虏克电梯有限公司

虏克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2981号
原告:虏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中原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3X5F9AXB。
法定代表人:陈庆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昕,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与原新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562471023J。
法定代表人:李秉泽,任董事长。
原告虏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虏克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虏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予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4月份参与了由被告组织的“圣唐江山樾项目住宅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招标,并于2020年4月21日17:32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Y100000.00);被告收款账户:工行原阳支行(工行河南省新乡业务处理中心),账号:17×××50,户名: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开具投标保证金收据(收据单号No.4774247),收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该项目,原告依据招标文件总则“1.5投标相关费用1.5.3”规定及被告要求,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并连同收据原件交被告招标联系人张女士(联系电话132××××8325),但被告收到上述资料后并未退还保证金。后原告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招标联系人,并于2021年4月1日寄送催款函(邮政EMS单号1137165693227),2021年5月11日寄送律师函(邮政EMS单号1147199279527),但被告一直不予退款。被告拒绝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虏克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4月21日、22日原告工作人员同被告招采负责人张艳娜微信聊天记录;2:被告项目招标文件。3:投标保证金转账记录;4:被告开具的收据No.4774247;5: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6:2021年3月31日催款函及邮寄签收记录;7:原告于被告招采负责人张女士电话(132××××8325)记录及文字版;8:2021年5月11日律师函。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参加被告组织的“圣唐江山樾项目住宅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招标,被告于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记录收到投标保证金100000。原告虏克电梯有限公司在未能投标成功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逾期)传给款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之前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
本院认为,在招投标过程中不论是指标人还是投标人都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指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金及银行同期利息。被告在原告未能中标的情况下,对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保保证金,并自2020年6月22日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虏克电梯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执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献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孔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