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102民初752号

原告:***,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原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原告:李正彬,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原告:李富彬,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原告:***,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原告:林牙斌,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凤仙,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70168A。

法定代表人:魏勇文。

诉讼代表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系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涂勇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金松、叶昕妍(实习)。

被告:青田县江南实验学校。住。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泥湾新村织机构代码:472341487。

法定代表人:陈列平。

原告***、***、李正彬、李富彬、林牙斌、***与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田县江南实验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李正彬、李富彬、***、林牙斌诉称:2012年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取得青田县江南实验学校装修工程项目。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青田县江南实验学校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詹民华(已死亡)施工,2012年10月21日,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詹民华雇佣原告案涉工程项目的地下车库内外墙涂料粉刷工作,现原告早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竣工进行验收并早已交付给被告青田县江南实验学校使用,该工程经被告结算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4329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告其完成了协议任务,并及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青田县江南实验学校也已经从财政部门获得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优先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43293元、优先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21300元、优先立即支付原告李富彬工资款计人民币28200元、优先立即支付原告李正彬工资款计人民币31800元、优先立即支付原告林牙斌工资款计人民币21000元、优先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38700元;二、被告青田县江南实验学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0月17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丽水中院”)作出(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大业公司”)破产清算。2016年11月25日,丽水中院作出(2016)浙11破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下称“晟耀所”)作为管理人。2018年10月25日,丽水中院作出(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晓英的破产申请。2019年3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作出(2018)浙破终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丽水中院立案受理。2019年9月15日,丽水中院作出(2019)浙11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业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12月12日,丽水中院作出(2019)浙11破6号《决定书》,指定晟耀所作为大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等人与申请人大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浙1102民初752号】,贵院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开庭审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大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由丽水中院受理,本案应由丽水中院集中管辖。综上,申请人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2016年10月17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2019年12月12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1破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莲都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小春

人民陪审员  杨珊珊

人民陪审员  谢小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叶霁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