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丽市勐卯镇建筑工程公司

瑞丽市勐卯镇人民政府复议申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云高执复字第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瑞丽市勐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勐卯镇政府)。
住所地:瑞丽市人民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岩占,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段步生,又名段步升,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高中文化,务农。
被执行人瑞丽市勐卯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勐卯建筑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南卯街东二旅社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不服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执恢字第1-1号裁定、(2012)德执恢字第1-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勐卯建筑公司最初系瑞丽市勐卯镇政府与大理市喜洲镇政府于1992年共同出资设立的联营企业。2001年喜洲镇政府与勐卯镇政府终止联营,喜洲镇政府退出联营后,双方并未按法定程序就勐卯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而是于2002年勐卯镇政府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注册资金、经济性质进行变更后继续经营,公司性质已变更为由勐卯镇政府独资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该公司自2002年办理工商变更后,注册资金变更为人民币667万元,其中勐卯镇政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无形资产出资111万元、实物出资456万元。但上述实物资产并未变更到被执行人勐卯建筑公司名下,应认为勐卯镇政府在开办勐卯建筑公司时出资不实。现被执行人勐卯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追加勐卯镇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申请复议人勐卯镇政府称:一、本案追加勐卯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明显违背历史、违背事实、违背法律。勐卯建筑公司与***的债务系勐卯镇政府与大理市喜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喜洲镇政府)联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相关责任应由勐卯镇政府和大理喜洲镇政府共同承担;二、勐卯建筑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该债务应由原被执行人勐卯建筑公司承担;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执恢字第1-1号、(2012)德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勐卯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勐卯建筑公司最初系瑞丽市勐卯镇政府与大理市喜洲镇政府于1992年共同出资设立的联营企业。2001年喜洲镇政府与勐卯镇政府终止联营,喜洲镇政府退出联营后,双方并未按法定程序就勐卯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2002年勐卯镇政府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注册资金、经济性质进行变更后继续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出资人变更为勐卯镇政府,勐卯镇政府在工商登记对勐卯建筑公司的出资自2002年办理工商变更后,注册资金变更为人民币667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无形资产出资111万元、实物出资456万元,但货币出资及无形资产出资均不到位;勐卯镇政府用其边陲旅社、位于瑞丽市南门农机站的房地产两项出资价值259万元、原勐卯镇政府位于勐卯村委会内的房地产价值102万元、机械设备和车辆价值95万元作为实物出资,但上述资产并未变更登记到被执行人勐卯建筑公司名下,且该资产现已被处置,也未用于清偿勐卯建筑公司债务。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勐卯镇政府出资不实,以(2012)德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追加勐卯镇政府为被执行人,以(2012)德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被执行人勐卯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勐卯镇政府应否在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申请复议人勐卯镇政府称勐卯建筑公司与段步生的债务由勐卯镇政府和大理喜洲镇政府共同承担的问题。首先,民事执行,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本案申请人段步生并不申请追加大理喜洲镇政府为被执行人,且2001年喜洲镇政府已退出联营,勐卯镇政府对勐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注册资金、经济性质进行变更后独自继续经营,故强行追加大理喜洲镇政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申请复议人勐卯镇政府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请复议人勐卯镇政府称勐卯建筑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该债务应由原被执行人勐卯建筑公司承担的问题。经查,被执行人勐卯建筑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勐卯镇政府也未提供勐卯建筑公司有财产的证据,故原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追加其投资不实的上级开办单位并无不不当,申请复议人勐卯镇政府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申请复议人勐卯镇政府称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开办单位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勐卯镇政府既未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也未将用以出资的固定资产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户到被执行人勐卯建筑公司名下,在被执行人勐卯建筑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原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勐卯镇政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勐卯镇政府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勐卯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勐卯镇政府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