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医疗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户公司)、黄山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原审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1)皖1002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事实后,依法改判由三户公司、市医保局赔偿***损失110398.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户公司、市医保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明显责任过重。首先,***就租赁的脚手架并无主动收集整理的义务,***到达现场后,***及其工人均不在现场,***才上楼收取脚手架。故对于***上楼收取脚手架的行为,并非本人的自行工作。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自身承担90%的责任,但对于***如何摔倒受伤并未进行调查,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再次,三户公司负责室内的装饰装修工程,二楼阳台的吊机、绳索均是其为了完成方便施工而进行搭设的,因其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将二楼阳台的栏杆锯断,导致***不慎从阳台摔下受伤,其应承担大部分的侵权责任。最后,涉案工程都是为了市医保局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市医保局均是正常上班开展工作的,二楼阳台是市医保局的内部场地,一般人来办事的人也不会到该处去。市医保局作为业主单位,对于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职责。三户公司未能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操作施工,市医保局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对于现场的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一部分的责任。综上所述,三户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市医保局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
三户公司辩称:一、三户公司、市医保局都不是收取脚手架义务的受益方,而可能的收益方案是***,***没有把***列为被上诉人,故***上楼收取脚手架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审庭审过程中已将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的举证,但***的举证并不充分,原审存在部分事实没有**楚,根据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三户公司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更不应当承担***所称的大部分侵权责任。具体理由:1.从侵权行为的角度看,***未充分举证证明,且原审又没有**三户公司存在违反操作规范的行为以及存在主观过错。三户公司对***于原审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不予认可。现场围栏虽然留有三户公司施工用的绳索,但栏杆本身是完整的,并没有明显缺口,也没有被损坏的情况,图片中的临时围栏与原围栏的防护效果并没有明显降低,施工单位因施工需要在不降低安全防护标准的前提下,适当改造施工环境,并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从图片上看,三户公司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2.***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摔伤的后果与三户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受伤的原因是其不慎从二楼阳台摔下,而***到底是什么原因不慎摔倒的,是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在原审答辩时曾经指出,***是因为为了省事,试图从二楼利用三户公司施工用的绳索,将脚手架吊至一楼,因脚手架太沉重,自己未能控制身体,导致意外的事故发生,如果*****是属实,***的摔伤后果显然是其自甘风险的行为导致,三户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虽否认***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慎摔伤与三户公司有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3.从损害后果这个角度来看,原审确认***误工损失数额明显不当。原审依据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误工期为240天,受害人因伤致残且鉴定的误工期超过定残日期的,误工费应当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受伤的时间是2020年的11月25日,司法鉴定意见显示的定残日为2011年的6月,司法鉴定意见显示的定残日和***受伤日之间的跨度是211天,可见原审认定的损害后果是存在计算错误的;4.从主观过错来看,三户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作为成年人,其对试图从二楼利用三户公司的施工用绳将脚手架吊至一楼的行为本身存在危险性应有充分认知,相反三户公司是无法预见的。故***自行利用三户公司的施工用绳将脚手架掉至一楼的行为,明显符合民法典的自甘风险的相关规定,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综合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看,一审判令三户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是值得商榷的。三、市医保局是否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市医保局辩称:本案在一审中已经将案由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按照侵权的构成要件,必须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人的过错,具体到本案而言,市医保局并非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或者是建设方,亦非涉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案涉的施工现场并非是市医保局的工作场合,市医保局并无现场的管理职责,其对***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市医保局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未将***列为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户公司、市医保局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1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户公司、市医保局承担。
一审查明:***是经营租赁脚手架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因工作需要经常从***处租赁脚手架使用,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费一般在一段时间确认后支付。2020年11月3日***需要使用脚手架,于是电话告知***,***按照***的要求将两副脚手架送至施工地点。2020年11月25日***使用完毕,其员工通知***可以去拉回,当天下午三时左右***到达市医保局的脚手架使用工地,自行上楼收集脚手架,***从二楼搬运脚手架到一楼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阳台摔下,当时二楼阳台的栏杆因三户公司在施工中为方便运输建筑材料将栏杆进行调整使用,其有部分损坏。***摔下后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2天。***住院治疗后其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因受伤构成:伤残十级、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240天。
一审另查:***被抚养人有父母和儿子三人。父亲***生于1948年12月2日,母亲***生于1948年10月14日,次子杨梓梵生于2016年7月19日。其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一审法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8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32×50=1600元;3.营养费90×30=2700元;4.护理费32×154.94+58×70=9018.08元;5.误工费240×169.16=40598.4元;6.交通费酌定320元;7.鉴定费1430元;8.伤残赔偿金39442×20×10%=78884元;9.被抚养人活费:因在定残日未满73周岁,父亲22683×8×10%÷4=4536.6元、母亲22683×8×10%÷4=4536.6元、次子因在定残日未满7周岁,为22683×14×10%÷2=15878.1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2287.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存在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市医保局在***受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和过失,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具有注意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对护栏损毁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受伤损失182287.14元的10%责任即18228.71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自行工作中,应当注意安全生产,其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大部分即90%责任。***为***垫付的医疗费17202.36元,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作为给予***的补偿,应予以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8228.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承担1724元,由被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8元。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查明:三户公司二审中**其施工的案涉装修工程于2020年12月5日竣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户公司、市医保局对案涉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应当是多少。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搬运脚手架发生事故受伤,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市医保局二楼搬运脚手架时不慎摔下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事故发生时,三户公司所施工的装修工程并未竣工,故三户公司对施工场所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并非施工人员,三户公司放任其进出施工场所,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市医保局并非施工场所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的主体,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情况,酌定三户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之
审 判 员 蒋 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帅
书 记 员 孙 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