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郭某1、**与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女,汉族,1988年10月9日生,住泽州。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11年6月13日生,住泽州。
法定代理人:郭某1,女,系被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1、**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1、**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书》并未生效认定错误,该协议已经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只是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协议支付41778.77元。
郭某1、**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抚恤金、家庭困难补助等费用共计4177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李朝朝受被告指派前往太原出差,酒店住宿期间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李朝朝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未认定为工伤。期间李朝朝父母及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及李朝朝的父母支付135758.8元。但因原告与李朝朝父母之间家庭内部矛盾未解决,原告未签字,李朝朝父母于2020年1月7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未提出具体的请求,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查明,李朝朝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郭某1系李朝朝妻子,原告**系李朝朝女儿。2018年5月2日,被告派李朝朝去太原出差,当晚,李朝朝入住酒店。2018年5月3日7时左右,李朝朝突发疾病,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同日,李朝朝转院至北京朝阳中西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治疗。2018年5月17日,李朝朝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被告申请,李朝朝的死亡未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二原告以及李朝朝的父母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2月2日,李朝朝的父母李光明、宋建英在《协议书》上签字,二原告以及被告未签字。
另查明,李朝朝的父母就李朝朝死亡的赔偿事宜于2020年1月7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本案被告即华港电力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抚恤金、家庭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共计85657.57元。在该案审理中,应华港电力公司的申请,追加本案二原告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晋05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因本案二原告在该诉讼中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故在该案件审理中,对本案二原告与华港电力公司的纠纷未作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二原告提交的(2020)晋05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原告虽然在(2020)晋0502民初149号民事案件中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因其未提出明确的诉请,故该案件在审理中,并未对二原告与被告华港电力公司的纠纷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够成重复起诉。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原告认为其以及李朝朝的父母与被告经过协商后,被告同意向二原告以及李朝朝的父母支付135758.8元,但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二原告以及被告均未签字,该《协议书》并未生效。且(2020)晋05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二原告以及李朝朝的父母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与此同时,也认定被告对李朝朝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行为。故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1、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郭某1、原告**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是否生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双方的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二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中,二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未签字,上诉人以双方对于补偿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只是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为由,诉请该协议已经生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2020)晋05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二上诉人以及李朝朝的父母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与此同时,也认定被上诉人对李朝朝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华港电力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付二上诉人2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1)晋0502民初107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上诉人郭某1、**经济补偿2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上郭某1、**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萍
审 判 员 何向丽
审 判 员 郭永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耿雨微
书 记 员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