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民初57号

原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70168。

法定代表人:魏勇文。

诉讼代表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桃,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与被告***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黄影、人民陪审员张锡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梅剑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黄影、人民陪审员张锡斌参加评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桃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大业公司破产财产394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暂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约为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水中院)作出(2016)浙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业公司破产清算。2016年11月25日,丽水中院作出(2016)浙11破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2018年10月25日,丽水中院作出(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晓英的破产申请。2019年3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省高院)作出(2018)浙破终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丽水中院立案受理。2019年9月15日,丽水中院作出(2019)浙11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业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12月12日,丽水中院作出(2019)浙11破6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作为大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经管理人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民事纠纷,经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弋阳法院)审理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4)弋执字第130号、130号之一]。丽水中院受理大业公司破产清算的次日即2016年10月18日,江西弋阳法院执行划扣大业公司在丽水市××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房公司)工程项目保证金400万元,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394万元。此后,管理人向江西弋阳法院要求退还,江西弋阳法院以款项已支付给被告等理由未予退还。基于前述事实,管理人认为:丽水中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大业公司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受理当时大业公司的全部财产为大业公司的破产财产。江西弋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第十六条规定,程序应当中止,向被告执行清偿债务行为无效。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接管大业公司破产财产的职责。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应向管理人移交大业公司的该394万元破产财产,并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另,因破产程序实行案件集中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丽水中院管辖受理。为此,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事实属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之规定提出异议,行使权利,其另行提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案涉394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原告提起的撤销个别清偿之诉,没有事实依据。江西弋阳法院(2014)弋执字第130、1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丽水市××房建设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94.7076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前述裁定,案涉394万元款项是安居房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江西弋阳法院回复函也依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执行法院收到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清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因此,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案涉394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5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事实证明,无论是作为债务人的原告,还是作为次债务人的安居房公司,均未向答辩人清偿过或者交付过任何财产,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系歪曲法律规定。第四,原告大业公司破产案件虽2016年立案受理,但2018年10月25日丽水中院作出(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晓英的破产申请。大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依据是2019年3月4日浙江省高院作出的(2018)浙破终5号《民事裁定书》,丽水中院又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2019)浙11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大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本案事实的发生,远在此次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大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7日丽水中院(2016)浙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1月25日丽水中院(2016)浙11破1号《决定书》、2018年10月25日丽水中院(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3月4日浙江省高院(2018)浙破终5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9月15日丽水中院(2019)浙11破6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2月12日丽水中院(2019)浙11破6号《决定书》;2.大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2,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户籍情况查询单,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江西弋阳法院2016年10月18日(2014)弋执字第130号、131号之一《裁定书》;5.江西弋阳法院《回复函》;证据4-5,待证:丽水中院受理大业公司破产清算后的次日,江西弋阳法院执行划扣了大业公司在安居房公司的工程项目保证金400万元,其中394万元支付给被告,该394万元属于大业公司破产财产,被告应交付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丽水中院(2016)浙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有异议,其他裁判文书真实性均无异议,2016年10月17日受理破产裁定已经被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民事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原告本次进入破产程序的依据是2019年3月4日浙江省高院民事裁定和2019年9月15日丽水中院所作出的受理破产裁定,足以表明原告的诉请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2-3,均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的次日扣划,但是所谓的次日大业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另外原告认为江西弋阳法院扣划了大业公司的项目保证金400万元中的394万元并支付给被告且该394万元属于大业公司破产财产,该观点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江西弋阳法院有关裁定,要求安居房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故款项的所有权应该是安居房公司而非大业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弋阳法院(2014)弋执字第130、1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待证:安居房公司在1094.7076万元范围内赔偿被告***,故394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2.江西弋阳法院(2014)弋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安居房公司400万元赔偿款),待证:400万元执行款的所有人为安居房公司;3.江西弋阳法院回复函,待证:江西弋阳法院收到大业公司的破产法律文书是2017年1月20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领条、划付通知书,待证:江西弋阳法院收到大业公司寄来的破产受理裁定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江西弋阳法院已完成执行款交付手续,该款项所有权已不属于大业公司。

原告大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394万元是安居房公司赔偿给***的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回复函中江西弋阳法院表明394万元执行的就是大业公司的款项,并非是所谓的安居房公司赔偿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也提交了该证据,根据该份回复函内容被告认为江西弋阳法院收到受理大业公司破产法律文书是2017年1月20日,但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请逻辑是案涉破产程序启动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在这个时间点大业公司所有的财产属于大业公司的破产财产,故在本案中提出返还的请求,至于江西弋阳法院收到法律文书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不能推导出2016年10月18日执行扣划的款项就不属于大业公司破产财产的结论。证据4,其中的指导意见实际上不属于证据,也不能适用于本案,该指导意见有严格适用标准:第一,从时间上看,本案评判的是大业公司2016年10月17日进入破产后的次日,也就是2016年10月18日法院执行扣划财产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财产在该时间点的归属问题,2017年1月20日的指导意见显然不能用作评判2016年行为以及财产的性质;第二,该指导意见适用范围是执行案件转为破产案件的过程中一些问题的梳理,本案大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是执行转破产启动的案件,显然不能适用执转破案件相关规定;第三,从具体法条来看,表述为财产在拍卖场合和以物抵债中已发生了所有权变动的情况下不再移交,当然不属于执行款中未分配的款项,本案中是2016年11月17日大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主动扣划然后支付款项,即便是执行程序也不能适用该规定,故该法条实际上都不能推导出案涉394万元不应归还的结论。对领条和划付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的支付行为发生在2016年10月17日之后,案涉款项属于破产财产毫无争议,应该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对其中本院(2016)浙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文书落款时间真实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大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大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大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江西弋阳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冻结并扣划大业公司在安居房公司的保证金共计4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大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组证据,系江西弋阳法院在收到大业公司管理人所发送的大业公司破产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后所出具的函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江西弋阳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安居房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94.7076元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领条、划付通知书,能够证明江西弋阳法院将3957600元款项发放给***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其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作认定,至于***是否应当返还案涉款项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现已查明的事实一并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大业公司的债权人金晓英以大业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大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浙11破申2号民事裁定,认为被申请人大业公司住所地在丽水市,其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人金晓英提出的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受理大业公司的破产清算。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浙11破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01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丽佳会专审(2018)45号审计报告,被申请人大业公司的账面资产足以清偿其账面负债,裁定驳回金晓英的破产申请。金晓英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浙破终5号民事裁定,该院认为大业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金晓英提出的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撤销丽水中院(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丽水中院立案受理。2019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9)浙11破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申请人大业公司住所地在丽水市,其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受理金晓英对大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浙11破6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与大业公司、魏勇文、倪建庆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经江西弋阳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就该两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4日,江西弋阳法院作出(2014)弋执字第130、131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安居房公司列为协助执行人,该裁定书认定:“经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丽水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被执行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丽水市联城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合同价款115343224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70天。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向丽水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2014)弋执字第130、13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丽水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冻结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30万元。之后丽水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丽水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裁定维持原裁定。2016年2月5日,丽水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却擅自向其他人支付了1094.7076万元。本院在2016年6月13日向丽水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责令追款通知书后仍未追回……裁定如下:协助执行人丽水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94.7076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24日,江西弋阳法院作出(2014)弋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冻结安居房公司的银行存款243万元、157万元。2016年10月18日,江西弋阳法院作出(2014)弋执字第130号及(2014)弋执字第130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大业公司在安居房公司的保证金243万元、157万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分别将安居房公司的两笔存款243万元、157万元扣划至江西弋阳法院执行标的款专户。2016年10月25日,该院将执行款3957600元发放给***,***于当日出具了领条。2017年2月26日,江西弋阳法院向大业公司管理人出具《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你单位于2017年1月16日发出的告知函及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破申1号决定书复印件、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已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关于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倪建庆,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魏勇文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2014)弋执字第130、131号裁定书,执行扣划被执行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在丽水市××房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款(保证金)肆佰万元,并于2016年10月25日将该执行款394万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费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因此,该执行款不宜退回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与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大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间问题;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大业公司案涉394万元款项问题。

关于焦点一,经查,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浙11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金晓英对大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指定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本院在进一步审查后,又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晓英对大业公司的破产申请。申请人金晓英对此不服并提出上诉,浙江省高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浙11破终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本案中,经浙江省高院二审终审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由此本院(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并未生效,故应当认定大业公司破产程序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关于大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从2016年10月17日开始起算的主张,有其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根据江西弋阳法院出具的《回复函》所载内容及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划付通知书等可知,系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对大业公司享有债权,***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将大业公司在安居房公司的保证金400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后,再由该院于2016年10月25日将其中394万元作为执行款支付给***。由此可见,该394万元款项系***通过法院执行行为而取得的执行款。至于被告***认为案涉394万元款项属于安居房公司的赔偿款,该主张与江西弋阳法院所作执行裁定书、《回复函》以及***本人所出具领条所载内容明显相悖,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前述焦点一之评析,本院受理大业公司破产申请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之规定,对于江西弋阳法院在法院受理大业公司破产申请后未依法中止执行程序并向被告***发放案涉394万元执行款,原告大业公司应当依法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大业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并要求被告***返还案涉394万元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剑文

审 判 员  吴黄影

人民陪审员  张锡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