算及未供货又结算的情况,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其认可该证据系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的员工***所签署,故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泸西桥梁公司、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提交的送货现场照片、施工日志各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但该证据系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单方制作,是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当时全部情况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提交的《***项目供货明细》与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相对比,除打印部分内容和落款一致,原告提交的明细上无手写内容,被告持有的材料上却有手写内容,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其认可《供货明细》为一式肆份,原告也未在被告持有的材料上签名认可,故该证据存在更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尚欠货款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签订的《蒙自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提供了所需管材,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得以全面履行。后经原告与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结算,确认原告所供管材共计284079.79元,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在结算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08040.49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退货的2306.39元、多结算货款1215元后,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517.91元。被告泸西桥梁公司、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认为未欠付货款的辩解,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问题。1.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自结算后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就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约定“九、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年息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尊重其意见,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2021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最终结算是在2021年10月14日,故从结算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计算的辩解,该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规定是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适用,而在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有明确约定,故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裁判和调整。被告泸西桥梁公司、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对于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存在更换品牌行为,应按照双方约定“九、违约责任(一)......中途违约更换品牌,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和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支付货款72517.91元、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系被告泸西桥梁公司的分支机构,持有《营业执照》,自认有独立财产,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泸西桥梁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被告泸西桥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对被告泸西桥梁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县公路 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货款7251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517.91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案件申请费1282元,共计2956元,由原告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69元,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分公司共同负担2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