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0973号
申请人: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463号盛景大厦商业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343781988G。
法定代表人:徐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萍,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BQDK4C。
法定代表人:余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二: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与莲花路交叉口综合办公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EMFT4U。
法定代表人:周先斌。
被申请人三: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开源磬居D幢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Q8CJE6K。
法定代表人:周先斌。
被申请人四: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与淮河北路交叉口金鼎花园小区15#楼0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97046145L。
法定代表人:周先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五: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六: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
法定代表人:殷元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七: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89964451。
法定代表人:尚毛茂,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八: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淮南路与凤山路交口大富新领地6幢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9U665G。
法定代表人:杨再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九:周先斌,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十:尚昌文,女,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十一:尚毛茂,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名下银行存款3689834.9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名下银行存款3689834.9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