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6334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雄,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德街285号。

被告:山东大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郊街中段东侧(车管所南侧)。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集团公司)、山东大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源集团公司、大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欠款154668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1546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大源集团公司、大源置业公司对***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大源集团公司、大源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诸城市大源紫檀文苑建设工地承包了部分工程。2016年5月10日至9月30日,***组织人员为***提供劳务。2016年10月1日,双方结算金额为601968元。截至2019年2月4日,***只支付447300元,尚欠154668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大源置业公司,总承包方为大源集团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大源集团公司、大源置业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主张与***之间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供2016年9月27日编号为18号的工程量清单、2016年9月30日编号为19号的工程量清单、2016年9月30日编号为20号的工程量清单、2016年10月1日工程量清单各一份予以证明。

2016年9月27日编号为18号的工程量清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大源紫檀文苑(二区)工种:砖工班组负责人及组员代表:***人数:27工作内容及工资:4号楼砖工程量工资合计:304609元***处借支:137300元管理员签字:胡波***”。

2016年9月30日编号为19号的工程量清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大源紫檀文苑(二区)工种:砖工班组负责人及组员代表:***人数:27工作内容及工资:7号楼砖工程量工资合计:174360元***处借支:管理员签字:胡波***”。

2016年9月30日编号为20号的工程量清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大源紫檀文苑(二区)工种:砖工班组负责人及组员代表:***人数:27工作内容及工资:5、6号楼砖工程量工资合计:80149元管理员签字:胡波***”。

2016年10月1日工程量清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大源集团公司工种:砖工班组负责人及组员代表:***人数:21工作内容及工资:从2016年5月10日至9月30日出勤如下:大工:116个人×230=23200元小工:131个×150元=19650元工资合计42850元***处借支:元管理员签字:胡武宗***”。

2016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两笔,共计100000元,交易附言为:人工费。2016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90000元,交易附言为:人工费。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60000元。2019年2月4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为:其余的明年五一付清(***主张2019年2月4日是农历大年三十,此处的“明年五一”是指2019年5月1日)。

诉讼中,***主张其与***的结算金额为601968元,截止到2019年2月4日,***已支付447300元,尚欠154668元。关于付款情况,***陈述如下:在施工过程中从***处预支137300元;***于2016年10月2日银行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银行转账9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银行转账6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微信转账10000元;另自认***支付5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447300元,尚欠154668元。

关于利息计算方式,***陈述如下:2016年10月1日,***与***结算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口头承诺一年内付清,中间催收过程没有分段计算,故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9年2月4日开始以154668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第一阶段是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数额是3663.05元;第二阶段是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按利率变动时间分段计算,数额为9427.44元;第三阶段是从2021年2月2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在2016年10月1日约定一年内付清劳务费。

关于请求大源集团公司、大源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及方式,***陈述如下:大源置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大源集团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从大源集团公司分包的劳务,***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大源集团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规定,大源集团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请求大源集团公司、大源置业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尚欠***劳务费154668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主张***口头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结算后的一年内付清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4日,***未到庭抗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本院根据***2019年2月4日微信转账时的附言“其余的明年五一付清”及2019年2月4日是农历二〇一八年除夕的事实认定附言中的“明年五一”指的是2019年5月1日,并认定***承诺剩余劳务费154668元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1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请求***支付劳务费154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实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2019年5月2日开始计算。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欠款154,668元的利息为2037.11元(154668元×4.35%/年÷360天×10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按利率变动时间分段计算,欠款154668元的利息为9445.70元;2020年2月23日之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2020年2月22日,***共需向***支付劳务费154668元、利息11482.81元。关于大源集团公司、大源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向大源集团公司、大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大源集团公司、大源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源集团公司、大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4668元、利息11,482.81元,及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柏华

审判员  杨礼军

审判员  曲金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