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3135号
原告:凤阳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景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吉光,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阳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安徽景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斌,被告景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汶公司清偿工程合同款58324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用由景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广告公司与景汶公司签署“凤阳县唐家洼村联户改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661000元整,后因**广告公司超额超量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双方最终确认合同及相关价款总计为733248元。2021年2月12日,景汶公司向**广告公司支付部分款项15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
景汶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告公司诉请工程价款583248元,其中506534.8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为:1.案涉整体工程审定金额为1512403.68元【其中:a、管网工程为471964.73元;b、泵站提升工程为1040438.95元(含增量工程为134949.94元在内)】、加上措施项目费9699.65元、加上不可竞争费22528.2元、加上税金139016.84元,共计1683648.37元,按63.9899%计价,最终案涉工程造价为1077364.91元。2.**广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管网工程和增量工程)审定金额合计为606914.67元(管网工程为471964.73元+增量工程为134949.94元),按63.9899%计价,最终工程造价款应为388364.09元。3.**广告公司施工的工程最终造价款为388364.09元,按合同约定支付97%,应支付价款为376713.16元,景汶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尚欠76713.16元。4.关于利息问题。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审计结束为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9日收到审计报告并支付300000元)起以76713.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景汶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告公司签订凤阳县唐家洼村联户改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各自加盖公司印章,姜泽辉作为甲方代表签名,江天斌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水泥涵管铺设、PE管铺设,合同价661000元,付款方式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7%,余款3%在质保期(一年)满一次性付清(无息)。2020年11月5日,前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31日,景汶公司在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结果定案表中盖章,该表记载工程名称为凤阳县临淮关镇2020年姚湾村唐家洼组联户改厕工程一体化预制提升泵站工程及管网项目,合同价1194800元,送审价1284335.09元,协审机构审核价1077364.91元。
2021年2月3日,江天斌在前述合同落款下方书写“实际完成量:1.Φ300涵管978米;2.Φ500涵管662.6米;3.Φ110PE管973.9米;4.Φ110PE顶管180米;5.Φ250PE顶管80米;6.Φ700铸铁井18个;7.Φ600铸铁井18个;8.400×400、500×500铸铁井42个。买泵借6000、借审计费8000、PE管112米×29=3248元。合同总价款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另加泵6000、审计费4000、PE管3248,总计733248元整”。景汶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泽辉、股东杭帆在该处手写内容旁分别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广告公司无建筑业企业资质,与景汶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广告公司可以向景汶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
关于景汶公司辩称的**广告公司完成的管网工程和增量工程审定金额为606914.67元,按照项目中标下浮率计算,最终工程造价款应为388364.09元[606914.67元×(1-36.0101%)]。经审查,景汶公司在审核结果定案表中盖章落款日期是2021年1月31日,景汶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泽辉、股东杭帆在合同手写内容合同总计733248元整处签名日期为2021年2月3日,二人签字在审定日期后,现景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姜泽辉、杭帆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故对景汶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合同约定,景汶公司应付**广告公司711648元(720000×97%+6000+4000+3248),剩余3%工程款质保期尚未届满,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广告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景汶公司辩称的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其中付至**广告公司账户150000元,付至凤阳县帝乡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150000元,因江天斌系凤阳县帝乡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告公司系该公司股东,该款应视为景汶公司支付给**广告公司的工程款。**广告公司认可其公司账户收到的150000元,辩称凤阳县帝乡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15万元为涉案工程款以外景汶公司支付给**广告公司的广告制作费用。经审查,从景汶公司提交的与江天斌微信聊天记录看,江天斌要求分两个账号各进25万,而25万元大于**广告公司主张的未付广告费168641元,**广告公司在聊天记录中未明确支付至另一账户的系广告费。且**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广告费明确达成结算,故**广告公司的该节辩称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以上已付款300000元,景汶公司还应支付**广告公司411648元。关于**广告公司主张的利息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利息以411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景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411648元及利息(利息以411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凤阳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52元,由原告凤阳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安徽景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 顾 荣
人民陪审员 采青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周流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情况及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情况。
2.《凤阳县唐家洼村联户改厕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
3.凤阳县财政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定案表扫描件一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结和工程的总价。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合格的。
5.广告制作清单、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组。证明**广告公司自2018年开始为景汶公司共计18个污水处理网点制作护栏及其他物品,共计267431元。在2019年春节前景汶公司付款5万元,2020年5月20日景汶公司付款5万元,余款167431元至今未付。本结算信息在结算完之后已经发给姜泽辉,双方在电话里已经确认,要求转款到2个账户,就是要区分广告制作费和本案案涉工程款,并且姜泽辉也已按照约定付款至两个账户。如果景汶公司对此有异议,可另行提出诉请,与本案无关。
二、景汶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姜泽辉系景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景汶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情况。
2.凤阳县唐家洼村联户改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凤阳县财政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定案表一份,凤阳县临淮关镇2020年姚湾村唐家洼组联户改厕工程一体化预制提升泵站工程及管网项目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工程造价审定书一套(含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1页、工程项目审计审核汇总表2页、单位工程费汇总审核表1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表4页),以上各份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明》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二页。证明1.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质量标准、施工期限、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2.案涉整体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1077364.91元;3.案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最终审核造价为1077364.91元;4.(1)案涉整体工程审定金额为1512403.68元【其中:a、管网工程为471964.73元;b、泵站提升工程为1040438.95元(含增量工程为134949.94元在内)】、加上措施项目费9699.65元、加上不可竞争费22528.2元、加上税金139016.84元,共计1683648.37元,按63.9899%计价,最终案涉工程造价为1077364.91元;(2)**广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管网工程和增量工程)审定金额合计为606914.67元(管网工程为471964.73元+增量工程为134949.94元),按63.9899%计价,最终工程造价款应为388364.09元;5.夏吉勤系景汶公司的员工,任会计职务;6.景汶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300000元;7.江天斌系凤阳县帝乡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支付给该公司的150000元,应视为景汶公司支付给**广告公司的工程款。
3.审计报告特别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下浮至63.98%计算。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景汶公司已支付**广告公司案涉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