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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1489号
原告:金华市中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天姆山村182号。
法定代表人:应献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建,浙江金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
法定代表人:叶建军,村主任兼书记。
原告金华市中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志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建、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0139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14.60元(利息已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自起诉日2022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秀美乡村建设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以923643元中标承建,双方签订合同。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项目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委托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审定金额为909058元,被告已支付807662.70元,尚欠101395.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后童村委会答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资金”。被告在收到上级部门补助资金后,第一时间分3次合计向原告支付了807662.70元,并未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所涉“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秀美村建设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上一届后童村村两委对秀美村工程并未验收,新一届村两委未收到任何形式的验收申请,该工程未经业主验收。涉案建设工程是全额补助项目,涉及的行政村有联丰村、古方村、楼家村和择住林村等,付款方式一致。因原告工程质量等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上级部门未按工程审定价付款,并非被告截留拒付工程款。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讨尾款是无稽之谈。3.涉案工程包括绿化,原告在保质期内未养护草坪,导致草坪和树木大多死亡。村两委曾多次联系原告,让其补种已死亡的茶花、景观树等,但其至今未落实。上级政府多次验收涉案工程未通过,原因主要存在裸露土地、绿化破损等。2021年年底,被告为能顺利通过工程验收,购置不少满天星、红叶石楠等绿植予以补种,补种费用要求原告支付。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
《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及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并在2020年年初时经多家单位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验收证书中并未体现验收时间。
本院认证意见:经查,验收证书确未记载验收时间。结合被告于2020年9月委托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的行为,本院确认涉案建设工程系在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内经多方共同验收合格的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秀美村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后童村,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9月27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2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暂定)合同价为923643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建设,并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中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邀请单位(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共同参加涉案工程验收,各参加验收主体一致同意评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9年9月29日,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秀美村建设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909058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07662.70元,尚欠101395.3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涉案工程,该工程现已竣工并经多方共同验收合格。被告委托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确定最终造价为909058元,但其并未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仅支付了807662.70元,其理应承担支付尚欠款项101395.3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条件,被告所提需待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再付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中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139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日2022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中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1元,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邵秋玲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倪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