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901室。
诉讼代表人:涂勇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桃,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1民初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394万元款项属于大业公司破产财产事实清楚。二、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错误。案涉394万元属于破产财产,大业公司要求占有人***向管理人交付,案由应为与破产有关的诉讼。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及第十七条规定。
***辩称,一、本案事实属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大业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其另行提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大业公司主张案涉394万元款项属于大业公司破产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业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弋阳法院)寄送《告知函》,要求将400万元执行款退回,但鉴于江西弋阳法院在收到破产受理裁定之前即2016年10月25日就已经完成执行款的交付,不符合执行款的退回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综上,请求驳回大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大业公司交付大业公司破产财产394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暂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约为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1日,大业公司的债权人金晓英以大业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大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11破申2号民事裁定,认为大业公司住所地在丽水市,其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金晓英提出的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受理大业公司的破产清算。2016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11破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018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丽佳会专审(2018)45号审计报告,大业公司的账面资产足以清偿其账面负债,裁定驳回金晓英的破产申请。金晓英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浙破终5号民事裁定,认为大业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金晓英提出的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9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浙11破6号民事裁定,认为大业公司住所地在丽水市,其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金晓英提出的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受理金晓英对大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浙11破6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与大业公司、魏勇文、倪建庆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经江西弋阳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就该两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4日,江西弋阳法院作出(2014)弋执字第130、131号之一执行裁定,将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房公司)列为协助执行人,该裁定书认定:“经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大业公司与安居房公司签订协议,由被执行人大业公司承包丽水市联城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合同价款115343224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70天。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向安居房公司发出(2014)弋执字第130、13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居房公司协助冻结大业公司工程款2330万元。之后安居房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安居房公司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裁定维持原裁定。2016年2月5日,安居房公司却擅自向其他人支付了1094.7076万元。本院在2016年6月13日向安居房公司发出责令追款通知书后仍未追回……裁定如下:协助执行人安居房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94.7076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24日,江西弋阳法院作出(2014)弋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冻结安居房公司的银行存款243万元、157万元。2016年10月18日,江西弋阳法院作出(2014)弋执字第130号及(2014)弋执字第130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大业公司在安居房公司的保证金243万元、157万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分别将安居房公司的两笔存款243万元、157万元扣划至江西弋阳法院执行标的款专户。2016年10月25日,江西弋阳法院将执行款3957600元发放给***,***于当日出具了领条。2017年2月26日,江西弋阳法院向大业公司管理人出具《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你单位于2017年1月16日发出的告知函及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破申1号决定书复印件、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已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关于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倪建庆,大业公司,魏勇文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2014)弋执字第130、131号裁定书,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大业公司在安居房公司的执行款(保证金)肆佰万元,并于2016年10月25日将该执行款394万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费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因此,该执行款不宜退回大业公司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与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大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间问题;二、关于***是否应当返还给大业公司案涉394万元款项问题。
关于焦点一,经查,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浙11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金晓英对大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指定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原审法院在进一步审查后,又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晓英对大业公司的破产申请。金晓英对此不服并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浙11破终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本案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由此原审法院(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并未生效,故应当认定大业公司破产程序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大业公司关于其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从2016年10月17日开始起算的主张,有其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根据江西弋阳法院出具的《回复函》所载内容及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划付通知书等可知,系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对大业公司享有债权,***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将大业公司在安居房公司的保证金400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后,再由该院于2016年10月25日将其中394万元作为执行款支付给***。由此可见,该394万元款项系***通过法院执行行为而取得的执行款。至于***认为案涉394万元款项属于安居房公司的赔偿款,该主张与江西弋阳法院所作执行裁定书、《回复函》以及***本人所出具领条所载内容明显相悖,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前述焦点一之评析,原审法院受理大业公司破产申请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之规定,对于江西弋阳法院在法院受理大业公司破产申请后未依法中止执行程序并向***发放案涉394万元执行款,大业公司应当依法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综合上述分析,大业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并要求***返还案涉394万元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大业公司与债权人***就破产申请受理后,***基于法院执行行为而取得的案涉394万元执行款是否属于债务人大业公司财产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原审法院受理大业公司破产申请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而江西弋阳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将大业公司在安居房公司的保证金400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后,再由该院于2016年10月25日将其中394万元作为执行款支付给债权人***。故该394万元款项系***基于法院执行行为而取得的执行款。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认定大业公司对于江西弋阳法院在法院受理大业公司破产申请后未中止执行程序并向***发放案涉394万元执行款,应当依法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雄飞
审判员  梅 冰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