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智造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89715559。
法定代表人:高怀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安徽博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安徽博弈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7680H。
法定代表人:李士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淮南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万振公司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万振公司和**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公司与万振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万振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查明了***是万振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对外是以万振公司名义向**公司购买建材,涉案材料也是送到淮南市山南海德公馆工地。万振公司没有支付材料款,也没有向***支付,**公司是知情的。应由万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公司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万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主体是**公司和***。**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签订的《购销合同》,**公司也是向***供应的材料。供货结束后,***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万振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和万振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本金324839.65元;2.判令***和万振公司从2020年7月1日起,以288739.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和万振公司从2022年1月26日起,以3610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由***和万振公司承担。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和万振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本金324839.65元;2.判令***和万振公司从2020年7月1日起,以288739.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和万振公司从2022年1月26日起,以3610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由***和万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万振公司海德公馆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淮南市山南海德公馆项目中1#楼、8#楼、9#楼水电安装分项的部分施工项目。因施工需要,***(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20年4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就***承建的山南海德公馆1#、8#、9#号楼工程材料采购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3.1交货期限:甲方每次将需要的产品规格、数量及交货地点、日期等通知给乙方。乙方应按照通知要求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3.2甲方指定山南海德公馆工地为交货地点。5.2付款:货款达壹拾万元结清一次。连续三个月达不到壹拾万元,按照实际供货金额结清一次。所有欠款在本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如延期,按每天所欠总款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7.1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诉讼费用及所聘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20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怀富出具格式欠条壹份,确认欠**公司货款288739.05元,定于2020年6月30日归还,并在欠条上方注明“到2020年5月22号之前,没有任何欠条,***,包括海德公馆和八公山工地”,经双方同意将欠条上“逾期不还每天按所欠总款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字样予以删除。后**公司继续向***出售货物,经双方结算,***于2021年11月22日向高怀富出具格式欠条壹份,确认因淮南海德公馆1、8、9号楼水电材料款欠**公司货款36100.6元,定于2021年1月25日(此处应为2022年1月25日)归还,经双方同意将欠条上“逾期不还每天按所欠总款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字样予以删除。现欠条已过还款期限,***未予支付,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与万振公司共同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于2020年4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1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证实***尚欠**公司288739.05元、36100.6元,合计324839.65元货款未予支付,故**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公司以***及万振公司系案涉货物的共同购买方要求万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购销合同》中货物的买、卖方分别是***与**公司;***虽辩称,其与万振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万振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公司要求万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因***逾期付款,确实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20年5月22日欠条确认货款288739.05元,约定2020年6月30日归还,2021年11月22日欠条确认货款36100.6元,约定2022年1月25日归还,故本院支持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以288739.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22年1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24839.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超过此限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根据**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且《购销合同》就律师费的承担约定:“诉讼费用及所聘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淮南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839.65元,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以288739.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22年1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24839.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淮南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淮南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3元,减半收取3161.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8月25日,**公司和万振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格、名称做了约定,货物也运送到了涉案工地,万振公司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振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万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其与**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后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依据《购销合同》并无法证明万振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对其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万振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出具的欠条,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二审中虽然提供了**公司与万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之前,且并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公司即便依据不同的《购销合同》主张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了**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对于万振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欠条等证据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要求万振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菊
书 记 员 丁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