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2民初852号
原告:淮南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毛郢村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GE1747。
法定代表人: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7680H。
法定代表人:李士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与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被告万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韩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85302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8081.62元(按5853028.75元日万分之一从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5月10日计253天违约金),合计:6001110.37元;2、判决被告从2021年5月11日起每日按5853028.75元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淮南市恒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淮南海德公馆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淮南海德公馆项目供应混凝土,2017年12月20日淮南市恒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5853028.75元,约定被告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180万,2020年9月30前支付100万,此后每月均匀支付直至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并约定被告如未按协议执行,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要求被告1月内付清所有欠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付款。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振公司辩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海德公馆项目一期工程所有的欠款是5853028.75元,该欠款包括贵院受理的(2021)皖0402民初851号案件。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的约定,在外架拆除时付总金额的15%,剩余5%在六个月付清。案涉工程外架是在2021年3月份拆除的,因此本案的付款应在外架拆除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供货的总货款达到31744307.75元,其中20%即6348861.55元,其付款时间应在2021年3月底,其中总货款的5%即1587215.39元尚未到付款期限。本案中的欠款4295813.36元的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3月底开始计算,因此本案中应当支付到付款期限的欠款是4295813.36元。双方权利义务转移的是被告与恒展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混泥土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的供货为海德公馆项目一部,根据原被告的付款协议,确定本案原告供应的海德公馆一部的混凝土量为24633方,供货金额为13445639.7元,原告以双方达成的海德公馆一部的混凝土量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海德公馆一期所有的混凝土货款没有合同依据,本案原告依据的合同是海德公馆项目一部混凝土的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只能依据该合同起诉被告,只能起诉被告海德公馆项目一部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海德公馆一期项目部货款为13445639.7元,被告已付的货款是25891279元,被告就原告海德公馆项目一期一部混凝土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不拖欠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磐石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磐石公司提交的淮南市恒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项目一部)。证明淮南市恒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为被告承建淮南海德公馆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第八条)。万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案涉一期工程被告与恒展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合同,被告已付款远远大于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合同的供货款,如果原告仅仅依据该份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认为不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体现在付款协议中,但是针对的是海德公馆一期整个项目包括原告与恒展公司签订的项目一、二、三部合同以及剩余工程合同,换言之,原告下次还可以拿着二部、三部的合同向我们主张货款,完全是重复的。本院认证意见:万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否认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2、磐石公司提交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证明淮南市恒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2017年3月26日与被告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万振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承接于被告与恒展公司2017年3月26日就海德公馆项目一部所需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达成的权利义务转让,原告供应的海德公馆项目一部的混凝土数量及货款已经在原被告达成的付款协议中载明,被告的付款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海德公馆项目一部混凝土货款,针对本案购销合同是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万振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否认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但万振公司质证的该证据承接于万振公司与恒展公司2017年3月26日就海德公馆项目一部所需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达成的权利义务转让,原告供应的海德公馆项目一部的混凝土数量及货款已经在原被告达成的付款协议中载明的意见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3、磐石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5853028.75元及按照5853028.75元日万分之一的利息从2020年8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万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存在混凝土欠款,该付款协议是针对海德公馆一期工程所有供货的结算而并不是针对原告诉请的该份合同单独进行结算,原告诉请本案欠款仅仅依据海德公馆项目一部要求我们支付付款协议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存在其他几份合同的欠款。本院认证意见:万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否认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4、万振公司提交的海德公馆二部、三部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的货款是针对整个项目的货款,原告起诉的依据只是项目一部,就项目一部来说不能证明我们存在欠款。原告诉请不具有实质依据,应当驳回。磐石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海德公馆项目二部、三部的合同与付款协议完全吻合,证实原告主张的就是一、二、三部及项目部的所有欠款事实是清楚的。本院认证意见:磐石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货款是海德公馆一期的一、二、三部及项目部所用混凝土的价款,并非是海德公馆一期的整个项目的货款,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部分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需方万振公司和供方淮南市恒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该合同需方处载明“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德公馆项目一部)”。后需方万振公司和供方淮南市恒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需方处分别载明“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德公馆项目第二项目部)”和“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德公馆项目三部)”。合同双方在上述三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均约定,需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2017年12月20日,甲方万振公司、乙方淮南市恒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丙方磐石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所对应的合同货款,截止2018年2月28日,乙方已向甲方供应混凝土30325方,目前款项尚未支付,该供货量涉及的货款全部转让给丙方,货款数额由丙方与甲方进行结算,且全部款项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等。2020年8月17日,甲方万振公司与乙方磐石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万振公司有关人员于2020年9月14日在该《付款协议》尾部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万振公司的印章。双方在该《付款协议》中约定,由万振公司所承建的淮南海德公馆项目,混凝土用量、金额具体如下:截止2020年8月31日,海德一部方量24633方,金额13445639.7元,海德二部方量17177方,金额8682926.05元,海德三部方量17480.5方,金额9294106.5元,项目部方量780方,金额321635.5元。已付款25891279元,尚欠5853028.75元。甲方应在2020年8月30日之前先支付给乙方壹佰捌拾万元混凝土款,2020年9月30之前支付壹佰万元,此后每月均匀支付,直至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万振公司(海德公馆项目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第三项目部、项目部)混凝土欠款。如甲方不能按此协议执行,乙方可有权立即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要求甲方1个月之内付清所有欠款等。该《付款协议》签订后,万振公司至今未向磐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另外,磐石公司表示愿意先行垫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应由万振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磐石公司请求判决万振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853028.7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磐石公司请求判决万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081.62元(按5853028.75元日万分之一从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5月10日计253天),并从2021年5月11日起每日按5853028.75元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评判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万振公司和淮南市恒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淮南市恒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与万振公司、磐石公司经协商并共同签订协议,将其与万振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磐石公司,磐石公司依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法享有向万振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万振公司与磐石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已清楚载明,万振公司在海德公馆项目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第三项目部和项目部的工程上所用混凝土数量和价款,并载明了已付货款和尚欠混凝土货款5853028.75元,故磐石公司请求判决万振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853028.75元,有事实依据。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付款协议》又清楚载明了付款时间,且约定内容均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磐石公司请求判决万振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振公司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海德公馆项目一期工程所有的欠款是5853028.75元,原告供货的总货款达到31744307.75元,其中部分货款尚未到付款期限,到期的欠款4295813.36元的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3月底开始计算等,均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不符,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磐石公司判决万振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853028.7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081.62元,并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万振公司的不拖欠本案买卖合同货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南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853028.7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081.62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并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南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8元,减半收26904元,由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与本案欠款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