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景光,男,该公司亳州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蒙蒙,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芳,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猛,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香,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振公司)、明蒙蒙、申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林、被上诉人万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景光、赵国中、被上诉人明蒙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芳、被上诉人申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帮忙卸货,并在事故中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只是在从事运输的过程中有一面之交,并不了解,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只是熟人关系,不存在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法律关系。2.***和申猛是雇佣关系。***作为雇工,利用申猛的运输工具运输钢管,完成任务后由申猛发工资。3.申猛和***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申猛是承运方,其运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将钢管运输到亳州工地,然后***作为托运人支付申猛运费。双方之间是货物运输关系,货物运到收货人约定的工地即可,即完成了交货义务,除此之外申猛不负担任何义务。4.***和万振公司之间是货物(钢管)买卖关系,根据习惯,***负责将钢管运输到买方指定的地点,买方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根据交易习惯,检验的方式是卸货过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检验环节应由买方负责。检验是买方的义务,一系列产生的行为应由买方承担费用。事故发生在检验环节,卖方***不负担任何法律义务。至于***说的话,没有任何民事法律意义。5.明蒙蒙是受万振公司的指派进行卸货,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明蒙蒙是谁让其卸货的,明蒙蒙称是工地的经理。由此可见本案事故与***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不符合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意见第一点可以看出,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负任何责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没有事实依据。
明蒙蒙辩称,一、一审认定***为***帮工,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错误,但一审判决***承担比例过低。二、认可***主张的***与申猛之间系雇佣关系,申猛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与万振公司系钢管买卖关系。明蒙蒙受万振公司指派进行卸货。三、***主张事故发生与其没有关系不属实,***作为钢管销售一方,在事故发生前找没有卸货义务,没有专业操作能力的***和申猛帮忙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万振公司辩称,一、万振公司与***、明蒙蒙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诉状所述、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对申猛的调查询问笔录、(2017)鲁1721民初539号民事裁定书,申猛长期雇佣***为司机负责送货。事发当日,***与申猛驾驶豫B×××××6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是开封二运运输有限公司,申猛是实际车主。二人驾车受***之雇,为其运送钢材。申猛、开封二运运输公司是***的雇主。本次运输钢材是受***之雇,发生事故是工地下班时间,工地上没有任何工人施工。万振公司从没有与明蒙蒙建立过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明蒙蒙为其劳动,明蒙蒙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证明其主张(明蒙蒙主张其本人系万振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未向一审法院出具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及其他证明与万振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万振公司与***、明蒙蒙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万振公司对***不具有侵权行为。万振公司承建亳州市国家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地后,因建设需要与***订立钢材买卖合同情况属实(万振公司提交法庭购销合同一份为证),双方约定交付地点为亳州市国家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地,***雇佣申猛、***在交付钢材过程中如何致***受伤,万振公司对此不知情(万振公司也没有指派任何人参与钢材装卸),对***不具有侵权行为。三、万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伤,万振公司无侵权事实,也无法律上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申猛系***的长期雇主,本次运输钢材的行为是受***所雇,申猛、***系***的共同雇主。万振公司与***不具有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列万振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万振公司没有侵权事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万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合法合情合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申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在给***义务帮工过程中,由万振公司雇员明蒙蒙操控塔吊不当导致受伤,***受到的伤害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50665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作为甲方与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项目部(以下简称万振公司亳州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壁厚2.75cm钢管,协议签订后,甲方需在3日内送货到乙方工地(万振公司亳州项目部),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购货需预付定金6000元,货到工地后付清全部余款。此后,***通过电话联系,口头约定由申猛负责此次钢管的运输。2017年9月22日上午8时左右,驾驶员***驾驶车辆,与车主申猛、货主***到达亳州市国家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地。待过磅称重后,于上午10时许又返回工地,并进行卸货。当时万振公司亳州项目部工地的塔吊司机明蒙蒙负责把钢管从货车上卸下,***负责用吊钩挂钢管。下午13时许,***要求***、申猛帮忙卸货,***和申猛在车上用吊钩挂钢材,明蒙蒙操控塔吊,***居中指挥。在卸钢材的过程中,钢材发生摆动,碰到***,将其从车上撞下,掉落到地槽边后又落入地下约3米深的地槽内。***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支付医疗费200786.12元。之后转入曹县人民医院第一次入院治疗,住院75天(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5日),支付医疗费111827.34元;第二次入院治疗,住院25天(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支付医疗费26826.26元。转入曹县中医院第一次入院治疗,住院69天(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5月10日),支付医疗费41606.83元;第二次入院治疗,住院39天(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9日),支付医疗费19383.89元。***共住院269天,支付医疗费400430.44元。2017年5月25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8号)认定,被鉴定人***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叶及左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冠状缝骨折”等遗留四肢瘫,左侧上、下肢体肌力I级,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Ⅲ级属一级伤残;出院后及定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支付鉴定费2100元。***在治疗期间,申猛为其垫付医疗费75400元,***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万振公司亳州项目部负责人屈景光为其垫付医疗费38000元。另查明,申猛长期雇佣***为其驾驶货车送货,并发放工资,申猛与***系雇佣民事法律关系。***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受害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00430.44元、误工费34768元(164元/天×221天)、护理费34768元(164元/天×221天)、交通费1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70元(100元/天×61天+70元/天×151天)、残疾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定残后的护理费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430.5元(潘玲玲9519元/年×6年÷2人+潘克齐9519元/年×13年÷2人),共计114917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劳务中受到伤害,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与申猛系雇佣关系,***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申猛在整个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申猛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的要求为其帮忙卸货,并在事故中受伤,***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案中,万振公司雇佣明蒙蒙从事塔吊的操作工作,并在操作工作中致使***受伤,雇主万振公司应对明蒙蒙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明蒙蒙在操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整个事件中,***、申猛在车上用吊钩挂钢材,明蒙蒙操控塔吊,***居中指挥,在卸钢材的过程中,钢材发生摆动,碰到***,将其从车上撞下,掉落到地槽边后又落入地下约3米深的地槽内。综合各个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及在整个事件中的原因力,***、申猛应各自分担15%的过错责任,***、明蒙蒙应各自分担35%的过错责任。经计算,***的各项损失共计1149173.24元。申猛承担15%,为172376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75400元,还需赔偿96976元;***承担35%,为402211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还需赔偿382211元;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蒙蒙连带承担35%,为402211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还需赔偿364211元。***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申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97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211元。三、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211元。被告明蒙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原告***负担953元,被告申猛负担953元,被告***负担2224元,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蒙蒙负担22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明蒙蒙二审新举证的对话录音不予认定,因该录音中的说话者“李工”具体指代不明,不能确定相关陈述的事实。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基本同一审。但与一审查明不同的是:2016年9月20日,***以唐山市丰南区飞中冶钢管有限公司名义,由唐山市丰南区飞中冶钢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万振公司亳州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但加盖的公章为商丘市梁园区诚信钢材经销处,实际上相应钢材买卖是发生在***和万振公司之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一审判决***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本案中,申猛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申猛雇佣***为其驾驶车辆;申猛与***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申猛为承运人,***系托运人;***与万振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万振公司与明蒙蒙之间系雇佣关系。
***与申猛之间系口头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申猛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亳州市国家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地即完成了相应的运输义务。双方对相应的卸货义务未作约定,双方也均未主张另行约定了钢材的装卸费用,因此申猛不应承担卸货义务。
涉案的钢材运送到亳州市国家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地后,应由谁承担相应的卸货义务。从交货的过程来看,涉案的钢材应先连同运货车辆过磅后,将钢材卸下后,再对运货车辆过磅,总重量减去运货车辆的重量,即可确定相应钢材的重量,进而结算相应价款。***在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我不知道谁指示司机***和申猛爬到车上负责装卸钢管的。但是平时我们干活都有个习惯,就是司机拉的货物这名司机都会上去帮忙装卸货物的。申猛陈述称:由于货主找的卸货工人不够,就让我们两个给帮帮忙,赶紧把钢管卸掉,让我们早点走。因此,结合交易习惯及以上陈述,卸货应由***负责。此时,申猛、***与***之间构成无偿帮工关系。申猛、***无偿帮助***进行卸货。
申猛、***并非专业从事相应卸货的人员,***主要从事钢材零售生意,较申猛、***对相应钢材装卸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其应具有相应的指挥义务,从事指挥装卸工作。***自认上午卸货时,对讲机是屈景光的外甥交给其的,但其所称的上午又把对讲机交给申猛,申猛、明蒙蒙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上、下午都是***用对讲机进行指挥。***与申猛、明蒙蒙的陈述相矛盾,其又未举证自己将对讲机交给申猛,根据***在本次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及***与其之间的无偿帮工关系,一审酌定***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万振公司和明蒙蒙已与***和解并撤回本案的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对一审判决万振公司和明蒙蒙的责任承担不再审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孙 震
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