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2民初8998号
原告:虏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乔楼镇中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3X5F9AXB。
法定代表人:陈庆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虏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撤诉理由为: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于2021年1月3日将案涉标的物以邮寄方式返还,经原告查验案涉标的物各项功能正常,双方争议的基础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虏克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虏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花香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