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三一工业城三一行政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邦,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观海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光,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牙锋,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集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9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忽略《买卖合同》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管理人确认未履行完毕需继续履行的事实,片面认定涉案合同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产生不属于共益债权,存在事实与法律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共益债务问题的函》证明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管理人书面确认《买卖合同》需继续履行,一审判决忽视该关键证据。2、《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是为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上诉人需提供质保、售后服务等合同项下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一审判决忽视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有助于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这一基本事实。二、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异议、起诉期限这一程序瑕疵,一审判决未予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如对涉案《买卖合同》不应继续履行或者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有异议,应当在核查后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被上诉人并未对涉案债务确认为共益债务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现已超过法定异议期暨起诉期,应视为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的认可。三、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上诉人的债权性质认定(是否为共益债权)与债务人无关,其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为破产重整期间的其他债权人(影响债权人最终债权的分配比例),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临港集团辩称:一、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款项发生在破产重整之前,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在2019年4月4日被上诉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上诉人已经交付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并投入使用,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2015至2016年财务记账凭证显示,被上诉人欠付的合同款项在重整前已经存在,并非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债务,不符合共益债务的条件,应当按其申报债权的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2、上诉人所称的“继续履行”,实质是履行与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的维修保养协议,不是对原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也并非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如将重整之前欠付的合同款项认定为共益债务,只会减少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不但不会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反而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应当获得而未获得的利益。二、管理人并未对上诉人债权进行审查认定,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一审程序正当合法。1、针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并未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也未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实际上,上诉人是在2019年12月,而非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的两个月内,接到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根据破产法规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所履行的是应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进行的后续维护事项,上诉人在2020年11月向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函中也明确表述“通过赠送备品备件形式处理”。被上诉人是在收到管理人转发上诉人回函时,得知上诉人主张共益债权而需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事实,应债权人股东一致要求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作为原丹东港集团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丹东港系企业《合并重整计划》,原出资人权益调减为零,有财产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分别按照1:1和7:1的比例转为丹东港集团股权。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债转股构成的重整主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债权性质。
临港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9年4月4日原告进入重整程序前欠付被告的701.75万元合同款为普通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HT-SB83-2013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连续装船机,合同总价款2690万元。关于该份合同,被告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辽0603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07万元及利息,关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质保金134.5万元,因质保期顺延不予支持。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HT-SB15-2015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轮胎吊、正面吊,合同总价款为2285万元。该合同质保期已过,质保金114.25万元,原告未返还被告。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HT-SB83-2013买卖合同价款354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关于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对原告享有701.75万元债权。
2019年4月4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9年5月5日,被告申报债权本金12613969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定暂缓确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定不予确认。
2019年5月30日,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通知书。2019年12月16日,丹东港集团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共益债务问题的函,进一步确认履行上述合同,并表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项下共益债务的具体支付安排,原告可与丹东港集团的业务部门进行沟通,由双方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2020年8月29日,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与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向原告发出《关于合同权利转移的通知》: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项下权利全部转至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责任及义务仍由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及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共益债务须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包括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产生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否则会构成优惠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共益债务必须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已产生的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仅是相对人的个别利益,如将其也列入共益债务的范畴,不仅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合,而且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使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此种债权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必将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本案关于前述两份合同,被告对原告享有701.75万元债权,均发生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重整前,应属普通债权。对于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关于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通知书,仅是对双方继续履行两份买卖合同的通知,而在破产重整受理前因履行前述两份合同已经产生的货款和质保金,其性质不会因管理人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而发生改变。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其享有的701.75万元债权为普通债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关乎重整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故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原告重整衍生诉讼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批准同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基层法院审理,因此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且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已应诉答辩,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抗辩的第四个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期间认定涉案的701.75万元债权为共益债权,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HT-SB83-2013买卖合同、HT-SB15-2015买卖合同对原告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701.75万元债权为普通债权。案件受理费60923元,由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关于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通知书。2019年12月16日,丹东港集团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关于共益债务问题的函,进一步确认履行上述合同,并表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项下共益债务的具体支付安排,原告可与丹东港集团的业务部门进行沟通,由双方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2020年8月29日,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与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向被告发出《关于合同权利转移的通知》: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项下权利全部转至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责任及义务仍由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及履行。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使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故而该合同项下的涉案欠款701.75万元即属于临港集团(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的共益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根据该规定,涉案701.75万元债权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前即已产生的,而非本院受理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后因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而发生的债务,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的情形。并且,上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共益债务问题的函》虽载明准许继续履行涉案买卖合同,但该函中并没有载明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前欠付的本案争议的该笔涉案合同项下701.75万元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另外,本院裁定批准的《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中亦未载明本案701.75万元系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的共益债务。故对上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701.75万元债务应为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的共益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债权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表中将本案701.75万元记载为共益债务,临港集团亦并非系对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表对本案701.75万元债权记载的债权性质有异议而提起的本案诉讼,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临港集团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临港集团主张因上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对本案701.75万元按照共益债务的性质进行认定和清偿而发生争议,故临港集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701.75万元系破产普通债权。临港集团作为重整企业,涉案701.75万元债权的性质及清偿与临港集团具有利害关系,临港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故对上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3元,由上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日宏
审 判 员 孙雪松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槐福鹏
书 记 员 李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