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灵璧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2120号
原告: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72672E。
法定代表人:吴俊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温州商城47楼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W6FY0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小区2、3、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9U665G。
法定代表人:裴佳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灵璧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灵璧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4846520元,原告提供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并冻结被告灵璧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4846520元,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何方刚
人民陪审员  刘美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