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

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2414号
上诉人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以下简称松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12民初13501号民事判决;对涉案工程中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提出修复方案,对修复费造价进行鉴定,暂定11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松陵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理由:一、同方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因为在2019年同方公司与松陵公司的工程合同纠纷庭审中,松陵公司刘晓辉在法庭上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修好,表示愿意继续维修,并得到法院的采信,法官说既然同意继续维修,就无需进行质量鉴定。见一审判决(2018)辽0112民初4877号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5行:“关于C座4-30层窗户封闭不严、连廊及车道雨棚存在漏雨情况的问题,根据松陵公司提供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对存在问题的窗户、雨棚一直在进行维修,并同意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故被告要求对该部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2020)辽01民终2878号判决书第31页第3行:“审理中,松陵公司仍同意保修期内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所以,同方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后松陵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派工程经理孙万龙、2020年8月25日派副总经理王晓光勘察了工程质量问题现场,但在答应回去制定维修方案后迟迟不来维修,后又拒绝继续维修。无奈,同方公司只能再次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由松陵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二、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C座外窗装饰工程单项验收时的验收结论并不是合格,而是“窗胶条封闭不严”,结论应该是不合格;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ABC座雨棚、车道、包柱工程单项验收时的验收结论并不是合格,而是“雨棚漏水、车道漏水”,结论应该是不合格;报告上的“合格”是松陵公司自己打印上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中松陵公司提交的委托第三方辽宁格瑞建材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外窗物理性能试验报告》、《建筑外窗传热系数检测报告》、《中空玻璃露点检测报告》、《外窗气密性现场尸体检验报告》均是委托报告,即未施工前材料的送检报告,上述报告结论不能够说明涉案工程的质量就是合格的。同方公司对上述报告也不予认可。四、在本案中,涉案双方在之前签订的《外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5条附件2第二条第2款已经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后部分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合格,故质保期一直没有开始。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如果在保修期满后施工单位仍未处理或者仍未处理好,仍然应当履行其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质保期外就不予维修或有偿维修。本案中同方公司多次反复要求松陵公司就同一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至今未修复好,在庭审中,涉案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支持松陵公司认为保修期已过,维修需要支付费用的观点是错误的,松陵公司经过两年保修期都未能维修好,保修期后应继续履行其保修义务,赔偿同方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12民初13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松陵公司辩称,在2013年12月12日,我公司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得到甲方签字认可。在2015年同方公司要求我公司提交全部档案资料原件,所以我公司把竣工验收报告等12项档案资料及。全部图纸资料交付给同方公司负责人于远杰手里。故我公司只存有复印件。在2017年同方公司与我单位总经理商议申请维修,我公司领导当时说已经过了质保期,我公司不能免费维修。但是由于同方公司欠我公司钱,欠我公司工程款,所以我公司碍于此工程款给予了免费维修。在此之后维修的项目经理。向清华公司的项目经理签署了重复的竣工验收报告的原件。2017年为了避免以后罗乱,当时维修完毕时让同方公司重新签了验收报告。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提出修复方案;对修复费造价进行鉴定;2、请求判令松陵公司承担修复费暂定110万元;3、判令松陵公司负担诉讼、鉴定评估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方公司与松陵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外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松陵公司承包清华同方信息港C座4-30层外窗施工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三方验收合格、承包方将全部内业资料交给发包方后,发包方拨付至总工程款的9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保质期过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 201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AB、C座车道、雨棚、室外不锈钢包柱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松陵公司承包清华同方信息港AB座不锈钢雨棚、C座不锈钢雨棚、C座连廊点式玻璃雨棚、C座车道、ABC座不锈钢包柱施工工程,工期为AB座不锈钢雨棚、C座不锈钢雨棚、点式玻璃雨棚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8日;不锈钢包柱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3日;C座车道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21日,合同价款为1,251,7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每月25日上报已完合格工程造价,并经工程部门相关管理人员确认后,报公司造价部门审核,审核完毕后,付当期已完工程造价的30%进度款,施工期间总付款额度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60%,整体工程经发包方、监理方验收合格、承包方将全部内业资料交给发包方后,发包方拨付至全部工程量造价的90%,AB、C座整体工程经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完成备案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两年保质期过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 另查明,2013年4月,松陵公司委托第三方辽宁格瑞建材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外窗物理性能试验报告》、《建筑外门窗传热系数检测报告》、《中空玻璃露点检验报告》、《外窗气密性现场实体检验报告》均符合检测要求;2017年4月11日,同方公司与松陵公司就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C座外窗装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方公司方由其员工赵晓伟、于运杰签字认可。再查明,在松陵公司与同方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诉讼纠纷案件,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8)辽0112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方公司已经提起反诉,提出过C座4-30层窗户及ABC座车道雨棚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鉴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实地审查后,对同方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同方公司与松陵公司签订的《外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ABC座车道、雨棚、室外不锈钢包柱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同方公司提出工程存在C座4-30层窗户封闭不严、连廊及车道雨棚漏雨严重等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鉴定并由松陵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同方公司已经于2017年4月11日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根据(2018)辽0112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20)辽01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书内已经认定案涉工程已在验收前由松陵公司占有并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同时,松陵公司在质保期外维修属于有偿维修,同方公司在未支付合理的维修对价的前提下要求松陵公司进行维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同方公司提出的要求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提出修复方案;对修复费造价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清华同方称松陵铝合金在工程验收后一直没有维修合格,因此要求松陵铝合金继续免费提供维修服务,但松陵铝合金提供了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维修记录单,上面有上诉人工程负责人签字,记录单以手写字体形式明确载明上诉人所提出的雨棚漏水、窗户漏风等问题都予以维修完毕,都是合格的,因此清华同方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鉴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王彦艳
法官助理徐瑶 书记员张紫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