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149号
原告:李某1,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原告:宋某1,女,1962年8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系原告李某1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系原告宋某1弟弟。
原告:郭某1,女,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泽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泽州,系原告郭某1父亲。
原告:李某2,女,2011年6月13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泽州。
法定代理人:郭某1(李某2母亲),具体信息同原告郭某1。
被告: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宋某1诉被告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追加郭某1、李某2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1、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原告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郭某1,被告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郭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抚恤金、家庭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共计85657.5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李某3受被告指派前往太原出差,酒店住宿期间,突发疾病,后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鉴定,但未认定为工伤。期间,李某3父亲李某1、李某3母亲宋某1,多次与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经过协商,被告答应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85657.57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1、李某2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口头辩称:2018年5月2日,李某3履职期间突发疾病,单位同事第一时间拨打120,将李某3送往医院抢救。抢救期间,我单位通过单位垫付和同事捐款两种方式解决原告生活困难问题,其中同事捐款24757.32元,单位垫资23396.46元,其中医疗费8322.46元,原告已经拿票据在医疗管理中心报销。李某3去世后,我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李某3申请工伤认定,但结果是不予认定工伤。李某3事情发生后,四原告曾经共同委托宋某2到我单位对李某3补偿事宜进行磋商,经过长达一年时间,双方最终确定补偿数额135758.8元,但至今双方都无法签署书面协议,从而导致我单位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在协商期间,原告李某1、宋某1向我单位支取2万元,并承诺在双方就李某3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时予以扣除,故本案诉讼并非基于侵权纠纷,而是基于原被告间的合同意向纠纷。在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我单位已经尽了最大的社会责任,但由于四原告内部有问题,导致事情一直没解决。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人情世故方面来看,我单位没有任何过错。因李某3两次工伤申请均未认定为工伤,被告参照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对原告补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已经超出了规定的标准。在扣除原告李某1、宋某12万元借款后,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李某1、宋某165657.57元。
经审理查明:李某3系被告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李某1系李某3父亲,原告宋某1系李某3母亲,原告郭某1系李某3妻子,原告李某2系李某3女儿。2018年5月2日,被告派李某3去太原出差,当晚,李某3入住酒店。2018年5月3日7时左右,李某3突发疾病,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同日,李某3转院至北京朝阳中西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治疗。2018年5月17日,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被告组织单位职工募捐,捐款24757.32元已交给了原告郭某1。
2018年6月7日,被告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李某3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16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晋市工伤不[市]第2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李某3为工伤。被告不服(2018)晋市工伤不[市]第2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8月29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城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8)晋市工伤不[市]第2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原告李某1、宋某1向被告借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晋市工伤不[市]第2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晋城市人民政府[2018]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对李某3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李某3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受被告指派出差,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李某3突发疾病经救治后去世,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属于工伤,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在扣除原告李某1、宋某1的借款2万元后,给付原告李某1、宋某165657.57元的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1、李某2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宋某1经济补偿6565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李某1、宋某1承担450元,由被告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桂芬
人民陪审员 王娜丽
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