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2026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喜,河南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飞,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喜,被告***、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超出自己应承担赔偿271404.05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同赔偿的254028.94元,属于自愿共同赔偿行为,原审判决未予分割,符合法定的共同赔偿责任主体。这其中还包含有被答辩人尚未给答辩人结清的劳务费余款。二、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答辩人承担109312.3元赔偿款,被答辩人***、建工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判决答辩人已清偿6万余元(原始凭证已交高新区法院),另加上被答辩人***尚未给答辩人结清的劳务费余款已超出应承担的比例。三、被答辩人***诉称的347012.3元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按照690号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答辩人有明确的履行标的,且已主动超额履行完毕。四、被答辩人***没有追偿权。按照690号判决书判令二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明确具有赔偿义务,赔偿主体为判决书确认。被答辩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无因管理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故追偿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五、民初690号判决书已认定事实:由于原告未看清电梯井门洞和过道门洞,加之电梯井没有防护,导致原告踩空调到电梯井内受伤,而电梯井的防护不应由答辩人完成,二被答辩人应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一、原告应当明确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否认(2016)豫039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经上诉后维持原判,但是该判决书查明被告***是受害人薛怀伟实际雇主,答辩人仅是由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才被判决和原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是原告违法转包的承包人,是直接和原告建立的承包关系,答辩人本质上承担的是用工主体的代为付款责任,并不是完全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是实际雇主和直接赔偿义务人,原告应当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起诉答辩人是基于原审判决原告和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起诉***是原审判决***是实际赔偿责任人。故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在本案没有过错。三、薛怀伟申请执行一案执行款是答辩人支付的。薛怀伟向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高新法院是从答辩人账户执行走本金109312.3元和迟延履行金3290.3元,高新法院也出具有结案通知书,原告所谓的由其支付执行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并没有判决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答辩人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建工集团系洛阳高新区周山新城建设工程项目部的承建人,将其中1-4号楼、14号楼和16号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又将16号楼的水电配管工作转包给了***。薛怀伟受雇于***,在该工地16号楼从事水电配管工作,2014年4月4日薛怀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薛怀伟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9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薛怀伟为***提供劳务,***未做好安全保障义务,对薛怀伟受伤应承担45%过错责任。建工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确认***需向薛怀伟赔偿损失数额为378041.24元,由于***、***已向薛怀伟垫付254028.94元医疗费,建工集团支付了4700元鉴定费及10000元先予执行款,扣减该三项后薛怀伟尚有损失109312.3元未获赔偿,故依法作出判决:***赔偿薛怀伟各项损失共计109312.3元;***、建工集团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怀伟、***、***、建工集团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民终2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工集团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薛怀伟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3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给建工集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薛怀伟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09312.3元,现已执行到位115004.6元,其中本金109312.3元,延迟履行金3290.3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庭审中,***及建工集团对该笔执行款是由谁支付意见不一,***称该笔款实际是从其工程款中扣划的,建工集团称该款是直接从其账户上单独扣划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要求***及建工集团就该争议款项进行补证,双方均未按本院要求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为其违法分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主张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追偿,未提交其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凭证。建工集团提交的执行结案通知书中也未载明执行到位的款项是由谁支付的,***称该款项系从其应付工程款中划拨的,建工集团不予认可,***也未提交建工集团欠付其工程款的证据,本院对***的意见不予采纳。***主张***、建工集团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