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灵璧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2120号之五
原告: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72672E。
法定代表人:吴俊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温州商城47楼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W6FY0X5。
法定代表人:王延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小区2、3、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9U665G。
法定代表人:裴佳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灵璧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皖1323民初2120号财产保全裁定,查询并冻结被告灵璧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2846520。查封期限为一年。
现原告撤回起诉,申请解除对被告灵璧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灵璧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46520元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赵 芸
审 判 员  孙九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