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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02民初3157号
原告:丽水学院,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学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004722606600。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光,男,系丽水学院员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848418391K。
法定代表人:王琳。
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丽水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70168A。
法定代表人:魏勇文。
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
被告:丽水市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丽水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3办公室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33861680。
法定代表人:王喜洪。
第三人:王喜洪,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第三人:孙少英,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第三人:朱平,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第三人:魏美兰,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第三人:魏勇兴,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第三人:王伟华,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第三人:魏勇文,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丽水学院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丽水市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喜洪、孙少英、朱平、魏美兰、魏勇兴、王伟华、魏勇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激芬、周余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学院诉称,2019年9月15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丽水中院”)作出(2019)浙11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业公司破产清算。同年12月12日,作出(2019)浙11破6号《决定书》,指定晟耀所作为大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下称“管理人”)。2020年12月29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向丽水学院发送(2013)丽莲执民字第1168-116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丽莲执民字第1168-1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执行永盛公司对丽水学院学生公寓享有的租金收益款项。案外人丽水学院对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起执行异议,认为丽水学院学生公寓享有的租金收益款项属于大业公司享有的权益,并非属于永盛公司的财产权益。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浙11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丽水学院的异议。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丽水学院学生公寓租金归属于大业公司,并非归属于永盛公司2002年10月31日,丽水学院(原丽水师范专科学校)与大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大业公司投资建设丽水学院学生公寓楼项目,大业公司享有公寓楼项目的经营收益权。2005年,公寓楼项目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根据《协议书》约定,大业公司依法依约享有学生公寓租金的收益权,该权益不归属于永盛公司。2011年11月29日,丽水中院作出(2011)浙丽执民字第49-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丽水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丽水学院学生公寓楼住宿费...”,并于同日向丽水学院发送(2011)浙丽执民字第49-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丽水学院协助执行“冻结被执行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丽水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你院学生公寓楼住宿费合计人民币1800万元...”。2012年2月21日,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丽松执民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在丽水师范专科学校7#、10#、11#、12#(合同编号)学生公寓的经营收益(2012至2013年)”,并于同日向丽水学院发送(2012)丽松执民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丽水学院协助执行“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在你院7#、10#、11#、12#(合同编号)学生公寓2012年至2013年的经营收益予以冻结,不得支付”。由此可见,已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丽水学院的学生公寓租金收益款项归属于大业公司。二、永盛公司为大业公司实际投资设立的公司,仅负责学生公寓的日常运营管理,不享有租金收益权。2006年,大业公司实际出资设立永盛公司,由永盛公司负责公寓楼项目的运营、管理。2010年,永盛公司发生股权变更,虽然大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退出股东,但这只是大业公司为规避其他责任的一种股权变更安排。实际上目前登记的股东只是为大业公司代持,其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也未对永盛公司进行过投资。大业公司出资设立永盛公司负责公寓楼项目的运营、管理不能改变公寓楼项目收益款项的所有权归属,公寓楼项目的经营收益权一直都属于大业公司,而并非永盛公司所有。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停止执行(2013)丽莲执民字第1168-1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并解除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2.确认丽水学院学生公寓租金收益款项归属于大业公司享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丽水学院系案涉丽水学院学生公寓租金的支付义务方,其对案涉丽水学院学生公寓租金不享有收取等权利,也非利害关系人,故其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本院作出的(2013)丽莲执民字第1168-116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丽莲执民字第1168-1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故原告丽水学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学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勇
人民陪审员黄激芬
人民陪审员周余婕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周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