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9-B-1001-A。
诉讼代表人胥冬冬,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人来庆先,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河明,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来庆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胥冬冬、被告人来庆先及其辩护人梁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被告单位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来庆先,在与天津恒昌盛业钢铁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指使业务员杨崧(另案处理)以支付税点的方式从天津恒昌盛业钢铁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450,308.44元,税额356,027.76元,并由公司会计佟爱玲(另案处理)将上述发票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关税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来庆先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本院对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来庆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单位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胥冬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来庆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来庆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应税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来庆先。2019年4月10日,被告单位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为了达到为该公司多抵扣税款、少缴税的目的,2017年10月,在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恒昌盛业钢铁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来庆先指使公司业务员杨崧以支付税点的方式,自天津恒昌盛业钢铁有限公司向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合计2094280.7元,税额合计356,027.76元,价税合计2,450,308.4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公司会计佟爱玲在税务机关认证入账抵扣。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来庆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单位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并交纳了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胥冬冬、被告人来庆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天津恒昌盛业钢铁有限公司”开具给“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目、天津恒昌盛业钢铁有限公司给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号、匡某个人银行卡交易流水、完税证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票进项票明细,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来庆先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国家税款356,027.76元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来庆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配合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来庆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博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来庆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
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宋爱峰
书 记 员  张 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