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03民初149号
原告任清武,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3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清芬,女,194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峥,女,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万雨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苗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四通路2号院,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清武、***、***、***、任清芬、***、***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焦作市人民路西段的道路建设是由第一被告发包、第二被告施工建设的路段。由于该路段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未交工验收的情况下提前投入使用,造成了2014年1月30日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了原告人员伤亡车辆损毁的事故后果,原告因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经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决达到110万元之多,该事故在焦公交认字(20140第004号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现场的描述为:该事故现场人民路为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无标志标线的十字交叉口,而现在的正式通行状况是交通标示、信号齐全。为此,原告认为,道路建设的发包方与施工方将不具备通行条件的道路提前放行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344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辩称:建设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人民路工程不是由建设投资公司发包的,而是由焦作市城投道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发包承建的;2、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30日,而该路段工程验收是在2014年8月6日,是由焦作市城投道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验收的;3、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路为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无标志线,道路中间有花池隔离,机动车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花池隔离,单向机动车道全宽15.5米,即事发道路属于已施工结束的路面,路面平整没有导致碰撞的障碍物,也没有足以导致翻车的坑凹路面,这样的道路现状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不具有发生事故的客观因素,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书也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双方驾驶员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足以说明事发地点的道路状况与该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建设投资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交管部门的认定书已明确了事故责任方,且贵院已对相关责任人作出生效判决,因此被告不是事故责任方对本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以同一是由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中铁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说明事故发生与被告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是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的司法解释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范围仅限于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据此,被告不可能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5、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规定道路信号灯、道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移动等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且该条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信号灯、标志、标线,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6、事故的认定书已经对道路的通行状况做出了肯定的认定,且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主要责任方由经三路行驶所致,与原告主张的人民路施工等原因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6时,***驾驶豫H×××××号小客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与**保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载乘坐人***、任清武、***、***、冯靖轩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当场死亡。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对该交通事故的现场道路状况认定为:该现场为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十字交叉路口,南北为经三路,东西为人民路。人民路为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无标志标线,道路中间由花池隔离,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花池隔离,单项机动车道全宽15.5米;经三路为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有标志线,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花池隔离,机动车道双向全宽17迷。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保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后七原告在中站区人民法院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中站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相关责任主体赔偿给七原告造成的损失。另查明,事发路段系焦作市城投道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中铁十五局承建,2014年8月6日竣工验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2015)站民一初字00060号民事判决书、(2015)站民一初字00020号民事判决书、(2015)站民一初字00058号民事判决书、(2015)站民一初字00059号民事判决书、(2015)站民一初字000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七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路段不具备通行条件(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无标志标线),以及未交工验收的情况下提前投入使用该事故路段,存在一定过错,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中仅对事故发生当时的路况进行了勘察,且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该路况与事故发生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责任,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经查证被告建设投资公司不是涉事路段的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清武、***、***、***、任清芬、***、贾峥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为3230元,由原告任清武、***、***、***、任清芬、***、贾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拜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