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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373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山市医疗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户公司)、黄山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法律关系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医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1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个体工商户,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使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待被告***使用完毕后再到固定地点拉回。2020年11月3日,原告接被告***电话通知,送2副脚手架到被告三处,其要给被告三安装空调,原告按照约定将脚手架送至现场。同年11月25日,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脚手架已经用好了,其工人会整理好放在楼下,可以去拉回。当天下午原告到达被告三处后,没有找到被告***安装空调的工人,打电话没人接,脚手架也没有搬到楼下,遂自行上楼收集脚手架。下午三时左右,原告从内院二楼将脚手架搬出时,不慎从二楼阳台摔下,当时二楼阳台的栏杆有一半是被锯断了的。摔倒后原告立刻打电话叫救护车,后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救治。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家属与被告***、被告三沟通,才知晓被告三处的装饰装修工程系交由被告二进行施工,二楼阳台的栏杆也是由被告二的施工人员锯断,目的是方便其人员在楼层之间运输施工材料。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240天。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进行沟通,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二施工人员违规操作,造成原告从阳台摔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业主单位,对于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职责,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一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使用,原告仅需尽到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无须为被告***整理脚手架,原告整理脚手架系无偿帮工行为,其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有关法律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判为感。 ***辩称,一、本案定性错误,应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纠纷。答辩人与原告系租赁关系,答辩人因空调安装业务需要经常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每次由答辩人电话联系原告,告知脚手架数量,由原告将脚手架送至工作地,结束后由原告搬回。2020年11月3日,答辩人承接了医疗保障局大楼空调安装业务,向原告租赁了二副脚手架。2020年11月25日,答辩人的员工打电话通知原告脚手架使用完毕,可以拉回。原告到现场后自行拆卸并捆绑脚手架后,从后门往楼下搬运时,没有走楼梯,而是贪图省事,从栏杆锯掉的缺口处往下吊放脚手架,因脚手架沉重,导致原告未能控制身体平衡从二楼摔下。事情发生后,由于原告多次找市医保局,市医保局要求答辩人协调处理,答辩人于是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7202.36元,后因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太高,各方无法接受,才发生本次诉讼;二、原告搬运脚手架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法律上的帮工行为指向对象一定与帮工人无关,即帮工人不能从帮工行为中获益,如果获益,那么就不是帮工行为。第一,原告搬运的是自己的脚手架,不是他人的物品;第二,双方并未约定脚手架交接地点在一楼;第三,即使原约定交接地点在一楼,那么当天原告主动上二楼搬运脚手架,也属于自行改变合同履行地点,不是无偿帮工行为;三、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是由于原告为了省事,试图从二楼利用被告二的施工用绳将脚手架吊至一楼,因脚手架太沉重,自己未能控制身体导致意外发生。被告二虽然锯掉二楼栏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隐患,但原告受伤并不是该缺口影响了其正常通行所致,而是原告主动利用该缺口造成,因此原告负有重大过错。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搬运自己的出租物品过程中受伤,不是无偿帮工人,答辩人对其受伤不负有赔偿责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 三户公司辩称,当日安装的空调及安装我方均不清楚,与我方无关,不在我方承建的市医保局工程范围内。从图片上看,栏杆也没有锯断,原告为何摔下我公司不清楚。事情发生后,没有任何人告知我方,我方不知情。 市医保局辩称,本案案由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我方并非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也非被帮工人及施工方,我方与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租赁脚手架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使用,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费一般在一段时间确认后支付。2020年11月3日被告***需要使用脚手架,于是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副脚手架送至施工地点。2020年11月25日被告***使用完毕,其员工通知原告可以去拉回,当天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到达被告市医保局的脚手架使用工地,自行上楼收集脚手架,原告***从二楼搬运脚手架到一楼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阳台摔下,当时二楼阳台的栏杆因三户公司在施工中为方便运输建筑材料将栏杆进行调整使用,有部分损坏。原告***摔下后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2天。原告***住院治疗后其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受伤构成:伤残十级、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240天。 另查,原告***被抚养人有父母和儿子三人。父亲杨xx生于1948年12月2日,***xx生于1948年10月14日,次子杨xx生于2016年7月19日。其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 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8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32×50=1600元;3、营养费90×30=2700元;4、护理费32×154.94+58×70=9018.08元;5、误工费240×169.16=40598.4元;6交通费酌定320元;7、鉴定费1430元;8、伤残赔偿金39442×20×10%=78884元;9、被抚养人活费:因在定残日未满73周岁,父亲22683×8×10%÷4=4536.6元、母亲22683×8×10%÷4=4536.6元、次子因在定残日未满7周岁,为22683×14×10%÷2=15878.1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2287.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存在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市医保局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和过失,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具有注意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对护栏损毁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原告***受伤损失182287.14元的10%责任即18228.71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自行工作中,应当注意安全生产,其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大部分即90%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202.36元,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作为给予原告的补偿,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8228.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承担1724元,由被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