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民申1448号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超,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崇文镇城南社区三中巷。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电力)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港电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1月,申请人以非全日制的形式口头聘请了被申请人,计算工资均是按照小时工资计算。2015年6月10日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明确约定每天工作的时长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长不超过24小时。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全日制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有证据证明超越公司是在清算之后才注销公司的。注销档案可以反映超越公司注销时已经依法成立清算组、登报公告债权等相关事宜。(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1月至2020年5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在处理养老保险损失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并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2002年8月2日入职陵川晋通电石厂,2007年8月25日晋通电石厂因政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前各类纠纷由其母公司晋城市超越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0年12月28日超越电力注销。申请人华港电力系超越电力唯一股东。从陵川晋通电石厂被关停到2020年5月27日,***均仍在原晋通电石厂看护房屋和资产。2020年5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因此二审判决2011年1月到2020年5月27日期间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虽然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约定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但被申请人从事的工作是看护房屋和资产,工作性质决定了工资一般是按月发放而非以小时计算,被申请人的银行流水也显示其是按月领取工资,进一步印证了申请人的用工形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的要求,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港电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晋城市华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 晓 斌
审 判 员 吴 捷 慧
审 判 员 李 学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洪才
书 记 员 : 王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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