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147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潍坊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出口加工区蓝领一期办公楼B区2213室。
法定代表人:岳建川,总经理。
被告: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得街285号
被告:山东大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郊街中段东侧。
原告***与被告***、潍坊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劳务公司)、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建设公司)、山东大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凤,被告***,被告建川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源建设公司、大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凤,被告建川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源建设公司、大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85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建川劳务公司、大源置业公司、大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诉讼请求第2项,不再主张被告大源置业公司、大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大源置业公司开发的枫香小镇小区工地为***提供劳务,后在2019年9月份与***结算,***尚欠***劳务费85300元,并出具劳务工资决算单一份。大源建设公司为该工地总承包人,潍坊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分包人。
***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并且付给原告的钱还多了,原告还应该返还被告***款项。原告每个月都拿到了工资,2018年的钱都结清了,2019年的钱都在单子上。原告就跟被告***上班到2019年7月份,***的工程在2019年7月份就结束了,之后原告就跟着一个叫赵顺德的打零工,以每天340元的工钱结算,每天都一结。签字的条子只是被告***在签字时写的空白单子,原告核对工程量,结算单的内容是原告后来写上的。
建川劳务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是大源建设公司承包给被告建川劳务的,后被告建川劳务公司又承包给被告***的,现在谁都不欠谁的钱。原告与被告建川劳务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不代理公司的行为,原告***没有权利以被告建川劳务公司的名义签字开结算单。
大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大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被告大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建川劳务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乙方负责人,双方签订“建筑主体工程协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建川劳务公司对枫香小镇地块三76#、77#、80#、81#楼及车库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进行协作施工,协作方式:包清工、包税金、包部分中小型机械费等。协议中约定,乙方委托被告***负责所有工程的施工、维修、相关资料确认、工程变更、工程结算、支取工程款等工作事宜,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后由被告***组织施工实际履行了以上“建筑主体工程协作协议书”。
原告于2018年、2019年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记载内容“建川劳务工资决算单***:从2018.4.17上班到2019.1.23号月工资一万共计93000元,以(应为:已)付44700.00元,下欠:48300.00元***:2019.2.14上班到2019.9.14号共计7万元正,以付3.3万,下欠37000.00元共计85300.00元正,大写:扒(应为:捌)万伍仟叁百元正”的决算单一份,该决算单的内容系由原告本人书写,在下方有被告***的本人签名及被告***书写的“2019.9”日期。被告***质证称,系被告***在空白的纸上签字,由原告为其他人结算工程量用,结算单内容形成为后,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不对结算单两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称与原告的款项已付清,并提交2019年2月2日,由原告等人签字确认的向被告大源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记载内容“承诺书潍坊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的诸城地块三76#、77#、78#、79#、80#、81#、83#基础、主体、车库工程各班组施工人员(明细详见付款发放明细表)的所有工程款均已全部结清…以上人员均在此承诺如下:潍坊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诸城地块三76#、77#、78#、79#、80#、81#、83#基础、主体、车库工程各班组所有”,并附有当日劳务费发放明细一份,其中原告支款20000元,并备注: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质证称,承诺书是受胁迫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1.对于结算单,根据***的陈述,原告跟随其提供劳务,并代其与他人进行工程量的核算,再经被告***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空白签字纸张的后果是明知的,其否认结算单内容与签字的先后顺序,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明确不申请两部分内容的时间顺序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决算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项的事实。2.对于承诺书及劳务费用明细,两份证据均由原告本人签字捺手印确认,原告称受胁迫形成,但无证据证明,对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份证据可证实“建筑主体工程协作协议书”所涉及枫香小镇工程的原告劳务款项,已在2019年2月2日结清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大源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2018年9月25日“建筑主体工程协作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劳务款项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涉及被告建川劳务公司工程在2019年2月2日前已完工,且相关劳务款项,已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建川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决算单的形成时间晚于承诺书时间,且决算单中记载2018年度款项已付44700元、2019年度已付33000元,能够包含被告所提交的付款明细的金额,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人之间形成在后的结算单比较原告向被告大源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更具有证据优势,故应以决算单为准认定尚欠劳务款项的数额,被告***称已付清款,申请延期举证,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决算书,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853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源建设公司、大源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8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申请保全费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全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