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4民初1238号
原告:靳振江,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告:丁战峰,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徐胜利,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徐顺利,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被告:河南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大厦A座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447NEXG。
法定代表人:李维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道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与鼎盛大道交叉口绿地滨湖国际城二期2号楼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N5JD52。
法定代表人:徐顺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靳振江、丁战峰与被告徐胜利、徐顺利、河南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道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振江、丁战峰,被告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顺利、河南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道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振江、丁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劳务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3万元以及造成的一切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通过谢金刚介绍认识了被告徐胜利、徐顺利兄弟二人,该二人称他们是郑州郑商公司卢氏一号院项目总承包人,地点在东湾子老药厂院内。当时原告想承包主体建筑工程,干劳务大清包,被告徐胜利、徐顺利称如果原告想干就把六号楼××号楼主体工程交由原告,但原告需缴纳50万元劳务保证金。原告便于2020年11月25日将50万元转至被告徐顺利本人银行卡,第二天被告徐胜利为原告出具收条。
被告收到保证金后,让原告进驻工地,但施工一周后,正商公司让原告停工,徐顺利让原告先等着,直至2021年春节后,原告发现别的工程队已进入工地施工。后经咨询得知,正商公司并未将六号、七号楼承包给被告徐胜利、徐顺利,河南兴科公司系被告徐胜利、徐顺利挂靠公司,在正商公司一号院承建八栋楼主体工程。原告得知被告徐胜利、徐顺利并无六号楼××号楼发包权后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徐胜利辩称,1.同意返还50万元保证金,但不应支付利息。2.原告主张的3万元损失,他承诺向甲方申请多少,无保留费原告。3.诉讼费他不承担。
徐顺利、河南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道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适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胜利、徐顺利系兄弟关系。2020年11月,原告靳振江欲承包郑州正商公司卢氏一号院项目部分劳务,经与在郑州正商公司承包工程的徐顺利协商需先交纳劳务保证金。2020年11月25日,原告靳振江通过丁战峰银行卡向被告徐顺利转账50万元。同日,被告徐胜利为原告靳振江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靳振江付正商卢氏壹号院6号楼、7号楼劳务保证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徐胜利,暂定6、7号楼,2020、11、25”。
后原告进驻工地短暂施工后,被要求停工。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徐胜利、徐顺利名下价值56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豫1124民初123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徐胜利、徐顺利名下银行存款56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为3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靳振江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引发纠纷。原告靳振江交纳的保证金系通过向丁战峰借取,但丁战峰与被告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丁战峰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丁战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靳振江因欲承包郑州正商公司卢氏一号院项目部分劳务,按照被告徐胜利、徐顺利要求将50万元保证金转至被告徐顺利账户,被告徐胜利为此出具收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胜利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退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胜利、徐顺利退还该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道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靳振江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靳振江主张的施工费及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胜利、徐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靳振江、丁战峰保证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靳振江、丁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徐胜利、徐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强
审 判 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权江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