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415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19975757R。
法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宿州市浍纺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0723305414F。
法定代表人:***,检测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检测中心法务。
原告**与被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户公司)、被告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检测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84318.63元,逾期付款利息81780元(2019年9月1日-2021年10月31日);2、被告检测中心在欠付被告三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8年5月12日,被告检测中心与被告三户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检测中心将其项目中1#楼、2#楼室外工程、钢雨棚、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发包给三户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路西侧。2019年3月9日三户公司与原告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三户公司施工的检测中心1#、2#楼室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已于2019年竣工,并且进行了决算审核。经审核,原告施工的部分审定价为2004318.63元,但被告三户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被告检测中心尚欠被告三户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依据法律规定,检测中心应在欠付三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三户公司与原告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检测中心发包给三户公司施工,三户公司将其中室外工程和绿化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施工;3、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已通过第三方审核;4、工程签证单4份、零星工程量清单及单价确认单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原告和三户公司双方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合同内工程变更价款、合同外零星工程价款合计为2004318.63元。
被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三户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施工行为三户公司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户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材料为: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适格;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证明工程相关情况且已竣工;3、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4、工程发票、进帐单、转款单,证明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已支付200万元,且三户公司也转给了施工人员。
被告检测中心辩称:案涉工程系检测中心与三户公司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检测中心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检测中心并不知道三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审计,最终工程款为2619065.17元,检测中心已支付200万元,因三户公司缺少分项验收资料统计表以及未向检测中心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因此该款项未支付给三户公司。鉴于三户公司不认可与原告有工程分包行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检测中心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材料为: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是两被告通过招标形式签订,检测中心是发包人与原告无关;3、审计报告,证明两被告已经进行了审计结算,最终工程款为2619065.17元;4、银行转帐回执3张,证明检测中心已支付给三户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剩余619065.17元。
经庭审举证,被告三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室外工程合同三性有异议,(1)合同上的章是技术专用章,是工程资料专用,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公章上明确注明其他用途无效,章也不是公司制作。(2)合同上没有任何人签字,章也不是公司的章。证据3无异议。公章是三户公司公章,但报告上涉及原告工作量只有100多万元。证据4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相当于结算报告,但上面没有公司任何人签字,不符合常理。工程量清单不清楚,章不是公司所盖,签字的也不是**本人。183000元的工程量不在审计范围内,已经支付给其他单位了。
被告检测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合同是两被告通过招标签订,与原告无关。室外施工合同,检测中心未同意施工方将中标工程进行分包,也不知道原告与三户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以三户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是两被告就双方施工合同进行的最终审计,审计结果2619065.17元是两被告共同认可确认数额,也是涉案工程全部工程结算款。证据4签证单不认可,没有检测中心**和签字,况且是两被告总承包的总结算,不存在任何合同外签证。情况说明的内容系原告与三户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以三户公司质证意见为准。
原告**对被告三户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三户公司仅提供审计报告中部分页码,遗漏另外一部分,计算工程款不全面,原告应得工程款大于报告上载明的数额。证据4无异议,该发票包含原告已经开具的62万余元发票。三户公司汇款对象包括***,自认案涉工程除了项目经理为**外还有项目负责人***和***。
被告检测中心对被告三户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但缺少部分分项资料和发票,导致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最终数字双方已确认。
原告**对被告检测中心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三户公司对被告检测中心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三户公司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检测中心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被告三户公司接到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工程名称: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项目1#楼、2#楼室外工程、钢雨棚、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路西测。2018年5月12日两被告签订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承包人: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2019年3月9日,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单价、工程款支付、合同工期、税金及公司管理费等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相同,甲方**为,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材料专用章,乙方为**。分包合同签订后,**按合同要求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11月28日工程全部竣工。相关部门对**实际施工的四大项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核确定:1、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571604.08元;2、绿化(园林)工程审定价款为190892.23元;3、合同内工程变更审定价款为58710.73元;4、被告检测中心零星附加工程,经宿州市峙恒建设监理事务所和三户公司工程项目部审核价款为183111.59元,工程总价款审定为2004318.63元。期间,**接收工程款620000元。两被告之间总工程价款审定为2619065.17元,检测中心已支付给三户公司200万元,三户公司将工程款分别支付给***、***、安徽众联水泥有限公司、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宿州市云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计为1945844.73元。检测中心仍欠三户公司工程款619065.1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三户公司与被告检测中心签订承包建设工程后,三户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合同**虽为三户公司所属技术资料项目专用章,但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地点、工程价款等实质内容与两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相同,三户公司所属技术资料项目部门,亦是三户公司对该涉案工程专门成立的内设下属机构。原告是实际分包工程的个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是没有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只是从承包人处分包部分工程进行劳务,完成了承包人三户公司实际工程量,三户公司已实际接受了相对人**履行合同,视为对分包合同的追认。工程竣工后,相关部门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四项工程验收合格。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合同内工程价款1571604.08元;2、绿化(园林)工程价款190892.23元;3、合同内工程变更价款58710.73元;4、检测中心零星附加工程,经宿州市峙恒建设监理事务所和三户公司工程项目部审定价款183111.59元,上述四项工程总价款2004318.63元。扣除**已收工程款620000元,剩余工程款1384318.63元理应由承包人三户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检测中心应在欠付三户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付款时间按两被告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之内完成审计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84318.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
二、被告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在欠付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19065.1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49元。由被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