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2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爱民,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40号。
法定代理人宋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李爱民、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河南安阳I标项目部为被告,因该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军、被告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李爱民给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下属的南水北调河南安阳I标项目部运输石子、沙子等,运费通过被告李爱民结算。截止2012年12月,二被告共欠运费98000元。根据口头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11月之前还清欠款,但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爱民辩称,两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爱民与原告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故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这98000元是原、被告对账后打的欠条,但被告李爱民已于2013年2月5日、7日两次转给原告60000元,之后又给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原告持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出具的9张拉货单,到货场装货后私自卖到其他地方,货物价值15000元,此款应予抵扣。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原告应出具运费发票,但2013年度原告未出票,被告李爱民又花费35000元自行购买发票,此款也应抵扣。
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无经济往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欠原告98000元运费。两被告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由被告李爱民负责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所属南水北调河南安阳I标项目部的砂石料运输,原告将其与被告李爱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两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下属的南水北调河南安阳I标项目部与被告李爱民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由被告李爱民为该项目工程施工运输砂石料,运费按每吨30元计算,被告李爱民又将此运输业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将砂石料送到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工地后,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然后原告持该收货凭证找被告李爱民结算运费,被告李爱民再持收回的收货凭证找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结算。原告现仍持有收货凭证2010年的8张、2013年的57张,货物重量共计4009.02吨。2012年9月5日、12月4日,被告李爱民给原告出具2份共计98000元的欠据。被告李爱民称其于2013年2月5日、7日通过李伟旗账户(账号为4367422460000439195)两次偿还原告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双方交易习惯是隔一段时间结一次运费,有钱时就当场结清,没钱拖一段时间结,此60000元是结算以前拖欠的运费。原告提供的其账号显示,2013年2月5日至8月14日期间,李伟旗账户分9次共给其转款343000元。被告李爱民辩解其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私自倒卖15000元砂石料,且因未出具运费发票使其损失3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爱民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称对该98000元债务不知情,其无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收货凭证、砂石料运输合同、李伟旗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银行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下属的南水北调河南安阳I标项目部与被告李爱民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两被告之间即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爱民自行将此运输业务分包给原告,其二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分包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李爱民指示将砂石料运输到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工地后,被告李爱民即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给原告及时结算运费。原告主张被告李爱民支付2012年9月5日、12月4日拖欠的运费98000元,被告李爱民辩解其于2013年2月5日、7日通过银行支付60000元。但双方是根据收货凭证结算运费,按交易习惯结算后被告李爱民即应将2份欠据和65张收货凭证收回,现其未收回此67份结算依据。而且,2013年2月5日至8月14日期间原告与李伟旗两人银行账户之间转款343000元,此证明被告李爱民支付的60000元,并非结算2012年9月5日、12月4日拖欠的运费。被告李爱民辩解其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私自倒卖15000元货物及因未出具运费发票使其损失35000元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其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爱民拖欠运费已近两年,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8日(起诉之日)始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李爱民之间的运输分包合同未经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同意,原告从未与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结算过运费,其请求被告葛洲坝工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8日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