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5民初4382号
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刘渡镇新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古宏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合肥万振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士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殷飞,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第三人:南京中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马冬子。
第三人:合肥绿聚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花新路花岗镇人民政府院内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商翾
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与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殷飞、第三人南京中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肥绿聚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32.273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应力管桩以及价格、付款方式等,被告***、殷飞系挂靠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合肥绿聚源花岗40MW渔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代表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计32609米,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殷飞代表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管桩计16902米。后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有132.2737万元货款经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请判如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第三人的准确住址,致本院无法通知其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88元,退还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睿
书 记 员 潘拔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