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三和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公司)、被上诉人淮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4)皖04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合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07,681.78元(14,713,822.59元+360,136.11元+8,233,723.08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以23,307,681.7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不服金额:8,593,859.19元);2、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合肥某公司支付***保证金逾期返还及多收取的保证金占用利息4,526,613元(不服金额939,191元);3、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合肥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478,981.03元,并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4、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合肥某公司支付***钢筋款52,4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52,460元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5、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由淮南某公司、合肥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判决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合肥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未依法审理并查明淮南某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庭审中,淮南某公司仅主张不欠付工程进度款,并提供了合肥某公司的盖章材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履行基本的举证责任,且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能作为不再欠付工程款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也未通过庭审发问或者责令淮南某公司、合肥某公司分别举证已付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数额,未履行法庭审理审查的职责,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审理并查明发包人是否欠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仅以淮南某公司不欠付“进度款”、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为由,驳回了***要求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并违反了法律规定。将工程未结算等同于淮南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而没有考虑到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淮南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远远大于***诉请的金额,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淮南某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远远高于一审判决合肥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且该事实完全能够查实并有相关证据佐证,在此情形下,判决淮南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1、查明淮南某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数额,至少可以确定在淮南某公司、合肥某公司当前未结算情况下,淮南某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的最低数额。根据淮南某公司、合肥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2.1”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结算审计完成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同时合同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的约定,工程竣工满1年返还2%质保金,满2年返还2%质保金,满5年返还1%质保金。即使按照淮南某公司关于进度款的抗辩理由,那么还有20%的工程款未支付,因为工程已于2021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至2023年12月份已满2年,故淮南某公司应付到期工程款至少为19%,而据***从合肥某公司处了解到,淮南某公司支付合肥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1.96亿元,该款仅为合同约定的80%,那么据此推算出工程总价款为2.45亿元(1.96亿元÷80%)。据此可知,淮南某公司至少还欠付工程款4655万元(2.45亿元×19%),该欠付款远远超过一审判决合肥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故本案应当判决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查明本案淮南某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就能够证实淮南某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的工程款。更何况在施工过程中的已完工程量所计算的价款均不包括主要材料差价这一增加价款。2、通过淮南某公司提供的单方面审核金额也能认定淮南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最低数额。在合肥某公司报送计算资料和结算工程价款后,淮南某公司又委托第三方审核一期工程造价的结算结果资料,审核价款为222,812,183.77元,该金额合肥某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是淮南某公司至少是认可的,据此计算出淮南某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的工程款为26,812,183.77元(222,812,183.77元-1.96亿元),也是远远超过一审判决合肥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三、案涉工程虽然分一二期建设,但属于一个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整体合同,应当在一、二期整体工程款范围内审查确定淮南某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据此判决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区分一、二期工程,更何况,案涉一、二期工程是一个整体项目工程、同属于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且临时配套设施和地下车库均是在一期工程中一并施工,当然应当结合整份施工合同、整个项目工程确定淮南某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而根据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签订的《关于海德公馆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等相关事宜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二期工程共计13栋楼,总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按照均价1500元/㎡的单价计算建筑成本或造价,二期工程总造价也至少达到1.8亿元,二期工程已完成了竣工验收,即使淮南某公司二期也足额支付了80%的工程进度款,那么欠付款也至少有20%比例,约3600万元。因此,一、二期工程,淮南某公司累计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远远大于合肥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本案判决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具有完全的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就整个项目欠付合肥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审理查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庭审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淮南某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的工程款不低于53,532,288.3元,远远大于合肥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理应判决淮南某公司在该欠付款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合肥某公司提供海德公馆一期决算书送审金额为299,781,790.47元,淮南某公司提供的其委托第三方审计结果为222,812,183.77元。因与合肥某公司送审金额差距过大,合肥某公司未予认可,但据此可以确定一期工程款不低于222,812,183.77元。一审庭审中,淮南某公司回答***提问时明确:一期工程款已经支付1.96亿元,二期工程淮南某公司明确已付工程款153,857,527.33元,淮南某公司认为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70%,达到80%。虽然淮南某公司并未提供足额的付款凭证证明付款金额,但即便如此,也可以确定案涉海德公馆一期工程,淮南某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数额不低于26,812,183.77元(222,812,183.77元-1.96亿元)。即使扣除1%的质保金,剩余款项仍然不低于24,584,001.93元(26,812,183.77元-222,812,183.77元×1%)。而二期工程,根据淮南某公司自认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比例,可以确定二期工程欠付工程款不低于38,464,381.83元(153,857,527.33元÷80%-153,857,527.33元),即使扣除二期工程5%质保金,淮南某公司二期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也不低于28,848,286.37元(38,464,381.83元-153,857,527.33元÷80%×5%)。据此可以确定,整个案涉工程项目,淮南某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的工程款不低于53,532,288.3元(24,584,001.93元+28,848,286.37元),也远远超过一审判决中合肥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理应判决淮南某公司在该欠付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淮南某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完全可以查明的,至少可以确定淮南某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远远高于合肥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退一步说,即便淮南某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1万元,也应当判决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合肥某公司1万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直接驳回该项诉请显然是错误的。五、案涉项目一期工程未能结算是淮南某公司、合肥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而且也严重超期,不能据此作为驳回***关于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1”条约定“本工程实际竣工后28天内,承包人须将详细的结算及所需的所有资料呈交发包人”,第“33.3”条约定“发包人须在收到承包人合格、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审核有关结算,并须给予发包人一份经双方认可的结算书......发包方在六个月内未能结算审核结束,则视同承包方报的结算价款为最终结算审核价款”。根据淮南某公司、合肥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可知,应当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一期工程自2021年12月竣工交付至今已经超3年时间了,早就超过了合理的结算期限。之所以未能形成最终结算,是因为淮南某公司和合肥某公司故意拖延。六、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串通以“足额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来阻却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履行支付责任。案涉工程2017年开工,因为淮南某公司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直至2021年才竣工交付,期间已经给***造成了巨大损失。工程竣工后,淮南某公司、合肥某公司以没有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在结算期间淮南某公司仍然在向合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合肥某公司将款项挪作他用,***未见到分文,被迫无奈才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淮南某公司、合肥某公司仍然以“不结算”为手段,阻却淮南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的成就,私下却协调淮南某公司将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合肥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而且性质极其恶劣。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申请一审法院对淮南某公司进行了保全,实际冻结现金2800多万元,经淮南某公司申请,最后以案涉工程的商业地产进行了保全置换。若淮南某公司依据合肥某公司《关于贵司协同我司协助执行我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申请》配合合肥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合肥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是违反保全规定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支付。七、一审判决对***已完工程造价的认定数额错误,临时设施费360,136.11元、人工调差费8,233,723.08元应计入***已完工程造价,并判决淮南某公司、合肥某公司支付。(一)临时设施费是工程施工的必备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扣除该项费用是错误的。首先,临时设施费(临时配建费)是工程造价的法定组成部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临时设施费(临时配建费)是工程造价的法定组成部分,包括公共区域的临时设施和各自施工范围内的临时设施,以及对临时设施维护,根据工程其他造价乘以系数即可得出。淮南某公司、合肥某公司前期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实际上包含了临时设施费。若合肥某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三位不同实际施工人,而是由合肥某公司自行施工,则无须考虑临时设施费的支出情况,所有的临时设施费都可以计入工程造价中,再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施工方。***要求返还的只是计划施工面积和实际施工面积差额部分的临时设施费,与***按实际施工面积应得的临时设施费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将各实际施工人按计划施工面积分摊的临时设施费,误认为是各实际施人约定自行承担的费用。其次,***分摊了临设建设费用,相当于是自行建设的临时设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期、二期公共区域的临时设施由另一实际施工人***统一施工,产生费用1,847,809.5元,按***计划施工95,000㎡计算,***应分摊567,971元,并已实际支付给合肥某公司。但***实际施工面积仅为32,624㎡,依据***证据八《淮南海德公馆项目计划施工区域划分图》的约定,对于***负责施工的公共临时设施费用,***仅需承担194,807.4元,合肥某公司应返还***373,163.6元。***负责施工的公共临时设施产生费用80,582元,根据***的施工面积,经一审法院审查计算,***应分摊10,189元,则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公共区域的临时设施费***应分摊204,996.4元,而公共区域***实际支出的临时设施费是648,553元。因此,合肥某公司应返还***临时设施费(统一配建费)443,314元。但公共区域***承担的临时设施费204,996.4元实际上相当于***自行施工临时设施的支出,应当以工程造价的形式支付给***。如前所述,除了公共区域内的临时设施,各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内还会有临时设施费的产生,有些临时设施是反复拆建,根本没有办法细算每一笔费用,因此在实践中是根据工程其他造价乘以系数,得出临时设施费。本案中,鉴定单位计算得出***施工范围内的临时设施费为360,136.11元,并计入工程总造价中,该360,136.11元,实际包含了***按实际施工面积应分摊的公共区域内的临时设施费204,996.4元。若***按计划施工95,000㎡,则***主张的返还的临时设施费443,314元也可以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换言之,若***实际施工95,000㎡,则合肥某公司就无须返还443,314元,因为该款项会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位实际施工人协商并经合肥某公司确认的《海德公馆项目摊销费用(办公、监理、业主生活费等)》《海德公馆项目部办公区、生活区活动房费用分摊明细》中的约定,临时费用按施工面积由三位实际施工人进行分摊,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再次,一审法院以临设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而将鉴定报告中计算的属于***工程造价组成部分的临时费用扣除,是对工程专业知识的误解,属于对专业知识的错误认知。鉴定单位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已经计算出***施工的工程造价中应包含360,136.11元,最终汇总为已完工程造价,故本案中就应当将鉴定单位按照施工合同计算出的临时设施费计入***的工程结算款中。(二)人工费调整如没有签署合同并作出约定,那么人工费就应当以市场价作为计算依据,市场价就是***所主张的调整价,故一审判决以人工费调整没有合同约定为由予以驳回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人工费上涨是客观事实、合同约定调整是基本事实。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1.4条约定“人工单价68元/定额工日调整。施工期间内政策性调整文件按实予以调整”。按合同的目的解释,该条款的约定主目的是在人工费上涨的情况下对人工费据实予以调整。因2018年1月1日以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2005定额”被废止不用,取而代之的是“2018定额”。故而安徽省不再针对“2005定额”发布人工费调整文件,转而针对“2018定额”发布人工费调整文件,而鉴定单位已表示可以作为“2005定额”的调整参照。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间人工费按实给予调整,因此本案应当就人工费进行调整,调整政策可以按照安徽省或淮南市的政策文件执行,一审判决不予调整严重损害***利益,且也是错误的,故本案人工调整金额8,233,732.08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其次,***与合肥某公司没有签订转包合同,那么人工费就应当按照同期市场价确定,而“2018定额”及相关调整文件就是确定人工费市场价的依据,更应当作为本案人工费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对于人工费的调整驳回了***的诉请,理由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合肥某公司就人工调整进行了约定,同时认为***与合肥某公司、合肥某公司与淮南某公司两者之间的结算是相互独立的等理由,驳回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511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执行。如按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同约定”那么本案人工费就应当执行市场价,而安徽省住建部门发布的“2018定额”及相关调整文件就是人工费的市场价。再次,本案的结算如果依据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最有利于***的。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签订合同约定,那么案涉人工费就应当依据市场价进行确定,“2018定额”及相关调整文件就是本案人工费的市场价。因***与合肥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若在“2005定额”已经废止不用的情况下,***与合肥某公司的结算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2018定额”进行人工费计算及调整。2018定额人工单价为140元/定额工日,据此得出人工调差费用应为8,233,732.08元。但一审法院完全不支持***关于人工调差的诉请,忽视了自2017年以后建筑市场人工价格迅速上涨的事实,更忽视了最低人工工资以及劳动力市场人工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忽视了疫情期间导致的人工费上涨情况,以及安徽省住建厅据此发布可以跳出合同约定保证建筑工人工资水平的文件要求。八、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起算点确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份完工,2021年12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因此上述工程款应当自2021年12月份开始计算利息,为方便计算,***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九、淮南某公司应支付***停工损失2,478,981.03元并承担利息。工程开工后,在***施工达到进度款付款节点后,因淮南某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性停工,停工窝工损失巨大。实际施工人***、***、***也多次以合肥某公司的名义向淮南某公司进行索赔。2020年12月22日,合肥某公司代表本案***及另外两个实际施工人***、***,与淮南某公司签署《延期补偿费用确认单》,给予延期补偿费用639万元;由于延期补偿费用未赔偿,且停工损失仍在发生,2020年12月8日合肥某公司向包括***在内的各实际施工人出具《关于淮南海德项目尽快复工复产以及若干问题的决定》,合肥某公司承诺“延长工期损失的补偿款,由合肥某公司牵头和组织各分包队负责人共同参与,近期报告和申请,在2021年元月15日之前与业主方尽快谈妥敲定数额,并办妥补偿款的依据或签订协议文件。.....”2021年3月10日,合肥某公司代表本案***、另一实际施工人***,与淮南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签署《备忘录》,就***、***及***前期提出的施工索赔情况一并进行了一揽子处理,由淮南某公司给予停工损失赔偿753.8万元。可见向淮南某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赔偿包括***在内的各实际施工人全程参与,申请赔偿的金额是经过合肥某公司认可后才报请至淮南某公司。该753.8万元停工损失赔偿款,是对实际施工人实际损失的补偿,在此之前合肥某公司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应合肥某公司要求,***及项目一部***、项目三部***对如何分配该补偿款签字确认,形成《延期补偿费用确认单》,再次明确了***、***、合肥某公司(***)应得赔偿款的金额。《延期补偿费用确认单》中明确***停工损失为2,478,981.03元,不但有总金额,还有明细。该赔偿费用是经过合肥某公司认可的,是对签署《备忘录》之前停工损失的补偿,不存在任何争议。(2024)皖04民终111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损失所认定的一期工期延误合肥某公司亦承担50%的责任是指《备忘录》签署后到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工期延误,二者不应混为一谈,且《备忘录》签署后的工期延误责任和***无关,***在《备忘录》确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而且,在2020年8月份以前,合肥某公司是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故合肥某公司不存在损失,补偿与合肥某公司无关,应由各实际施工人享有。十、合肥某公司拆借钢筋的价款52,460元及利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钢材是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施工而产生的拆借事宜,虽然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但不能等同于买卖合同,而且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密切相关,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合肥某公司拆借钢筋的事实,拆借的数量和价款也可以明确。故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支持***的诉请,显然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诉累,严重违背了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法治精神。依据***证据七,即合肥某公司拆借钢筋数量,拆借时的信息价计算,价款总额为52,460元。十一、一审判决对于***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有误,应增加判决支付利息702,979.77元,即改判支付利息4,290,402元。1、其中以400万的利息应为2,347,378元,一审法院计为2,225,444.46元,相差121,934元。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自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是1,745,066.67元;按LPR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8月6日的利息为602,311元。2、200万元的利息应为1,186,544元,一审法院计为1,125,577.77元,相差60,966元。3、多交的保证金394万元不应给予一年免息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对此期间的利息并无约定,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视各方对全部资金占用利息均约定月息1.6%,即年息19.2%,则利息为756,480元,一审计为236,400元。因此6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应为4,290,402元,一审仅计算为3,587,422.23元,少计算702,979.77元。***在二审庭审中,除对淮南某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不低于53,532,288.3元,应当对***承担支付责任外,还就停工损失进行了补充。***主张合肥某公司已经就700多万元的停工损失单独向淮南某公司进行主张,且已经获得全额支持。合肥某公司关于700多万元的损失是补偿性的,是对具有实际损失的实际施工人的补偿,而案涉三个实际施工人损失也不是凭空捏造的,在三个人签订的分配表中,已经明确了损失的具体组成,不是按照施工面积分摊的,有具体的明细表。
合肥某公司辩称:***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的表述,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即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在本案中,***系自然人,且合肥某公司与***未签订分包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仅仅是借用被挂靠人资质与被挂靠人之间相互独立由挂靠人自行购买材料自行支付人员工资,自行安排工程施工,而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合肥某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直接与材料商签订买卖合同,安排项目部的具体分工,并且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项问题,***仅负责施工,以及服从合肥某公司的安排,因此合肥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综上所述,***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条件,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合肥某公司承包并施工,***系合肥某公司项目部人员之一,无权要求合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备忘录引发的误工损失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正确,但案件仍在上诉期内,淮南某公司是否上诉暂不知情。
淮南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淮南某公司无需向***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淮南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淮南海德公馆项目的建设单位,2017年4月,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签署《海德公馆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淮南市海德公馆工程项目发包给合肥某公司承包施工。项目实际按照一期、二期分步开发建设。施工过程中,淮南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合肥某公司支付了海德公馆项目一期及二期工程形象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021年12月,淮南海德公馆一期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业主;2024年6月,淮南海德公馆二期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经合肥某公司及淮南某公司核对,双方共同确认淮南某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合肥某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形象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合肥某公司亦多次出具情况说明及协助执行申请等材料,明确淮南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淮南某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淮南某公司及合肥某公司现就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形成结算,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淮南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二、淮南某公司向合肥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比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海德公馆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2条约定,按照完工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5%。《海德公馆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等相关事宜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执行一期施工合同。海德公馆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后,淮南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发函要求合肥某公司提供结算资料。2022年3月,合肥某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申报金额29,978,190.47元。后在双方组织专题会议的方式核对、合肥某公司继续补充结算资料的基础上,淮南某公司委托的工程审计单位安徽安瑞工程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月出具了《淮南海德公馆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期)单方结算审核》,确认一期工程价款为222,812,183.77元,且淮南某公司将该结算报告通过邮寄和向合肥某公司结算负责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合肥某公司送达。二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经淮南某公司多次发函督促,合肥某公司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2024年8月,淮南某公司委托的工程审计单位安徽国鑫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了《安联海德公馆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二期工程价款为175,144,031.7元,且淮南某公司将该结算报告于2024年9月向合肥某公司结算负责人直接送达。在第三方审计确认一期、二期工程结算价款共计为397,956,215.47元后,一期项目又新发生超额审计费、工期违约金、签证转扣等费用合计12,485,443.39元,二期项目又新发生超额审计费、签证转扣等费用合计2,620,177.88元,应当分别在一期、二期审计金额中相应扣减。据此,一期合同工程价款应当为210,326,740.4元,二期合同价款应当为172,523,853.8元,合计382,850,594.2元。截止目前,就一期项目淮南某公司已付款193,086,248.8元,二期已付款163,219,733.2元,经合肥某公司申请向法院协助执行付款19,739,000元,以上合计376,044,981.97元,总体支付比例达到98.22%,远超合同约定的95%支付比例。故淮南某公司不存在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要求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显然缺少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针对淮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合肥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另行提起诉讼,案件尚在鉴定程序中,工程款数额尚未最终定案,本案不应对此予以处理。一审中经淮南某公司及合肥某公司共同确认,案涉海德公馆项目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2024年12月15日,合肥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尚处于鉴定程序中,案涉海德公馆项目的工程款数额尚未最终定案,在本案中不应再对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海德公馆项目的工程款数额进行重复审理。故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之处。淮南某公司在庭审中进一步补充答辩意见。***要求淮南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因为在本案中***与淮南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淮南某公司对于***不存在任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与此同时,本案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理由如下,第一,从一审的审理过程之中各方的举证来看,尤其是淮南某公司的举证以及合肥某公司的质证,可以明确在一期和二期的进度款支付的过程之中,双方都确认了淮南某公司不欠付合肥某公司的进度款,这是一审明确予以查明的一个事实。第二,***在上诉状中长篇大论陈述,至少欠5000多万元。在一审庭审后,淮南某公司实际向合肥某公司又累计支付巨额的工程款,所以到目前为止淮南某公司已经累计支付了3.76亿元。合肥某公司已经就其与淮南某公司的总包工程结算单独提起了诉讼,并且该案中法院已经启动了司法鉴定,本案中没有理由去审理,因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只有***一个人,还有合肥某公司自己施工的一部分。本案的一审之中工程的鉴定报告,在鉴定的过程之中淮南某公司多次提出相关的鉴定资料是复印件,相关的工程比如说土方并非***和合肥某公司施工,但是鉴于合肥某公司在一审中予以认可,所以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没有采纳。淮南某公司的意见,该鉴定报告仅仅能作为***和合肥某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并不能作为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更何况另案已经启动了鉴定。关于本案***与其陈述的753.8万停工损失的违约金的问题,确实淮南某公司是在2025年4月30日收到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但是该案还在上诉期之内并没有生效,且与本案的***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当事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淮南某公司仅仅是跟合肥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合肥某公司与***、***等。国家的法律以及本案的总包合同也就是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明确规定和约定禁止违法分包,而本案显然是违法分包,这是一个前提。***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其工程施工的部分,工程施工造价之外的违约金等等,不在***的权利范围之内。
合肥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合肥某公司仅承担一审判决部分责任(不服金额为6,921,312.35元,具体根据实际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总工程款计算中仍应扣除A6.0与A6.5差额、***的工程管理费等。关于A6.0与A6.5差额。合肥某公司并未认可***所述其采购A6.5用于施工,根据合肥某公司核实的情况,***在地上该部分以及地下部分采用的均是A6.0钢筋进行的施工,故该部分差额不应予以计入工程价款中。关于工程管理费。首先,在案涉项目施工中,合肥某公司在施工现场派驻了管理人员,实施了工程质量的管理、控制、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合肥某公司付出了管理成本,相关管理活动也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应当对于合肥某公司的管理活动折价进行补偿;其次,***与合肥某公司确实就项目管理有管理费的相关约定,即使合肥某公司未能就相关约定提供证据证明,但仅基于合肥某公司实际参与管理的事实,结合市场经验(一般管理费为3%-6%之间),也可以支持合肥某公司管理费的抗辩主张,故请二审法院按照总工程造价4%的标准扣除管理费用。对其余确定性造价部分、不确定造价部分的异议,在二审中再作出详细阐释。二、本案应当按照9%计算增值税率,且其余各项税费应予以扣除。关于税率问题。合肥某公司与淮南某公司结算的税率与本案中的鉴定报告税率不一致,结算口径不一样,导致巨额差异。而一审法院酌定按照10%增值税率计算,仍脱离客观事实,应予纠正。不管是现行的税率标准,还是合肥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与淮南某公司绝大多数结算中采纳的税率标准,均系9%,考虑现行标准将决定后续税率统计标准,且案涉施工中合肥某公司与淮南某公司绝大部分均按照9%增值税率结算,故本案应当按照9%计算增值税率。关于各项税费。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各项项目组成》第七条的规定:“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当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包含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附加税)、水利建设基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税费、施工合同印花税、购销合同印花税、租赁合同印花税等各项税费及费用。前述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事实必然发生,又有上述法律规定明确约定,合肥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也必然需要且已实际代为缴纳了前述费用,故无论是考虑事实及法律,亦或考虑一次性实质解决本案纠纷、避免再诉,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等,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合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施工,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该部分税金和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并在计算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多收取保证金占用利息亦不应当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合肥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经一审认定为无效。虽因***实际参与施工并垫付了工程款项,故支持了二人收取工程款的主张,但二人的其余主张均不应再得到支持。本案中,***与合肥某公司之间并无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期限的约定,且***与合肥某公司之间、合肥某公司与淮南某公司之间均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合肥某公司不存在逾期违约付款的违约情形,亦不存在占用***资金的情形。鉴于此,***也无权主张索要工程款利息。关于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首先,如前所述,合肥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经一审认定为无效。虽因***实际参与施工并垫付了工程款项,故支持了二人收取工程款的主张,但二人的其余主张均不应再得到支持。其次,所谓逾期返还,前提应当是***与合肥某公司约定保证金返还时间。但是,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并不能如一审判决所述的一样,在卷《履约保证金返还办法》以及《关于海德公园一期项目尽快复工复产以及若干问题的决定》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系***与合肥某公司双方达成了合意,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保证金返还时间。结合上述两点,***主张的保证金逾期利息,亦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多收取保证金占用利息。合肥某公司认为,当事人之间无任何书面约定或有其他证据表明合肥某公司存在多收取保证金的情形。案涉一期工程的三个标段(即一部***、二部***、三部***)仅系就工程的部分摊销费用,协商根据各自施工面积分摊成本,不代表合肥某公司就因此应当按照施工面积收取各标段保证金。保证金基于双方自愿收取并返还,对于***现反悔并认为自己多缴纳了保证金的主张,法院从根本上就不应当支持。四、不应支持***所谓的“返还多承担并支付的临时设施统一配建费及利息”的主张。如前所述,案涉一期工程有三个标段即一部***、二部***、三部***,无任何书面约定或有其他证据表明三标段之间就各自全部应承担的义务有详细约定。三个标段仅就系统工程的部分摊销费用,协商根据各自的施工面积分摊成本,不代表三标段及合肥某公司就因此应当在全部施工事项中均按约定进行各项费用的计算。同时,根据在卷证据,合肥某公司在收到***转账支付501,747元临时设施配建费后,均按***的指示将前述临设费用全部转给了***。该点能反映案涉工程的临时设施并非是由合肥某公司安排搭建,而是由案外人***根据施工需要进行搭建,***所支出的临时设施配建费用系其与***之间协商分摊的,是其与***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合肥某公司并未参与临时设施配建费的分摊,***分摊多少临时设施费用并非是与合肥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了办公区硬化所支出80,582元,其所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再者,***本次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报告中也包含了临时设施费。***诉请所主张的仅是多承担的临设费用,该点足以证明***系自愿承担因承包案涉工程所支出的临设费用的,只是***认为,其所承担的临设费用与其所实际施工的面积并不匹配,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施工面积与临设费用不相匹配的情形;并且,即使在临设费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确定临设费用的分担,也应当是综合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因素来进行衡量;***仅以施工面积来确定临设费用的承担也不符合一般常理。五、结合现有情况,二审法院应当考虑是否对案涉工程造价另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基于上述情况,合肥某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不足,法律适用确存错误,故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合肥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关于钢筋材差和管理费。鉴定机构为减少争议,多次组织各方召开会议,确认相关事实,并形成会议纪要,在鉴定单位的会议纪要中,合肥某公司已经确认案涉项目所使用的钢材型号为A6.5型号,对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合肥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A6.0型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管理费并没有约定,合肥某公司主张管理费没有依据。二、关于税率。一审法院酌定按照10%税率计价,实际上损害了***的权益,***虽然有异议,但是也尊重一审法院的决定。案涉工程在2018年底已经完成主体工程,所需绝大部分建筑材料已经实际采购,材料款的税率是17%,对应的工程款税率是11%,***的成本支出实际对应的是11%的税率,如果合肥某公司、淮南某公司能够及时付款,也应当对应11%的税率。此后税率分别降低至10%,9%,而大量已付款中的税率是11%,在无法具体区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按照10%的税率计价,并无不妥,虽然这种计价税率损害了***的权益,但***也表示尊重。三、关于工程款利息和履约保证金利息在***的上诉状中也有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四、临时设施建设费用在***的上诉状中也有阐述,不再赘述。五、一审鉴定合法合规,重新鉴定没有依据。
淮南某公司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合肥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4,132,932.51元(鉴定报告确定性造价56,620,499.31元+争议事项金额702,551.79元+刚性防水套管差价312,062.31元+人工调差8,233,732.08元-已付款41,735,912.98元),并对前述欠款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2.请求合肥某公司承担并支付保证金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及多收取的保证金占用利息合计4,526,613元,并自2021年9月1日起对前述款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占用费至款清之日;3.请求合肥某公司、淮南某公司承担并给付停工损失2,478,981.03元,并对前述款项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4.请求合肥某公司返还多承担并支付的临时设施统一配建费453,745.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5.请求合肥某公司承担并支付拆借施工用钢材折价款52,4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6.请求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合肥某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由合肥某公司、淮南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请求合计:31,644,732.1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合肥某公司与淮南某公司的合同约定情况
1、关于合同约定情况:2017年4月10日,淮南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合肥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海德公馆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合肥某公司承建海德公馆住宅楼及对应商业、地下车库工程总包工程。合同第41.1条约定,合肥某公司需要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淮南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1,000万元(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又增加至1,500万元),约定履约保证金的上限期限为1年,到期后返还合肥某公司。47.1.4条约定,人工单价68元/定额工日调整。施工期间内政策性调整文件按实给予调整。47.2.1条约定,竣工验收完成付至总工程量的80%,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质量保修金。
2、二期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情况。2022年3月1日,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签订了《关于海德公馆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等相关事宜补充协议》,对一期后续工作和二期施工工作进行了约定。此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2023年10月、11月、12月,2024年2月、5月合肥某公司多次就海德公馆项目二期向淮南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预支工程进度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合肥某公司在2024年5月申请预付款时表示淮南某公司一直按时支付工程款。2024年9月4日,因合肥某公司涉及到其他诉讼执行案件,向淮南某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协助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二、合肥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约定情况
合肥某公司与淮南某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合肥某公司便邀请***、***、***三人商谈,将其承包的工程切割后转包给三人承包施工。
1、关于施工面积、公摊费用。2017年8月20日,合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确认根据一期施工图纸进行划分,第一项目部***施工区域约4.9万平方米,第二项目部***施工区域约9.5万平方米,第三项目部***施工区域约5.2万平方米,剩余区域约6.2万平方米为二期后续施工,具体实际施工以淮南某公司开工指令单为准,最终确定各项目部实际施工面积,并在划分图上备注“各部的公摊费用和保证金暂按本划分面积比例缴纳,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与***方工作人员***共同确认对海德公馆项目摊销费用(办公、监理、业主生活费等)按施工面积进行分摊,总开支为368,178.5元,一期、二期总面积为25.8万平方米,折合摊销费用为每平方1.43元,其中***按4.9万平方米分摊70,070元,***按9.5万平方米分摊135,850元,***按5.2万平方米分摊74,360元,剩余6.2万平方米暂由***支付。***签字时备注:“同意按公司方法均分费用,但按实际施工面积缴费”,加盖合肥某公司海德公馆项目部专用章。
2017年12月6日,因项目部、生活区活动房产生费用,同样按施工面积分摊费用,总开支为1,173,549元,总面积为25.8万平方米,折合摊销费用约为每平方4.55元,其中***分摊222,883元,***分摊432,121元,***分摊236,529元。分摊明细由合肥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并备注“每个项目部按实际承包施工面积分摊办公区和生活区临设费用”,加盖合肥某公司海德公馆项目部专用章。
2017年12月7日,经***与合肥某公司结算,海德公馆二部(***)按9.5万平方米应分摊费用合计为567,971元,扣除已付费用66,224元后分摊费用为501,747元,因已支付20万元,剩余应支付费用为301,747元。合肥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并备注“每个项目部按实际承包面积公摊办公区和生活费临设费用”。
因办公区地坪二次硬化改造,合计产生费用80,582元,该部分费用由二部施工队(***部)实际已支付后,2018年3月25日,合肥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并写明“情况属实,发生费用按实际承包施工面积进行分摊”。
2017年12月7日,***通过田梅账户向合肥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备注用途:工人宿舍、办公区公摊费用;2017年12月28日用同样的方式再次转账支付301,747元,备注用途:付***设施公摊费。因临时设施系由***进行施工,合肥某公司收到上述费用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12月29日转款20万元、301,747元至***账户。
2、关于保证金、误工损失。2017年5月25日、6月2日***分别向合肥某公司交付保证金400万、200万,合肥某公司向其出具收据。
因淮南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其与合肥某公司盖章确认了《履约保证金返还办法》一份,内容:“淮南某公司接到合肥某公司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海德公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到账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500万(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到账日),2017年5月31日500万;2017年8月28日500万(以上两笔金额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根据海德公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一年内不计息。现双方对履约保证金返还及工程款支付协商解决办法如下:1、2019年5月31日前返还500万(2018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月息1.6%);2、2019年8月31日前返还500万(2018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月息1.6%);3、2019年9月31日前返还500万(2018年8月29日起至还款日月息1.6%);4、计息金额支付后提供建筑工程类发票。计息金额结算时计入调整工程量”。2020年8月17日李某(合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返还办法的左下方手写“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按履约保证金返还办法同比例退还各自所缴纳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字样。淮南某公司在该返还办法尾部居中“公司名称(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合肥某公司在该返还办法右下方加盖公章。
2020年12月8日,合肥某公司向其公司各职能部门、淮南一期项目各个直属分包队出具《关于淮南海德公馆一期项目尽快复工复产以及若干问题的决定》,内容:“为了落实淮南山南新区管委会的会议纪要内容和要求,尽快复工复产,完成一期工程所剩余的工程量。对待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经公司研究和各分包队的协商达成一致,充分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达成解决问题的方法,以下为简明决定内容:一、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由合肥某公司负责并退还。退还条件同淮南某公司关于《履行保证金退还办法》退还标准执行,争取在2021年元月15日之前解决到位,即按各自所缴纳的数额和时间本金+相应的利息退还。二、延长工期损失的补偿款,由合肥某公司牵头和组织各分包队负责人共同参与,近期报告和申请,在2021年元月15日之前与业主方尽快谈妥敲定数额,并办妥补偿款的依据或签订协议文件。……”。
2020年12月22日,***、***同李某(合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延期补偿费用确认单》,确认至2019年1月25日止补偿三个施工队伍的人员工资、料、机方面共计639万元。
2021年3月10日,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达成《备忘录》,约定淮南某公司补偿合肥某公司误工损失753.8万元。后***、***、***三人对赔偿款753.8万元进行了划分,一部***分得2,601,543.56元,二部***分得2,478,981.03元,三部***分得2,457,475.41元,***、***、***三人分别在上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2021年3月26日,合肥某公司向淮南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联系函》,内容:“……我公司依约向贵司交纳保证金合计1,500万元整。其中我公司出资600万元整,其余900万元整由其中两项目投资人分别出资。截止目前,贵司分文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贵司长期拖延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给我司履行施工合同带来严重影响,造成实际投资人的消极情绪并严重影响案涉工程的工期……”。
2021年8月6日,合肥某公司退还***保证金400万,8月31日退还200万。
因合肥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证金利息,***将合肥某公司、淮南某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保证金利息的责任,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皖0111民初14957号民事判决,判决合肥某公司承担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责任。合肥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4)皖01民终472号民事判决。
因海德公馆一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淮南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合肥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8,798,276.26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4%,因工程造价未最终定案,合肥某公司的送审价高于淮南某公司的审核价,故以淮南某公司要求暂按照其审核的工程价款219,956,906.5元按4%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肥某公司和淮南某公司对工期延误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合肥某公司支付淮南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4,399,138.13元。
2024年10月,合肥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淮南某公司支付误工损失补偿款合计753.8万元及相应利息。
3、合肥某公司从***处拆借钢材情况
2020年12月2日,因施工需要,合肥某公司从***拆借HRB400钢材,其中型号Φ18,规格9米的钢材18根;型号Φ18,规格12米的钢材23根;型号Φ25,规格9米的钢材81根;型号Φ22,规格9米的钢材151根+两件。
2020年5月,***方与合肥某公司就二期项目部与一期二部后浇带处钢筋进行了划分确认,由***、***签字确认。
4、案涉工程施工、结算、工程款支付情况
淮南某公司于2016年取得海德公馆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后,于2017年取得海德公馆一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淮南某公司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山建安公司)签订《淮南市山南新区海德公馆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由八公山建安公司承担海德公馆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258,295.34平方米,土方外运约22万立方、场内运土回填约6万立方。后合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施工期间淮南某公司与八公山建安公司发生多次工程签证和联系单变更,并结算确认工程款,八公山建安公司申请支付,建筑垃圾也由八公山建安公司予以消纳。
海德公馆一期项目(包含***施工部分)于2017年8月开工,于2021年11月24日竣工,一期工程所涉及的单体于2021年12月都已办理竣工验收,淮南某公司自述地下室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二期工程施工完毕但尚未竣工验收。
2022年1月5日、3月18日淮南某公司向合肥某公司发函,要求尽快报送结算资料。2022年7月12日、8月31日、2023年2月20日、4月20日、9月21日、10月9日、11月17日、12月8日双方多次就一期结算召开竣工结算会议。
2022年3月15日,合肥某公司就海德公馆一期施工项目出具工程结算书,送审金额为299,781,790.47元。
2022年10月24日,合肥某公司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淮南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2023年12月12日,就上述事实再次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书面说明。
2023年12月30日,***在“海德公馆一期决算内部群”中询问决算资料在合肥某公司还是在业主那里,合肥某公司***回复“在公司”。
2024年1月,淮南某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一期工程的造价结算金额为222,812,183.77元,并邮寄给合肥某公司,合肥某公司2024年1月26日签收。2024年3月8日,合肥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收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明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建清工程咨询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皖建清价鉴字[2024]011号】,无争议金额为56,620,499.31元,争议金额为702,551.79元,上述两个意见书中所包括的临设费用合计为360,136.11元。***为此支付鉴定费60万元。
5、已支付工程款情况
经***与合肥某公司于2024年8月2日对账确认,合肥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项为41,735,912.98元。
三、保全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4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淮南某公司、合肥某公司进行诉讼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4)皖0402民初239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合肥某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金额为37,400,454.64元)予以冻结、查封,对淮南某公司名下财产(保全金额为上述第一项未能足额保全部分)予以冻结、查封。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淮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淮南市海德公馆8栋一至三层商业用房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4)皖0402民初239号之二民事裁定,对登记在淮南某公司名下的淮南市海德公馆8栋一至三层商业用房予以查封;解除对淮南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所采取的冻结措施。因此次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的诉讼主张,即:1.请求合肥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4,132,932.51元(鉴定报告确定性造价56,620,499.31元+争议事项金额702,551.79元+刚性防水套管差价312,062.31元+人工调差8,233,732.08元-已付款41,735,912.98元),并对前述欠款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2.请求合肥某公司承担并支付保证金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及多收取的保证金占用利息合计4,526,613元,并自2021年9月1日起对前述款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占用费至款清之日;3.请求合肥某公司、淮南某公司承担并给付停工损失2,478,981.03元,并对前述款项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4.请求合肥某公司返还多承担并支付的临时设施统一配建费453,745.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5.请求合肥某公司承担并支付拆借施工用钢材折价款52,4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6.请求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合肥某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下面逐项予以评析:
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关于***主张的工程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淮南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合肥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但合肥某公司又将工程分成若干部分转包给了***、***等人,而合肥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合肥某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虽这种转包关系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应归于无效,但因***实际参与施工并垫付了工程款项,故其请求索要工程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需要明确的是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合肥某公司与***之间转包合同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非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分属于独立合同,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转包合同的结算不应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两者之间的结算是相互独立的,即便两者的结算出现工程价款的差异,这种差异也是两个合同事实牵连关系的体现,不能作为其具有法律牵连的理由。故***与合肥某公司和合肥某公司与淮南某公司的结算依据不同的合同关系,结算口径按照各自约定予以审定。
关于总工程价款:经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所进行的造价鉴定中,鉴定机构对双方确定部分的造价确定为56,620,499.31元,对双方不确定的造价金额确定为702,551.79元。首先,就不确定部分702,551.79元进行逐项分析:房心回填土工程量,根据2024年6月18日《海德公馆鉴合肥某公司要》第一条内容,合肥某公司计淮南某公司夯实,合肥万振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淮南某公司司与淮南哈米公司签淮南某公司中约定了土方工程由淮南哈米公司另外进行专业分包,淮南哈米公司也提供了土方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土方由专业分包单位施工,但从该土方分***中未体现房心回填土是否包括在内,故该部分工程量应计算在***施工范围内,工程价款60,451.27元应计入;②厨卫间阳台地面拉毛、室内顶棚增加批腻子,虽因该部分工程项目在图纸上并未设计,但经鉴定合肥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中确实对该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合肥万振公司在庭审中及2024年淮南某公司定机构最后一次进行现场勘查合肥某公司确***然淮南哈米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本案系基于合肥万振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故对厨卫间阳台地面拉毛工程造价6,887.9元、室内顶棚增加批腻子工程造价163,184.13元予以计入;③***0与A6.5差额,虽图纸设计为A6.0,但在鉴定过程中***提供了采购A6.5钢筋照片予以证明,根据合肥某公司月18日《海德公馆鉴定项目会议纪要》第八条内容,合肥万振公司对此项工程内容予以认可,故因使用A6.5和A6.0所产生的差额价为133,729.42元应予以计入;售楼部临时水电部分,该部分工***签证单编号为HD-2018-***,经一审法院庭后与***核实,***认可该签证单(即售楼部临时水电)施工内容系由***完成,故该部分工程量应计算在***施工范围内,虽工程签证中报价为58,286.97元,但此仅为报价,并未得到确认,最终应以决算价为准,故对该报价不予认可。在鉴定过程中,根据2024年6月18日的鉴定会议纪要第十四项内合肥某公司意该部分工程以5淮南某公司包干价结算,故以该包干合肥某公司对原鉴定报告中争议金额283,299.68元,因合肥万振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虽淮南哈米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本案系合肥万振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故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计入。
其次,对***主张的应增加的部分进行逐项分析:刚性防水套管差价部分,根据鉴定报告第47页、48页,已经描述按照图纸设计图集要求为刚性防水套管,根据图纸说明要求穿楼处未要求设置刚性防水套管,另因根据鉴定机构在2024年9月10***勘查记录第四项,各方均认可以普通刚性套管予以确认,故对***主张因刚性防水套管与刚性套管因材质而产生的差额312,062.31元不应予以计入;人工调差部分8,233,732.08元,虽鉴定机构认为可以参照2021年4月后***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上涨信息计算出人工费上涨比例,以此上涨比例对“20合肥某公司额淮南某公司”进行同比例调整,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21年1月以后施工***其自行统计的人工数合肥某公司振公司和淮南哈米公司对此并未予以确认,因无法确认2021年4月之后发生的人工数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合肥万振公司就人工调差以及人工调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另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报告第20页、25页均明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对人工费调整进行计算,故对此不予以确认。
再次,对合肥某公司要求予以调减的项目进行逐项分析:***合肥某公司各种税费。合肥万振公司与***并未对税费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鉴定机构在认定工程总造价时统一以11%税率计入,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未实际考虑建筑工程领域的增值税率调整问题(2018年5月1日前,增值税率为11%;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间,增值税率为10%;2019年4月***今合肥某公司%),虽然***与合肥万振公司未对增值税率如何调整进行约定,但税率调整系国家行为,非当事人过错,统一按照11%增值税率进行计价有违公平,应予以纠正。根据增值税率调整的情况和本案案涉项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合肥某公司增值税率计算。对于合肥万振公司主张的增值税附加税、水利建设基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企业所得税等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对此意见不应予以认定。关于工程管理费,一合肥某公司建筑工程各方应遵守相淮南某公司规定,以确保工程质量和市场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合肥万振公司作为总承包合肥某公司南哈米公***涉项目,后又将工程支解后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合肥万振公司辩称其与***约定案涉工程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4合肥某公司工程总造价4%的标准支付工程管理费的辩解意见,因其转包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且合肥万振公司未提供相关合肥某公司对此进行了约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临设费用。根据三位实际施工人协商并经合肥万振公司确认的《海德公馆项目摊销费用(办公、监理、业主生活费等)》《海德公馆项目部办公区、生活区活动房费用分摊明细》中的约定,临设费用按施工面积由三位实际施工人进行分摊,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因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中临设费用的造价也进行了评估,故对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中临设费用应予以扣减,经鉴定机构核实计算,该部分费用为金额为360,136.11元(含税)。
综上所述,上述总工程款(含税)合计为56,962,914.99元(双方确定性造价56,620,499.31元+争议事项金额702,551.79元-鉴定机构确定的临设费用360,136.11元);税前工程造价为51,317,941.43元,即56,962,914.99元/(1+11%);因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系以11%的增值税率计入,故以10%的增值税率折算后工程造价应为56,449,735.57元,即51,317,941.43元×(1+10%)。
因***与合肥某公司对账后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41,735,912.98元,故未支付工程款为:14,713,822.59元(56,449,735.57元-41,735,912.98元)。
对于***主张的利息,虽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1月24日竣工,于2021年12月竣工验收,但因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至今也未能就海德公馆一期工程达成决算,***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合肥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即***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可以查明***于2017年5月25日向合肥某公司交付保证金400万(于2021年8月6日退还),于2017年6月2日交付保证金200万(于2021年8月31日退还),根据约定保证金应在一年内予以免息退还,此外在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达成的《履约保证金返还办法》也明确除淮南某公司退还保证金外另按月息1.6%标准支付利息,时任合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该保证金退还办法上也承诺会按《履约保证金返还办法》同比例退还各自所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结合《关于淮南海德公馆一期项目尽快复工复产以及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合肥某公司明确保证金退还条件同淮南某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办法》(存在笔误,应为《履约保证金返还办法》)退还标准执行,故合肥某公司应按退还办法中的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参考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19.2%(月息1.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的4倍进行计算。经计算,******支付的400万保证金,应于2018年5月25日前返还,因未返还应承担从2018年5月25日至返还日2021年8月6日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费用为964,266.67元(从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1,261,177.79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返还日2021年8月6日)=***25,444.46元;***支付的200万保证金,应于2018年6月2日前返还,因未返还应承担从2018年6月2日至返还日2021年8月31日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费用为473,600元(从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651,977.77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返还日2021年8月31日)=1,125,***.77元;多交保证金的利息费用,根据施工区域划分图,***计划施工9.5万平方米,并按此面积支付了保证金,但实际施工面积仅为32,624.49平方米,根据其实际施工面积应承担合肥某公司保证金,对于***的合肥某公司万不应给予一年的免息期,这一年期间内的利息应由合肥万振公司予以支付,因***与合肥万振公司对此期间利息并无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合肥某公司计算,利息费用为236,40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3,587,422.23元。故合肥***司应支付的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和多收取的保证金占用利息为3,587,422.23元,对***主张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和多收取的保证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保证金已实际返还,故对其主张自2021年9月1日起对前述款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占用费至款清之日的请求,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要求给付停工损失2,478,981.03元。***主张该项停工损失的依据是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停工损失费753.8万元和其与案外人***、***达成的《海德公馆项目业主赔偿款划分明细》,但三位施工人所确定的划分明细并未得到合肥某公司的认可,且根据(2024)皖04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合肥某公司对案涉项目一期的工期延误亦承担50%的责任,判令合肥某公司应向淮南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399,138.13元,而备忘录系淮南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所签,且关于备忘录约定赔偿数额协议双方尚存有争议,合肥某公司已就此数额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淮南哈米公司应向合肥某公司承担的停工损失费数额尚未得到最终定案,故对***要求淮南哈米公司承担停工损失及利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请求第四项,即要求合肥某公司返还多承担并支付的临时设施统一配建费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结算单及其附表《海德公馆项目摊销费用(办公、监理、业主生活费等)》《海德公馆项目部办公区、生活区活动房费用分摊明细》中的约定,***按照9.5万平方米的标准分摊了临时建设费用为567,971元,但按实际施工面积32,624.49平方米计算应承担的临时建设费用为195,050元,即多承担的临时建设费用为372,921元(567,971元-195,050元);另因***承担了办公区地坪二次硬化改造的施工,产生的费用80,582元也经合肥某公司员工***确认,但该部分费用仍应按实际承包施工面积进行分摊,按实际施工面积***应承担10,189元,则多承担的费用为70,393元(80,582元-10,189元)。两项合计为443,314元。故合肥某公司应返还***多承担临时设施统一配建费和办公区地坪硬化改造费用443,314元。另因***自起诉之日向合肥某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故对其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请求第五项,即要求合肥某公司支付拆借施工用钢材折价款52,460元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和合肥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合肥某公司从***处拆借部分钢筋的事实,但因本案处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拆借钢筋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合肥某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故对***的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请求第六项,淮南哈米公司是否应承担在欠付合肥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淮南哈米公司系淮南海德公馆一期项目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合肥某公司施工。根据合肥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24年5月合肥某公司最后一期向淮南哈米公司预付款申请中的内容,淮南哈米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且合肥某公司与淮南哈米公司均认可就海德公馆项目双方尚未形成结算,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淮南哈米公司存在欠付合肥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淮南哈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713,822.59元,并自2024年1月19日起以前述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和多收取的保证金占用利息为3,587,422.23元;三、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返还多承担并支付的临时设施统一配建费443,314元,并自2024年1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淮南哈米公司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并认证如下:
证据一:2024年12月15日合肥某公司与淮南哈米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淮南哈米公司的答辩状以及一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通知和摇号记录。拟证明:在2024年12月15日合肥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总包的这个事项已经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在处于鉴定程序之中。案涉的海德公馆项目的工程款数额尚未最终定案,在本案中不应再对淮南哈米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之间工程款数额进行重复审理。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1、一审中,淮南哈米公司辩称案只应在一期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该组证据表明,案涉项目一期、二期是一个整体,在一个合同项下,淮南哈米公司应该在欠付整个合同项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合肥某公司起诉的金额暂定为6,00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诉请的金额。3、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淮南哈米公司欠付合肥某公司款项不低于56,346,099.5元,即使扣除淮南哈米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的各种款项,淮南哈米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也不低于25,052,503.52元。另外,合肥某公司依据《备忘录》起诉淮南哈米公司主张一期工程2021年3月以前7,538,000元停工损失的诉请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因此,淮南哈米公司欠付工程款不低于63,884,099.5元,即使扣除淮南哈米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的合肥某公司应当承担的各种违约金,欠付工程款仍然不低于32,590,503.52元。
合肥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为诉讼是属实的。1、通过该组证据能够看出合肥某公司在涉项目中尽到了管理职能,并且对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资料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及监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2、基于现有的事实情况,诉讼的事实情况,工程量暂时仍然是未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性,不是基于***和合肥某公司两方所能够共同确定下来。施工的工程量到底是多少,还要基于发包单位以及其他的一些施工班组,基于现有的新的诉讼,经法院查明之后才能确定。合肥某公司与淮南哈米公司就工程量仍然未定的情况下,下面的不管是哪个班组还是可能存在的实际施工人或其他单位,都无法超过淮南哈米公司和合肥某公司之间的关系。3、工程量未确定,淮南哈米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仍然在诉讼阶段,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仍然是未定状态,仍然应当在新的诉讼查明之后,再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淮南哈米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之间就工程量和工程款存在争议,淮南哈米公司是否欠付合肥某公司一期工程工程款无法确定;且一期工程并非只有***一人实际施工,故暂无法计算涉及***实际施工部分,淮南哈米公司是否拖欠合肥某公司工程款。至于淮南哈米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本院评述部分进行阐释。
本院经审理查明,合肥某公司主张其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淮南哈米公司认可合肥某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2024年5月17日,海德公馆造价鉴定会议记录载明:一、分包配合费。1、比例:按照***施工的建筑面积32,624.49㎡与海德公馆一期总建筑面积130,644㎡的占比计算配合费用。其中万振公司施工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积为12,170㎡,且仅计算人防门和消防工程的分包配合费。
本院另查明,2021年12月淮南海德公馆一期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2025年4月29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皖04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判决淮南哈米公司支付合肥某公司7,538,000元,并支付以7,5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的,自2025年2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妥当;2、一审法院关于合肥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逾期返还及多收取保证金占用利息、停工损失及利息、钢筋款及利息的裁判是否妥当;3、一审法院判决淮南哈米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否妥当。针对前述争议焦点,评判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就案涉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2017年4月10日,淮南哈米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合肥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海德公馆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淮南哈米公司将海德公馆住宅楼及对应商业、地下车库工程总包工程交由合肥某公司总承包。合肥某公司总承包该项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楼栋交给***承包施工。淮南哈米公司系发包人,合肥某公司系总承包人,合肥某公司在承接工程后,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等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合肥某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在案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安徽建清工程咨询公司作出的〔皖建清价鉴字【2024】011号〕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等,能够证实***实际施工,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合肥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且二审上诉时亦未就此提出异议,但合肥某公司在二审开庭时补充上诉意见主张***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实质上属于提出了新的上诉事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合肥某公司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就合肥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逾期返还及多收取保证金占用利息、停工损失及利息、钢筋款及利息的裁判是否妥当
1、关于合肥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认定一节
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建清工程咨询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和合肥某公司确定部分造价确定为56,620,499.31元,对双方不确定的造价金额确定为702,551.79元。对于双方确定部分造价,因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与合肥某公司不确定的造价涉及:房心回填土工程量;②厨卫间阳台地面拉毛、室内顶棚增加批腻子;③A6.0与A6.5差额;***售楼部临时水电部分;对原鉴定报告中争议金额283,299.68元。对前述争议项目,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并计入***工程款。
(1)关于A6.0与A6.5差额是否应予扣除。合肥某公司上诉主张***的总工程款中应当扣除A6.0与A6.5差额部分。经查,***在鉴定过程中,提交了采购A6.5钢筋照片,且根据2024年6月18日《海德公馆鉴定项目会议纪要》第八条,合肥某公司对此项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将因使用A6.5和A6.0所产生的差额价为133,729.42元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合肥某公司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的临时设施费用应否予以扣除。***上诉主张临时设施费360,136.11元应当计入已完工造价。首先,根据结算单及其附表《海德公馆项目摊销费用(办公、监理、业主生活费等)》《海德公馆项目部办公区、生活区活动房费用分摊明细》中的约定,***按照9.5万平方米的标准分摊了临时建设费用为567,971元,但按实际施工面积32,624.49平方米计算应承担的临时建设费用为195,050元;此外,***因办公区地坪二次硬化改造施工产生费用80,582元,但按实际施工面积应当承担10,189元,且该费用属于对海德公馆项目部办公区地坪的改造,故一审法院判决合肥某公司返还、支付***多承担的临时建设费用372,921元(567,971元-195,050元)和二次硬化改造施工70,393元(80,582元-10,189元)合计443,314元,并计算相应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合肥某公司上诉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了办公区硬化所支出80,582元,经查,该费用的产生已经合肥某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在《海德公馆办公区地坪硬化改造报价确认单》中进行确认,故对合肥某公司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安徽建清工程咨询公司根据***实际施工情况,鉴定出***临时设施费用360,136.11元。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是工程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工程款范畴。承前所述,***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应当承担的临时建设费用和二次硬化改造实际施工已经由其实际承担,那么根据***实际施工面积鉴定出的临时设施费360,136.11元则应当作为工程款计入已完工造价。***与***等人的分摊约定虽经合肥某公司认可,但相关约定仍是实际施工人在其内部就临时设施费用如何分摊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包含不需要由合肥某公司支付此项费用的意思表示,这一解释也符合临时设施费属于工程款的定性。综上,一审法院在***的总工程造价中扣除临时设施360,136.11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合肥某公司关于不应支持***“返还多承担并支付的临时设施统一配建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人工调差应否计入***施工工程造价。***上诉主张人工调差费8,233,723.08元应当计入已完工程造价。虽鉴定机构认为可以参照2021年4月后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上涨信息计算出人工费上涨比例,以此上涨比例对“2005定额的定额人工费68元”进行同比例调整,但***无法提供2021年4月以后定额人工含量,导致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对人工费调整进行计算。同时,***与合肥某公司对人工调差亦无明确约定,***主张人工调差缺乏合同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人工费调差并无不当,对***的该节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案涉工程税费的扣除。首先,关于增值税。虽然***与合肥某公司未对增值税率如何调整进行约定,但案涉工程施工跨度时间较长,2018年5月1日前,增值税率为11%;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间,增值税率为10%;2019年4月1日至今增值税率为9%。本案鉴定过程中,淮南哈米公司提供了合肥某公司与淮南哈米公司结算的税率统计是包括海德公馆一期所有楼栋的结算开票金额,合肥某公司仅将海德公馆一期工程部分楼栋交由***施工,鉴定单位无法判断***施工的相应税率开票金额。一审法院从政策调整及公平角度出发,酌定以10%增值税率计算较为合理;合肥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9%计算增值税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其他各种税费。对于合肥某公司主张的增值税附加税、水利建设基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企业所得税等,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且合肥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税费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5)关于案涉工程管理费的扣除。合肥某公司未能就双方对管理费具有相关约定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管理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述总工程款(含税)合计为57,323,051.1元(双方确定性造价56,620,499.31元+争议事项金额702,551.79元);税前工程造价为51,642,388.38元,即57,323,051.1元/(1+11%);因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系以11%的增值税率计入,故以10%的增值税率折算后工程造价应为56,806,627.22元,即51,642,388.38元×(1+10%)。因***与合肥某公司对账后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41,735,912.98元,故未支付工程款为:15,070,714.24元(56,806,627.22元-41,735,912.98元)。
关于***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故***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肥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对于合肥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5,070,714.24元,应当自2022年1月1日起,以前述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2、关于合肥某公司保证金逾期返还及多收取保证金占用利息一节
(1)关于合肥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返还保证金及多收取保证金占用利息。合肥某公司主张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多收取保证金占用利息不应当支持。经查,淮南哈米公司与合肥某公司达成的《履约保证金返还办法》明确,海德公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一年内不计利息,一年后按月息1.6%标准支付利息。合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该保证金返还办法上也承诺会按《履约保证金返还办法》同比例退还各自所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结合《关于淮南海德公馆一期项目尽快复工复产以及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合肥某公司明确向工程施工方作出承诺保证金退还条件同淮南哈米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办法》(应为《履约保证金返还办法》)退还标准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合肥某公司应按返还办法中的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合肥某公司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合肥某公司保证金逾期返还及多收取保证金占用利息数额的认定。***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于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有误,应增加判决支付利息702,979.77元,即改判支付利息4,290,402元。***于2017年5月25日向合肥某公司交付保证金400万(于2021年8月6日退还),于2017年6月2日交付保证金200万(于2021年8月31日退还)。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的相关规定,2020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19.2%(月息1.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LPR的4倍进行计算。①***支付的400万保证金,应于2018年5月25日前返还,因未及时返还,合肥某公司应承担从2018年5月25日至返还日2021年8月6日间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19.2%(月息1.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LPR的4倍进行计算。经计算,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745,066.67元;2020年8月20日至返还日2021年8月6日的利息为602,311元,取整合计2,347,378元,故一审法院计算相关期间利息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②***支付的200万保证金,应于2018年6月2日前返还,因未及时返还,合肥某公司应当承担从2018年6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间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19.2%(月息1.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LPR的4倍进行计算。经计算,2018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864,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返还日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22,544元,取整合计1,186,544元,故一审法院计算相关期间利息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③多交保证金的利息费用。根据施工区域划分图,***计划施工9.5万平方米,并按此面积支付了保证金,但实际施工面积仅为32,624.49平方米,根据其实际施工面积应承担206万元的保证金,对于多收取的保证金394万不应给予一年的免息期,这一年期间内的利息应由合肥某公司予以支付,因***与合肥某公司对此期间利息并无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经计算,利息为236,400元,***主张按照年利率19.2%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节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合肥某公司应支付的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和多收取的保证金占用利息为3,770,322元,故对***上诉提出的关于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和多收取的保证金占用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主张停工损失及利息计算一节
***主张合肥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478,981.03元,并提交了《延期补偿费用确认单》及《备忘录》。从《备忘录》的签署情况看,在政府的协调下,合肥某公司同意对其所受的损失只主张753.8万元,淮南哈米公司对此补偿予以确认。《备忘录》虽然系淮南哈米公司与合肥某公司所签,但从内容看,其补偿缘由系因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及工人工资等,***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工期延误对其造成了损失,合肥某公司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补偿。合肥某公司主张其自身也对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淮南哈米公司也予以认可,加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合肥某公司就地下室进行施工,故本院结合合肥某公司从淮南哈米公司获取的停工损失金额、各施工主体的施工情况等因素,酌定合肥某公司给付***停工损失2,000,000元,对***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停工损失的利息,因***与合肥某公司并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主张合肥某公司拆借钢筋款及利息认定一节
***主张合肥某公司支付拆借钢筋的价款52,460元及利息,但本案处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拆借钢筋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合肥某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对***的该节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哈米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是否妥当
合肥某公司未足额缴纳针对该项上诉请求诉讼费用,依法《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项上诉请求按撤回上诉处理。
此外,合肥某公司上诉主张,二审法院应当考虑是否对案涉工程造价另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查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合肥某公司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合肥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4)皖04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返还多承担并支付的临时设施统一配建费443,314元,并自2024年1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4)皖04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713,822.59元,并自2024年1月19日起以前述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第二项“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和多收取的保证金占用利息为3,587,422.23元”、第四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070,714.24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以前述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四、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和多收取的保证金占用利息为3,770,322元;
五、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损失2,000,0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24元,由***负担65487元,由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537元;鉴定费600,000元,由***承担240,000元,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74359元,由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