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民申1448号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超,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崇文镇城南社区三中巷。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电力)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港电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1月,申请人以非全日制的形式口头聘请了被申请人,计算工资均是按照小时工资计算。2015年6月10日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明确约定每天工作的时长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长不超过24小时。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全日制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有证据证明超越公司是在清算之后才注销公司的。注销档案可以反映超越公司注销时已经依法成立清算组、登报公告债权等相关事宜。(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1月至2020年5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在处理养老保险损失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并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2002年8月2日入职陵川晋通电石厂,2007年8月25日晋通电石厂因政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前各类纠纷由其母公司晋城市超越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0年12月28日超越电力注销。申请人华港电力系超越电力唯一股东。从陵川晋通电石厂被关停到2020年5月27日,***均仍在原晋通电石厂看护房屋和资产。2020年5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因此二审判决2011年1月到2020年5月27日期间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虽然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约定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但被申请人从事的工作是看护房屋和资产,工作性质决定了工资一般是按月发放而非以小时计算,被申请人的银行流水也显示其是按月领取工资,进一步印证了申请人的用工形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的要求,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港电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 晓 斌
审 判 员 吴 捷 慧
审 判 员 李 学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洪才
书 记 员 : 王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