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92民初303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覃建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洪,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雄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被告葛洲坝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洲坝市政公司向***支付经济损失共计409885.26元(包括医疗费1385.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60.2元、护理费23118.56元、误工费231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洲坝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3月3日到葛洲坝市××屯××楼庄子水库项目从事灌浆工作,于2019年7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1月12日,***与该项目负责人许翔、秦名奎签订《协议》,明确代表葛洲坝市政公司愿意对***依法进行赔偿。2021年6月7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2021年7月23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向***支付理赔款共计51648.42元(意外伤残责任4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9448.42元、意外住院津贴2200元)。***认为葛洲坝市政公司未足额支付赔偿金,经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葛洲坝市政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直接、主要责任。***在向葛洲坝市政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在工地上从事钻探灌浆工作。葛洲坝市政公司在其进场后就安全施工问题对其进行了包括卷扬机及平车安全操作规程等开工前的各项安全交底与教育,并就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针对施工部位的各种机械安全及人员安全持续多次进行了安全教育与培训,且在工地施工期间安排人员在现场监督,***认可葛洲坝市政公司有现场负责人员在现场,尽到了安全警示责任和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在2019年7月15日晚上班期间,明知卷扬机及平车安全操作规程“吊装物上下左右严禁站人或人员逗留”,在平车移动过程中违规站在平车内,导致上部牵引用的固定滑轮突然崩裂,致使施工平台下滑而受伤,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过程和葛洲坝市政公司对其的安全教育,***存在重大过错。***自2005年起从事打钻灌浆工作,经验丰富,操作流程清晰,应对平车在移动过程中不能站人和逗留熟知。但其仍违规站在平车内,属于对自身经验的过度自信,心存侥幸,无视安全教育和操作规程,应负直接、主要责任,葛洲坝市政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责任和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主张的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受伤后,葛洲坝市政公司支付了其在新疆昌吉人民医院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31348.84元,其于2020年3月25日进行的双肺检查与本案无关,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住院期间的伙食由葛洲坝市政公司提供,不应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系根据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不应支持;***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合理,严重违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附录的规定,且葛洲坝市政公司按全勤支付了***2019年7月的工资,误工期也不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在新疆昌吉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出院后,一直滞留在葛洲坝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项目现场,期间食宿、交通费、护理费及治疗费等均由葛洲坝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葛洲坝市政公司无需赔偿。葛洲坝市政公司同时承担了***从新疆返回宜昌的交通费用,并安排公司人员全程陪护。***在宜昌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但葛洲坝市政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不应额外负担。根据其与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协议》,应在2020年5月1日前完成工伤认证即伤残鉴定,但***拒不配合并于2021年5月21日自行委托伤残鉴定,超过约定的时间,故鉴定机构对误工期进行的鉴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不符合常理,不应支持。***提交的近三年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证明其月收入为10000元/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06元/年的标准计算。起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4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且其主张的计算年限有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葛洲坝市政公司为***购买保险并办理理赔,保险公司向***赔付的51648.42元,以及葛洲坝市政公司除上述已支付的费用外另向***支付的44300元,均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及责任的基础上,驳回***不合理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意外事故证明、理赔完成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证明、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缴费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收条等证据,葛洲坝市政公司提交了安全生产会议签到表、意外事故报告、安全操作规程、预支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表、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3月3日起向葛洲坝市政工程公司在葛洲坝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承包的新疆头屯河楼庄子水库项目提供劳务,从事灌浆工作。2019年7月15日,***在移动钻机平车时发生事故,导致其右脚被平车上的钻孔设备挤压受伤,后被送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昌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30日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足损伤、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双膝关节多发性损伤等,治疗意见为:出院后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出院后石膏继续固定2周复查,出院后继续休息疗养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一人陪护,如患肢附中后膝关节疼痛不适、活动受限,必要时需二期行关节镜检查术,出院后2周、4周、6周、8周、12周门诊定期复查等。***于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1日在昌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踝伤口软组织感染、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需3天换药一次,支具继续固定2周复查,出院后继续休息疗养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一人陪护,适当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等。***于2020年3月24日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伤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并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陈旧性右踝骨骨折、右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右踝三角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为:病休1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1月后来院复诊,适当减少活动量,若病情加重必要时再次手术。***上述三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共计30721.33元。***于2020年3月24日向宜昌市中心医院支付挂号费25.5元、放射费117.5元、磁共振费510元,于2020年3月25日支付705.5元。
2021年5月21日,***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于2019年7月15日因外伤致右侧内外踝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经治疗,现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0%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行作业疗法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葛洲坝市政公司对上述第三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葛洲坝市政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向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对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否符合适用GA/T1193-200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A.5、A.6条的规定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回函,对上述事项答复如下:1.被鉴定人从受伤至末次出院共计275天,末次出院时伤口干燥,皮缘对合好,伤口已拆线,出院医嘱为扶双拐下地活动,减少关节负重,减少活动量,若病情加重必要时再次手术,说明虽然出院,但现仍处于康复治疗和疗养期;2021年5月21日来本所委托鉴定时检查见右踝关节仍处于肿胀状态,活动功能丧失70%,踝关节处于无菌性炎症状态,不能正常活动和负重;日常生活部分需要他人帮助,不能从事日常工作,从其受伤至委托鉴定之日为676天,由上可知,***受伤后治疗期及康复期时间较长属实。2.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对司法鉴定活动的解释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一般均按照案件进入调解程序或者诉讼程序的标准进行鉴定。综上,本所对***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使用条款合规、合法。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参与葛洲坝市政公司因案涉施工项目右岸斜坡地形复杂情况特殊,针对施工部位的各种机械安全及人员安全进行的教育及培训。***当庭陈述,其知晓平车上不能站人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其在平车上操作钻机的操作为班长要求,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葛洲坝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楼庄子水库大坝项目部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意外事故报告》,载明案涉事故原因为:因右岸斜坡灌浆施工需要移动钻机平车,平车移动过程中,***违反六处楼庄子项目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及对其的安全教育,在平车移动过程中平车内严禁站人,***违反规定和对他的安全教育交底,在平车移动过程中站在平车内,导致平车上部牵引用的固定滑轮突然崩裂,致使施工平台下滑,致使***腿部被倾倒的钻机挤压受伤。原因分析:1.顶部定滑轮不够润滑,导致卷扬机钢丝绳未在滑轮预定滑轮槽中,后将滑轮崩开;2.在平车移动到位后,平车一次移动距离较大,致使平车下滑时两边起保护作用的钢丝绳在较大距离的滑动冲劲力下崩断;3.施工人员***违规操作,违反施工平车移动过程中平车内严禁站人的规定。2020年1月12日,***与葛洲坝市政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许翔、秦名奎签订《协议》,载明***因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导致右腿受伤,该项目部派人陪同其在昌吉人民医院治疗后,医生建议静养恢复,至今已有6个月,目前尚未痊愈。建议***回宜昌市三甲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在此期间由项目部派人陪同协助,治疗期间相关治疗费、交通费用由项目部全额承担。前期按7500元/月进行预支,2019年上班工资年前全部解决,治疗痊愈后,按医院出院小结确定误工月数,误工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工伤认证相应材料,回单位后亲自督促办理,必须在2020年5月1日之前完成工伤认证。
同时查明,***及其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其父亲杨道元于1947年9月28日出生,母亲方丙秀于1948年12月17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宜都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父母现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为唯一的儿子,现无固定收入来源。该村委会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自2015年起就在城镇务工,未在家务农。案涉事故发生前,***在四川、新疆等多个工地提供劳务,常年从事打桩灌浆工作,无固定收入,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2019年10月31日,葛洲坝市政公司向***转账支付工资18190.19元,附言为“6、7月工资”。
还查明,葛洲坝市政公司为***等人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受益人为***。案涉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支付保险金共计51648.42元,并向***发送《理赔完成通知书》。葛洲坝市政公司垫付***三次住院产生的住院费30721.33元,并已承担***在新疆两次住院期间22天的伙食费、护理费,葛洲坝市政公司另向***支付赔偿款项42500元(包括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误工损失37500元),以及***往返案涉工地新疆楼庄子水库的进退场交通费1800元,共计44300元。
本院认为,***系葛洲坝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承包的新疆头屯河楼庄子水库项目从事灌浆工作的施工工人,向葛洲坝市政公司提供劳务,由葛洲坝市政公司向其发放报酬,案涉事故发生后,葛洲坝市政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协议》约定损失赔偿等事宜,故***与葛洲坝市政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葛洲坝市政公司因案涉施工项目地形复杂、情况特殊,已针对施工部位的各种机械安全及人员安全对***进行了教育培训。***作为常年从事打桩灌浆工作的施工人员,应负有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及一定的安全谨慎义务,其在明知平车上不能站人的规定的情形下,仍然违规站在平车上操作钻机,系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未就违规操作系依照领导要求进行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在案涉事故中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受害人过失大小等因素,认定葛洲坝市政公司承担70%,***承担30%。案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完成理赔并发送书面通知,因该团体意外伤害等保险受益人为***,故保险公司的理赔不能冲抵葛洲坝市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不应从葛洲坝市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葛洲坝市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共计支付44300元,其中1800为往返案涉工地新疆楼庄子水库的进退场交通费,***自宜昌至新疆的交通费因其前往工作地点产生,与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无关,本院不予处理,从新疆返回宜昌的费用为***转院回宜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按照900元的金额认定为葛洲坝市政公司已承担的交通费;剩余42500元为葛洲坝市政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加上葛洲坝市政公司已经承担的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均系因同一事故支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对***因案涉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2020年3月24日、25日的门诊缴费记录主张医疗费1385.5元,对于其中3月25日的缴费,因***未提供医院收费凭证及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系因案涉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葛洲坝市政公司认可其于2020年3月24日产生的放射费、磁共振费用共计627.5元为***因案涉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结合***于当日就医的事实,对其于该日支付的挂号费25.5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的门诊费用认定为653元;加上其三次住院产生的住院费30721.33元,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31374.3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宜昌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行作业疗法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42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天×42天),其中在新疆住院22天的伙食费由葛洲坝市政公司承担,本院按上述标准计算为1100元。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并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180天,结合***的伤情,其营养费计算为5400元(30元/天×180天)。5.误工费:***因本次受伤受有误工损失,应自其受伤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对误工期等事项进行解释说明的回复,***于2021年5月21日前往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时检查见右踝关节仍处于肿胀状态,活动功能丧失70%,踝关节处于无菌性炎症状态,不能正常活动和负重,日常生活部分需要他人帮助,不能从事日常工作,鉴定机构认为***受伤后治疗期及康复期时间较长属实,故本院对鉴定结论载明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采信,其误工期为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6日。对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17天)的误工费,因葛洲坝市政公司已向其支付2019年6月及7月的工资共计18190.19元,故本院据实计算为5069.40元(18190.19元÷61天×17天),对于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6日(共676天)的误工费,因其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21年湖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28010.32元(69118元/年÷365天×676天);故***的误工费损失共计133079.72元,其中5069.40元已由葛洲坝市政公司承担。葛洲坝市政公司抗辩,***超过其在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进行伤残鉴定,不应采信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于2020年5月1日前完成工伤认证而非伤残等级鉴定,故对葛洲坝市政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6.护理费:***在新疆受伤住院后于2020年1月14日回宜昌并继续治疗,因两地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不一致,故本院根据护理情况及医院医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对两地产生的护理费分别计算。因***在昌吉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医嘱中均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一人陪护”,共计82天,故本院对***在新疆产生的护理费按照2019年新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506.86元(60122元/年÷365天×82天),其中***认可住院22天的护理费已由葛洲坝市政公司承担,本院依照上述标准计算为3623.79元;葛洲坝市政公司抗辩***在新疆出院后的护理费由葛洲坝市政公司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宜昌住院的出院医嘱未明确护理相关事宜,其陈述由其儿子护理,但未举证证明其儿子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故本院结合***在宜昌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参照护理时限为18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无医嘱明确的剩余98天按照2020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949.56元(44506元/年÷365天×98天);故***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损失为25456.42元,其中葛洲坝市政公司已承担3623.79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的诊断及医嘱,并经伤残等级鉴定,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0%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15日,虽然***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13日修正)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2021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为***的被扶养人,且无其他扶养人。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至定残之日分别已满73岁8个月、72周岁5个月,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照76个月及91个月计算,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13日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参照2021年湖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58.74元〔17647元/年÷12月×(76+91)月×10%〕。9.交通费:***受伤后从新疆返回宜昌转院治疗产生交通费900元,其回宜后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故其交通费损失为1100元,其中900元已由葛洲坝市政公司承担。10.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28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对***造成身体受伤,导致其左膝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0%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身体和精神都遭受痛苦,结合本院对双方责任划分的认定,***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葛洲坝市政公司单独承担。
上述第1-10项损失合计307905.21元,由葛洲坝市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5533.65元,加上由葛洲坝市政公司单独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葛洲坝市政公司因案涉事故应向***赔偿217533.65元。扣减葛洲坝市政公司已承担的住院费30721.3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00元、误工费5069.40元、护理费3623.79元、交通费900元,以及葛洲坝市政公司另向***支付的赔偿款项42500元后,葛洲坝市政公司还应向***赔偿133619.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619.13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负担859.36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雄心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力
书 记 员 韩傲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