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2882号
原告:安徽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石油路12号一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MA2TDQUN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7610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5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5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安徽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同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雪华乡为民服务中心内部装饰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雪华乡为民服务中心内部装饰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项目劳务施工,结算方式是以所完实物工程按总价办理结算,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该项工程劳务总价为1106501.55元。项目施工期间,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及进行工程劳务价款调整。202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雪华乡为民服务中心内部装饰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结算单》,结算确认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295300元。雪华乡为民服务中心内部装饰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项目已竣工。2020年9月5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雪华乡为民服务中心内部装饰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组织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出具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原告已收到被告该项目的工程款100万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95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支持为盼。
鹏润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雪华乡为民服务中心内部装饰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合同约定工程劳务总价为1106501.55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因增加了劳务部分,2020年8月30日鹏润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劳务分包工程款为1295300元,并***润公司项目专用章,故本院确认最终工程款为12953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剩余295300元理应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欠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5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3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