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0421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衡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261号。
法定代表人:庾江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荣,该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
被执行人:衡阳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衡阳县西渡镇五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廖春龙,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欣,男,汉族,1991年2月23日,住湖南省衡阳县。
申请执行人衡阳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蒸自然资法监字(2020)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衡阳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荣,被执行人衡阳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欣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衡阳县自然资源局称,2018年12月衡阳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有权利机关批准、未办理好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衡阳县曲兰镇湘西村留孝组、江木组土地新建曲兰船山文化小镇建设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此,衡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4月12日依法作出蒸自然资法监字(2020)第06号行政处罚书决定,限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79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对其非法占用的7914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39570元。并于2020年4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缴清罚款,但未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特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处罚决定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79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被申请执行人辩称,非法占地新建建筑物是事实,对申请执行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已按该决定书缴纳罚款,因违建项目还未竣工,如拆除无法结算工程款,损失无法核定。
经公开听证,本院审理查明:衡阳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在未经有权利机关批准,未办理好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衡阳县曲兰镇湘西村留孝组、江木组土地新建曲兰船山文化小镇建设项目。申请执行人经过现场勘验及调查核实后认为被执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和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12日作出蒸自然资法监字(2020)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9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对其非法占用的7914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39570元。并于2020年4月13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于2020年5月9日主动缴纳罚款,但未履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按照该处罚决定书主动履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在组织公开听证时,被执行人对衡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衡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自然资法监字(2020)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在处罚作出后主动缴纳罚款,听证过程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亦未提出异议;其虽然提出拆除建筑物损失无法核定,但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衡阳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蒸自然资法监字(2020)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衡阳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9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交由衡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志波
审 判 员 魏宏开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曾涛
书记员宁雅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