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2120号之一
原告: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72672E。
法定代表人:吴俊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温州商城47楼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W6FY0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小区2、3、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9U665G。
法定代表人:裴佳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灵璧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在(2020)皖1323民初4333号案件中确定的对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共产党灵璧县委员会老干部局享有的债权200万元。原告提供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在(2020)皖1323民初4333号案件中确定的对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共产党灵璧县委员会老干部局享有的债权2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何方刚
人民陪审员 刘美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