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2民初703号
原告:安徽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石油路12号一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MA2TDQUN8G。
法定代表人:王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安徽皖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博隆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76107D。
法定代表人:钟万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45697元;2.判令鹏润公司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44456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鹏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九州公司同鹏润公司签订了《龙子湖区投资发展大厦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九州公司承包鹏润公司龙子湖区投资发展大厦装修工程项目施工,结算方式是以所完实物工程按总价办理结算,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该项工程劳务总价为6249316元。项目施工期间,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及进行工程劳务价款调整。2021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龙子湖区投资发展大厦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约定新增工程劳务价款为3831481元。合计劳务工程款金额为10080797元。龙子湖区投资发展大厦装修工程项目已竣工。2021年3月31日,鹏润公司对九州公司施工的龙子湖区投资发展大厦装修工程项目组织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出具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九州公司已收到鹏润公司该项目的工程款5635100元,但至今鹏润公司仍拖欠九州公司工程款4445697元。为维护九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为盼!
鹏润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九州公司同鹏润公司签订了《龙子湖区投资发展大厦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九州公司承包鹏润公司龙子湖区投资发展大厦装修工程,结算方式是以所完实物工程按总价办理结算,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该工程劳务总价为6249316元。项目施工期间,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并对工程劳务价款进行了调整。2021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龙子湖区投资发展大厦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新增工程劳务价款为3831481元,劳务价款合计为10080797元。龙子湖区投资发展大厦装修工程项目已竣工。2021年3月31日,鹏润公司对九州公司施工的龙子湖区投资发展大厦装修工程项目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出具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九州公司已收到鹏润公司劳务价款5635100元,鹏润公司至今仍拖欠九州公司劳务价款4445697元。以上事实有九州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报告等书证及九州公司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九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鹏润公司应履行支付劳务价款的义务。鹏润公司至今仍拖欠九州公司劳务价款4445697元,现九州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该笔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但鹏润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款的行为确实造成了九州公司利息损失,九州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九州公司要求利息损失自起诉时(2022年2月24日)计算并无不当,利率应参照起诉时(2022年2月2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款支付完毕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444569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参照起诉时(2022年2月2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劳务款支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6元,减半收取21183元,由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