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6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诉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叶**、***、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市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江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清江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工作的地点没有**。***在蒙古国承接有多个工地项目,以清江路桥公司名义只承接了其中的一个工地项目,***是否在***以清江路桥公司名义承接的项目上工作,这一事实没有**,存在***戴的可能。***以清江路桥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甲方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审理的是***与葛洲坝市政公司的项目,两者显然存在矛盾。本案中,由于清江路桥公司是被挂靠人,对工程实施的客观事实不清楚,在一审中就已经向法院申请了追加挂靠人***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在***未能到庭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的工作地点就是清江路桥公司承包工地明显错误。2.一审中,***每月工资数额未能**。***向劳动部门提交的工作表显示***司机工作4个月,金额为56230元,包括生活费和路费;但工资多少不清楚。叶**、***出具的工资欠条为35100元,其中还有借支及烟款;工资多少也不清楚,与谁约定的工资标准也没有**。3.一审中,***是合法劳务还是非法劳务未能**。本案是一个涉外劳务,合法的涉外劳务必定有工作签证,办理工作签证的前提是必需有劳动合同。非法的劳务,往往是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办理的签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本案中,***到蒙古国打工,若用的是与葛洲坝公司的劳务签证,属于境内的用人单位将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派遣至境外劳动,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与葛洲坝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若是非法劳务,则***对蒙古国的项目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对国内来说,***与叶**、***成为雇佣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劳务费,不是请求农民工工资,因此该案为民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劳动法属于社会法,民法属于私法,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判决,明显错误。2.即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也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未经过仲裁程序违法。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是“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起诉可直接受理”,本案是被告人叶**、***出具的欠条,不是用人单位欠条,明显不符合该规定。因为用人单位出具欠条,劳动关系是确定,而本案劳动关系不确定。叶**、***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待葛洲坝公司支付工资后,我方立即给你结清”,也就是说本案即使是劳动争议,应当是与葛洲坝公司有劳动关系,与清江路桥公司无关。3.***的合同相对人为叶**、***,双方为雇佣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扩大。首先,在劳动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是总包单位的垫付责任,本案总包单位是葛洲坝公司,不是清江路桥公司。其次,在民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3条(原司法解释一26条、司法解释二24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清偿责任,清江路桥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清江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是被挂靠人,名义上的分包单位,且***不是清江路桥公司招用人员,一审判决清江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超请求范围判决错误。一审中,***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为清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是直接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清江路桥公司直接支付责任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清江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叶**、***的**意见:一、叶**、***与***之间绝无雇佣关系。第一,叶**、***并非葛洲坝市政公司与清江路桥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而只是帮助清江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在松滋市引荐、介绍工人;第二,二人根本不具备任何条件和能力组织农民工外出务工,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同管理条例》规定要组织人员赴外务工是有严格要求的,而叶**、***根本不具备;第三,叶**、***自身就是参与清江路桥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务工人员,有证人***证言和工资表为证。截止目前葛洲坝市政公司与清江路桥公司仍然欠付***工资,2020年1月2日***就曾向宜昌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要求葛洲坝市政公司和清江路桥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第四,叶**、***与***在赴外务工之前,就从未建立过劳务用工关系。综上,叶**、***与***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二、叶**、***出具借条并不等于就是支付工资的主体,只能认为是一种支付工资的方式。劳务分包合同第13条18款、第26条已经明确了劳务工资发放的主体和方式,是由清江路桥公司统计用工情况,葛洲坝市政公司将劳务款统一发放至清江路桥公司账户,而叶**、***根本无法控制工资金额和发放,这点也有一审证人***证言印证。虽然叶**、***向***出具借条,但欠条是附条件的,待葛洲坝集团支付工资后,立即对***的工资予以支付,这就更能说明工资支付的主体是葛洲坝市政公司与清江路桥公司。至于叶**、***向***出具借条完全是基于***信任他们,跟随他们赴外务工反而导致被拖欠工资,产生的愧疚心理、从而在愿意替葛洲坝市政公司和清江路桥公司代为履行,以避免自己社会评价降低的一种表现。三、2020年1月2日***向宜昌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要求葛洲坝市政公司和清江路桥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后,清江路桥公司代理人***在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询问笔录中说明清江路桥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并将务工经过和拖欠工资的人数、金额作了具体说明(共计36人、2417660元),葛洲坝市政公司也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14日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导致工资无法发放的原因是因清江路桥公司始终不配合清算。综上所述,葛洲坝市政公司和清江公司才应当是支付劳务工资的两方主体,而并非叶**、***二人。 原审被告葛洲坝市政公司的**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公司下属叶**、***介绍出国务工,上诉人系案涉项目劳务分包人,项目经理为***,***接受叶**、***介绍到上诉人公司工程项下务工,并非是与葛洲坝市政公司建立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其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系与上诉人公司建立的,应由上诉人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案的雇主应是上诉人,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100元;2.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3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承担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29日,被告叶**、***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2014年葛洲坝蒙古国西部公路项目劳务工资35100元,其中还有借支及烟款未计入工资总额内,待葛洲坝支付工资后,我方立即给你结清工资款。欠款人叶**、***。同时查明,2011年4月,发包方蒙古国交通建筑城建部、工程承包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蒙古西部地区公路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清江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工程承包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蒙古西部地区公路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清江路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在被告清江路桥公司**栏内均有***的签名。合同约定,***为清江路桥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安排由叶**、***等人在国内找工人到蒙古国务工。原告***是受叶**、***的邀请到上述合同工地务工。2019年12月,***向宜昌市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要求清江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20年1月8日,宜昌市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向***进行了询问,*****:本人是清江路桥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欠36名工人,共计2417660元工资。上述工资为2014年的工资,2011年至2013年的工资已付清。在***向宜昌市劳动监察局提交的2014年度人员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原告***系司机,出国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回国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工资总额为45000元,生活费4880元,路费6350元,合计56230元。2018年1月30日,***给***、***、叶**、***立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叶**、***等工人蒙古工资2417660元。该欠条中包含原告***的工资。另查明,原告***2014年在蒙古务工的工资总额与现在原告主张的工资报酬35100元不一致,其差额部分已由***、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叶**介绍,到蒙古国在被告清江路桥公司进行劳务分包的工地从事驾驶员工作,***与清江路桥公司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其要求清江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清江路桥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制作的工资表以及向工人立下的工资欠条,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条的规定,即使被告***系借用被告清江路桥公司的资质进行的经营,***所拖欠的原告的工资仍然应由被告清江路桥公司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3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5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对***劳务报酬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一审被告***在关联案件即(2021)鄂1087民初1166号民事案件出庭作证时**:“本人是挂靠清江路桥公司”,另一相关案件即(2021)**终811号民事判决认定,***借用清江路桥公司的资质,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本案应认定***与清江路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关联案件(2021)鄂1087民初1166号民事案件中、在宜昌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是清江路桥公司蒙古××路项目的项目经理,在松滋市通过叶**、***招揽务工人员,***等务工人员只是在清江路桥工程上面做事,该项目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等。本案一审中,清江路桥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前其向原告***表达:“原告当庭**的意见与诉讼请求不一致,请原告明确我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原告***表明“经过两次庭审我们才知道***与清江路桥公司是挂靠关系,那么清江路桥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明确原告***在原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100元”的基础上,增加***与清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而,本案应由***与清江路桥公司共同承担***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至于清江路桥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清江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351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时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辰 宇 书 记 员 邱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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