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破终5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女,汉族,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华,男,60岁,***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魏勇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召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华、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勇文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17日,***以大业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大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裁定受理。
原审法院查明:在清算过程中经管理人委托审计,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丽佳会专审(2018)45号审计报告载明:大业公司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账面反映,资产总额116337511.27元,负债总额63318276.12元,净资产53019235.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丽佳会专审(2018)45号审计报告,大业公司的账面资产足以清偿其账面负债,***的破产清算申请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8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的申请。
***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受理***对大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对大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查清丽水市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大业公司及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到账。事实与理由:一、***提起破产申请系因在对大业公司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大业公司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清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二、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7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经第一次审计,大业公司“已是严重资不抵债”。三、原审法院未依法核查大业公司资产状况,直接裁定驳回***的破产申请,有违法律规定。四、大业公司享有永盛高校宿舍楼的经营收益权。五、要求原审法院查明丽水市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六、大业公司存在会计核算不规范、损失不体现等现象,现存货挂账5713.26万元,实则有账无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解释。经本院核查,2016年1月4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大业公司经丽水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2015)丽仲案字第130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大业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39435740.26元及相应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大业公司未还款,***依法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截止2016年7月5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大业公司在法院有大量未履行到期债务,目前尚未发现大业公司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大业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提出的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破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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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