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8民初95号
原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玲、杨云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锋、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财政局签订的《使用开行贷款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偿还本金计划等具体、明确、可执行的内容,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抗辩本案应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要求追加焦作市财政局为被告的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焦作市财政局实体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
《使用开行贷款管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750万元,****已偿还415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为6600万,****应予归还。协议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但是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非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其要求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使用开行贷款管理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首次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6.12%。贷款利率随着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调整后的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协议项下最后一期结息日为本协议项下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者,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逾期归还者,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150%。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偿还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应从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本日开始支付罚息,最后一期还本日为2018年6月29日,故罚息应以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150%自2018年6月30日起支付到实际清偿之日。
根据《使用开行贷款管理协议》约定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故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6600万元的2%的违约金,即13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焦作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750万元,借款用途为:(一)****新校区建设项目(联合升本项目)建设内容为:新校区教学实验用房总建筑面积71141平方米,其中教学楼三栋30156平方米、实验楼三栋40985平方米;(二)焦作师专新校区建设项目(联合升本项目)建设内容为:新建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办公楼等共计73650方米。借款人不得挤占、挪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挪用借款的,应按本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借款提款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还本日止,共计12年6个月(即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其中:宽限期2年6个月(即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6.12%。本合同借款利率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提款曰起每满一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00%。
同时原被告及焦作市财政局签订《使用开行贷款管理协议》,本协议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750万元(大写:壹亿零柒佰伍拾万元整)。该笔贷款仅用于****新校区l、2、3号教学楼及1、2、3号实验楼建设,乙方不得挤占、挪用本协议项下借款,借款人(即乙方,下同)挪用借款的,应按本协议约定计付罚息。用款期限从本协议约定的第一笔借款提款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还本日止,共计12年10个月7天,从200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本协议项下首次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6.12%。贷款利率随着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调整后的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协议项下最后一期结息日为本协议项下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者,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1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挪用借款罚息利率=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10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2013年10月1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特诉至贵院。
另查明:2006年9月26日,焦作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600万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600万元的的利息、罚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0%自2018年6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王石柱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