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德街285号。
法定代表人:梁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540482.4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辞职书及证明系被上诉人胁迫其书写,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加班费应予支持。
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待遇46644元、加班费307850.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988元,共计540482.4元,本案诉讼费由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2月份到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发放工资。2020年1月16日,***向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书》,内容为:“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现申请辞职,望公司领导批准,自2020年1月16日起,本人所发生的一切行为及引起的后果均与公司无关,同时感谢公司一直以来对本人的帮助。”同日,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支取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工资后,向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工资,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有的劳动纠纷一次性终结,双方互不追究。”此外,***还签署《声明》,内容为:“本人与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工资、各项福利待遇、各项补贴、补助以及其他费用均已结清。本人与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
***离职后,于2020年7月10日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于同年8月21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0]第3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2020年1月16日主动提出辞职,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同意并与***进行了结算,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主张《辞职书》、《证明》、《声明》系受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胁迫而出具,但不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工资、福利待遇等,在***签署的《证明》和《声明》中,明确载明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等均已结清,***、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现***向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相悖,法院不予支持。***自愿离职,并对工资、福利待遇等以书面形式作出处理,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签署的《证明》和《声明》中明确载明全部工资、各项福利待遇、各项补贴、补助以及其他费用均已结清,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现***主张《辞职书》、《证明》系受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胁迫而书写,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郝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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