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3民初7697号
原告:淮南市华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山南印象23号楼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572391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768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华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华瀚公司)与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万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华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万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华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716873元,逾期付款利息10163.88元,合计727036.88元(后续利息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淮南华瀚公司与合肥万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肥万振公司为海德公馆二期工程施工向淮南华瀚公司租赁3台塔式起重机,合同还约定了设备进出场费用、月租金标准、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合同签订后,淮南华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3台塔式起重机分别于2023年6月26日、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2月31日停用。后经双方结算,合肥万振公司租用淮南华瀚公司塔式起重机产生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总额为2016873元。现合肥万振公司已支付淮南华瀚公司130万,尚欠合同款716873元未支付,经淮南华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合肥万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该结算单所加盖的仅为项目专用章并非项目部公章,该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联系单经济签证,不具有结算的效力且结算单上被告方***也未经被告授权进行结算也并非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其个人也不具有结算的权限,根据租赁合同第6.4条的规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足额有效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租赁费用,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足额提供合法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原告未能满足该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暂不支付相关费用,同时通过该条也能反映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以及占用原告资金的情形。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评判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8日,淮南华瀚公司作为甲方,合肥万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肥万振公司向淮南华瀚公司租赁型号分别为QTZ5610、QTZ5510、QTZ6012型塔式起重机用于淮南市海德公馆二期项目工程,进退场费为37400元/台(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QTZ5610(9层)、QTZ6012型塔式起重机月租金18300元/台,QTZ5510型塔式起重机月租金21100元/台(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1次保养费用1000元/台。合同第五条租期计算方法约定:5.1起始时间为:获取检测合格证之日起为准。5.2结束时间为: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除(报停)之日止。5.3以上时间计算时不足月的按照实际发生天数计算。跨年度扣除15天。如果甲方停工或缓建,双方协商解决。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6.1塔吊进场费用:塔吊检测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6.2施工设备租赁费自塔吊检测合格日起第一个月租金不予支付(作为押金),以后施工设备租赁费用按每两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总产值的80%。塔吊拆除后一个月付清(除押金外)剩余租赁费用押金在塔吊拆除后半年内支付给乙方。6.3塔吊退场费用:自塔吊拆除清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6.4甲方支付乙方塔吊租赁费之前,乙方须提供等额有效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则甲方有权拒付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合肥万振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26日、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2月31日出具《设备停用通知单》,确认案涉三台塔式起重机正式停用。2024年4月18日,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确认塔吊租赁费总价为2016873元,淮南华瀚公司加盖公章,合肥万振公司加盖该公司项目专用章,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现因租赁费支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淮南华瀚公司与合肥万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义务。合同签订后,该3台起重机分别于2023年6月26日、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2月31日停用,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合肥万振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工程结算单》中所盖印章系合肥万振公司项目专用章,该章不具有结算效力。本院认为,项目专用章是否具有效力取决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权权限,经本院查证,案涉《工程结算单》中***、***系合肥万振公司员工,***也系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管理人,且合同签订后合肥万振公司在《设备停用单》中亦多次使用项目专用章,综合上述证据及案情,可以认定淮南华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合肥万振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合肥万振公司确认《工程结算单》内容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合肥万振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租赁费数额,合肥万振公司抗辩认为淮南华瀚公司未能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其不负支付租赁费义务,且应当将前付税金扣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淮南华瀚公司已经履行将案涉塔式起重机交付使用的主要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系附随义务,且合肥万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淮南华瀚公司在其要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拒绝开具,合肥万振公司应基于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案涉《工程结算单》,合肥万振公司应当向淮南华瀚公司支付租赁费2016873元,庭审中,淮南华瀚公司认可合肥万振公司已付租赁费1300000元,故合肥万振公司尚需支付租赁费716873元。关于利息,合肥万振公司作为承租人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确给淮南华瀚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淮南华瀚公司要求合肥万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后续淮南华瀚公司在执行到案涉工程款或合肥万振公司主动履行时,淮南华瀚公司应开具同等金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淮南华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华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16873元及利息10163.88元,合计727036.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自2024年7月2日起以后的利息以716873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0元,减半收取计5535元,由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缴纳的
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4)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