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3316号
原告:**,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B栋1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时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由被告**雇佣,担任由被告**和被告**承接的武汉市洪山区巡司河综合整治工程(中山路-712所、野芷湖南路-青菱河)施工二标段-附属建筑项目(以下简称巡司河项目)资料员一职,约定工资8000元每月。2020年10月,因工作量减少工资调整为4000元每月。原告**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3日。工作期间,被告**和被告**均向原告**转过款。2020年11月,被告**向原告**转账24000元,结清2020年11月1日前拖欠的工资。2022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薪证明》载明:截止2022年1月18日公司现已将2019年至2020年10月工资结清,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因公司原因导致拖欠工资共计6万元。巡司河项目是由被告葛洲坝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和被告**。四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年多,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讨要工资无果,生活极度困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决生存危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尽快判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系**公司在武汉巡司河综合整治工程二期附属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特此声明。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没有与被告**有关的任何书面文件,被告**也没有书面上确认与**的任何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至人民法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有关被告**的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系被告**公司在武汉巡司河综合整治工程二期附属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和被告**公司只是雇佣关系,被告**不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特此声明。原告**提交法院关于被告**公司欠薪的证据是被告**公司**,被告**也没有书面上确认与原告**的任何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至人民法院要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有关被告**的诉讼。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一、被告葛洲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的工资,依法应由其雇主及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义务。1、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应为被告**公司。根据原告**本人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其系接受被告**的雇请,担任在被告**公司劳务分包的“巡司河综合整治工程(中山路-712所、野芷湖南路一青菱河)施工二标段-附属建筑项目”(下称巡司河项目)资料员一职。据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为被告**公司荆州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履职行为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为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且据原告**举证的2022年1月18日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欠薪证明》来看,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是被告**公司。2、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应为被告**、**、被告**公司。根据原告**本人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其系接受被告**的雇请,担任巡司河项目资料员一职,约定工资8000元/月,于2020年10月因工作量减少工资调整为4000元/月,工作期间由被告**、**向其转款支付工资,并据其举证的2022年1月18日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欠薪证明》,与之建立劳务关系的应是被告**、**及被告**公司。3、原告**主张6万元工资应当由被告**、**及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原告**诉称欠付的6万元工资,实际应为其“劳务报酬”或者“劳动报酬”,应由其雇主及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则应由被告**、**、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及其他合同法律关系,对其所诉称的工资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葛洲坝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属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公司拖欠的6万元工资,应当由雇主及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与被告葛洲坝公司无关。原告诉称巡司河项目是被告葛洲坝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公司,但被告葛洲坝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属另案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事实与法律关系无关。被告葛洲坝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被告**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行为合法,被告**公司亦属于有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存在违法分包或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的情形。被告葛洲坝公司对被告**公司无到期欠付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被告**公司工程款项的情形,被告**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当向其聘用的人员支付工资,被告**公司对下欠付款项的,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2、原告并非“农民工”,其主张的工资为其本人的“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而非“农民工工资”,被告葛洲坝公司无先行垫付或代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下称《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并非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并非《条例》所称的“农民工”,且其接受被告**公司的雇请从事资料员工作,而非建筑农民工工作,其所主张的工资并非“农民工工资”,被告葛洲坝公司虽作为总承包单位但依法对其无先行垫付或代付工资的义务,被告葛洲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并无雇佣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且被告葛洲坝公司亦不存在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转包、分包的情形,被告葛洲坝公司对被告**公司无欠付的工程款,也不存在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给付的义务并不指向被告葛洲坝公司,被告葛洲坝公司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薪证明、关于债权债务不稳定因素排查的通知、债权债务不稳定因素排查表、**与**、**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被告葛洲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工商查询登记信息、**公司荆州分公司工商查询登记信息。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以上原告**、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进行核对,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分析。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巡司河综合整治工程(中山路-712所、野芷湖南路-青菱河)施工二标段-附属建筑项目系由葛洲坝公司发包给**公司施工,**在该工程项目中任资料员。
2019年8月12日,葛洲坝公司巡司河综合整治工程二期项目部向**在中信银行*6926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交易摘要:二代支付。
2020年11月4日,**通过微信向**支付24000元。
2021年10月9日,**通过微信联系**:“**,之前说十一以后给我发点工资的,现在能发了吗?”2021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向**支付5000元。
2021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催工资未果。
2021年12月31日,葛洲坝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债权债务不稳定因素排查的通知》,要求其将在巡司河综合整治工程二期工程的债权债务及不稳定因素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排查等,并注明:“本次核查仅为公司监察督办掌握实际情况的排查,不作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手段。”**公司填报的《债权债务及不稳定因素排查表》中,载明:“9、资料员工,拖欠工资一年,涉及1人,金额6万元,具体办理措施:因是项目部工资,且涉及项目资料,需全额付清累积拖欠的6万元工资。”
2022年1月18日,**公司出具《欠薪证明》,载明:**(身份证号码:×××2840)是**公司员工,2019年至今在巡司河综合整治工程(中山路-712所、野芷湖南路-青菱河)施工二标段-附属建筑项目担任资料员职务,其工资2019年至2020年9月工资为每月8000元,因工作量调整2020年10月起至今工资为每月4000元。截止2022年1月18日公司现已将2019年至2020年10月工资结清,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因公司原因导致拖欠其工资共计6万元。
庭审过程中,**述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承包工程项目。
另查明,**系**公司荆州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法订立,协议由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在**公司承包的巡司河综合整治工程(中山路-712所、野芷湖南路-青菱河)施工二标段-附属建筑项目中任资料员,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通过其员工向**发给报酬,并以公司名义确认了欠付薪资的数额,双方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应当向**给付欠付的工资6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所造成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洲坝公司、**、**与其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葛洲坝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或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基于合同之相对性,对其请求判令**、**、葛洲坝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