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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03民初3374号 原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1997575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滁州市中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TU7UF3D。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户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滁州市中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三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三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丞公司是滁州市××#地块中丞品著阳光里售楼部发包方,中丞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原告雇佣**从事部分劳务工作,后**临时雇佣被告在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工资金额并由**向被告支付工资。2021年6月13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就诊,医疗费也是由**支付。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被告系**雇佣从事工地临时工,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的工资标准是被告与**双方协商,没有经过原告,工资也是由**直接支付。原、被告没有任何建立劳务或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滁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39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及雇佣关系的意思表示,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滁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39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从原告起诉中自诉的内容以及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丞公司未答辩。 **述称: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方应当承担,但是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雇佣**从事部分劳务工作,这个不属实,因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中丞公司(发包方、甲方)将“滁州市××#地块中丞品著阳光里售楼部项目内装提升工程”给安徽三户公司(承包方、乙方)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滁州市××#地块品著阳光里售楼部项目内装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21年5月31日开工,同年6月25日竣工,共计26个日历天,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项目负责人。庭审中安徽三户公司称**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在涉案项目上**是挂靠其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工程款到账后其公司直接转给**,由**发放工资材料款等。**亦认可其与安徽三户公司系挂靠关系,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于2021年6月13日进入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天下午3点,***在涉案项目部受伤,后被送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区)住院治疗,2021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腹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的医疗费两万多元系**支付。***庭审中称其出院后找中丞公司,因中丞公司不愿意承担责任,其于7月25日晚报警,为此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腰铺派出所出具了“出警记录”。 另查明:2023年1月20日,**向安徽三户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在滁州市××#地块品著阳光里售楼部项目内装提升工程上,***是本人雇佣的工地临时工,他和我存在雇佣关系,***与三户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所有赔偿均由本人承担,三户公司不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证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徽三户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安徽三户公司和**均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徽三户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滁州市××#地块中丞品著阳光里售楼部项目内装提升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招用了***到该工地从事工作,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按照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安徽三户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安徽三户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三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