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2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虏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中原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庆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佩希,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玉倩、张利超,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虏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虏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所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不当:首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上诉人提供的微信、钉钉工作群信息为由,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公司是2020年3月12日向上诉人发送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在此之前,上诉人一直处于在职工作状态,通过上诉人提供的众多工作邮件可知,截止到2020年3月12日,上诉人仍在兢兢业业履行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生产总经理的职务。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请求部分。上诉人确实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股东提出离职申请,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给予回复,后直到新冠肺炎疫情发生,被上诉人仍将上诉人作为疫情防控的工厂负责人,上诉人也尽职尽责的履行作。直至2020年3月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索要1、2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才在2020年3月12日向上诉人发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其发送该通知书的目的就是为了不支付上诉人2020年1月、2月份的工资。上诉人虽然先提出离职申请,但是被上诉人通过随后安排工作的方式否认了上诉人的离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持续期间,被上诉人却未有上诉人协商,在上诉人未违反任何规章制度时,擅自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第三,关于上诉人薪资数额。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薪资的合同约定,认可上诉人薪资分两部分,一部分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第三方机构代发,却否认了第二部分代发的薪资并非被上诉人的支付义务,该论述前后矛盾。因为通过双方签订的《薪资补充协议书》可以明确上诉人的两部分薪酬均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只是出于税务的原因,第二部分每月薪酬为55000元由其他服务公司代发。而第一部分薪资,被上诉人无论在劳动仲裁委还是在一审中均没有提供向上诉人发放第一部分薪酬的工资表或者记录,上诉人第一部分工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及提供的转账记录为每月28333元,并非一审所得的平均19108.83元。第四,关于未休年假的薪资。根据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考勤和休假管理制度》中的12.1的内容上诉人年休假每年15天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计算公式为:(623天-365天)×15天=25.6天,申请人应当带薪休年假天数为25.6天,并非2.5天,结合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每月83333元,未休年假的薪资并非一审判定的6514.35元。
虏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2020年1月2日即告终止,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20年2月29日。***于2019年12月31日主动向上诉人公司提交辞职手续,上诉人于2020年1月2日安排工作人员与***进行工作交接,虽当时未能将工作交接完毕,第1页共3页但工作交接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已同意***的离职,同意离职的时间就是2020年1月2日。2、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向***支付2020年1月和2月的工合计资38217.66元是错误的。***2019年12月31日主动向上诉人提出离职后,就以各种理由和行为不进行工作交接:***要求上诉人必须在2020年1月3日前与其完成工作交接,但***却在2020年1月2日一早,搭乘7点39分的G802次高铁从郑州去往北京,直至2020年1月5日晚21点09分才返回郑州住处;2020年1月6日至17日期间,上诉人多次安排专人找其进行工作交接,但均被***以相关事项未说清为由予以拒绝;2020年1月17日,***搭乘吉祥航空HO1090航班返回上海后一直未归。直至2020年2月末上诉人向其发函时,***仍非法占有上诉人的办公电脑、车钥匙、手写板等物品。一审法院非但没有判处***赔偿上诉人因工作交接不及时所受有的经济损失,反而错误的判处上诉人向***支付2020年1月和2月的工资。3、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月份未报销费用1411.56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20年1月份就已将以***名义报销的费用合计97项(差旅费63项,福利费11项、电话费15项、招待费8项)共计94233.89元支付完毕,上诉人未拖欠***在职期间的任何费用。该事实已经荣劳人仲案字[2020]7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的1411.56元,该费用发生在***提出离职后并双方进第2页共3页行工作交接过程中,该费用系***自己消费产生,理应由***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没有完全采信荥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人仲案字[2020]79号仲裁裁决书的做法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荥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人仲案字[2020]79号仲裁裁决书,是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是正确、公证的裁决,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66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的工资共计199999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未休年假的工资130268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报销的费用1411.5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与虏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虏克公司聘用***为工厂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年休假以及其他法定假期,年休假原则上在***离职时给予安排,但虏克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安排年休假。同日,***又与虏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薪资协议)》,约定***年薪含税薪资为100万元,分两部分发放,第一部分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年发放含税薪资34万元,即每月28333元,扣除个人所得税等应扣款后发放到***银行账户,第二部分年发放含税薪资66万元,每月发放55000元,由***寻找顾问公司代收,顾问公司与虏克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提供正规发票,虏克公司将第二部分工资以顾问费的方式支付给顾问公司,顾问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同日,虏克公司与上海荃慧信息技术中心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虏克公司向上海荃慧信息技术中心支付年总咨询服务费66万元,每月底前支付合同费用,每次55000元。2019年12月31日,***向虏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允诺会在2020年1月3日前完成交接手续。2020年3月12日,虏克公司向***发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1月30日终止,并通知***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0天内(或至迟2020年3月23日)完成工作交接。2020年1月17日,***离郑回沪,根据***在虏克公司的钉钉、微信工作交流群,***在2月期间仍在网上远程办公,1-2月期间产生通讯费、餐费、交通费合计1411.56元未报销。
2020年4月10日,***将虏克公司诉至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虏克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20年6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案字〔2020〕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108.83元,其日工资为868.58元,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社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年休假为2.5天,裁定虏克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14.35元(2.5天×300%日工资),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虏克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虏克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及***提供的微信、钉钉工作群信息,该院确认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因***系自动离职,其要求虏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薪资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薪资由虏克公司直接支付***,第二部分薪资由虏克公司支付第三方,由第三方扣除费用后再支付***,第三方应向虏克公司开具发票,据此,虏克公司不具有向***直接支付的义务,***要求支付第二部分薪资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一部分薪资,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虏克公司在扣除相应税费后支付的平均薪资为19108.83元,针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另计算2020年1月和2月的薪资为38217.66元。关于***主张的未休年假的薪资的诉讼请求,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6514.35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未报销费用1411.56元,系其工作期间支出,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虏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薪资款、未休年假工资款、报销费用合计46143.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虏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于2019年12月底提交辞职报告,并当庭确认其于2020年1月中下旬放假前离郑回沪,后因疫情未再返回。但并未停止工作,故原审法院结合***提交的微信、钉钉工作群信息,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并无不当。***、虏克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薪资数额问题。***提交的微信、钉钉工作群信息载明其于2020年1月、2月期间工作并未交接,故虏克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查明的***的平均薪资合法有据,***辩称其工资有两部分构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入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并无不当,并据此认定未休假工资符合规定。虏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拖欠***报销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虏克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10元,虏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展草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